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易-2283-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曉婷(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平111偵續緝11字第1119139 309號函可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將記載寵物名字「「bobe」」及主人為被告姓名之永春動物醫院(下稱永春醫院)基本資料(下稱基本資料)作為附件,函詢永春醫院,且證人(即永春醫院獸醫師)張逸紳當時亦明確以永春醫院名義函復是同一隻狗,則上開基本資料所示照片之犬隻是純黑色,而本案犬隻的毛色是黃色摻雜黑色,外觀顯然不同,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帶本案犬隻前往永春醫院治療,卻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李美惠收取費用,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證人張逸紳雖於原審時改稱:上開基本資料所示照片並非當日被告帶去治療的狗,偵查時我函覆內容的意思是「bobe」與中文的波比是同一隻狗等語,惟觀諸前揭函文內容可知,檢察官發函時並非詢問「bobe」與中文的波比是否為同一隻狗,而是明確詢問上開基本資料所示之照片是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攜帶前往永春醫院治療的狗,兩個問題差異甚大,難認有混淆之餘地,足見證人張逸紳於原審之證述顯與前揭函文問題不符,並非可採。況證人張逸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逾3年,其記憶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混淆或模糊錯誤,自應以其偵查中函復內容為準。原審判決以證人張逸紳於原審時證稱上開基本資料照片顯示之黑色犬隻並非「bobe」的實際照片,被告確實有帶「bobe」到永春醫院就診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應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張逸紳於113年9月18日原審時證稱:我任職的永春 醫院只有我一個獸醫師。我說的同一隻狗的意思是「bobe」與中文的波比是同一隻狗,廠商的照片不要理他,這個系統不管誰來都是這張照片。我說的同一隻不是指照片同一隻狗,是指「bobe」這隻狗的資料和中文波比是同一隻狗,這張照片是廠商給所有混種狗的原始照片,代表牠是混種狗的意思。因為病例系統我無法操控,不能更改,可以把「bobe」的照片放上去,但是因為業務量的關係我沒有做這件事情。這隻狗進來我們醫院2次,剛剛的收據是第1次,出院過一段時間又進來,我覺得治療手段跟治療結果對不上,所以我不想負這個責任就把牠趕走,我趕牠出院時被告是蠻生氣的,去找記者到我醫院大鬧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證人張逸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雖已逾3年,然其因拒絕治療而與被告發生糾紛應屬特殊情況,自應記憶深刻,且證人張逸紳於原審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是證人張逸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以證人張逸紳偵查中函復內容為準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婷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美惠表示可以代為飼養告訴人救護之流浪犬(下稱系爭犬隻),而將系爭犬隻帶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用FACEBOOK傳送訊息予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告訴人,佯稱系爭犬隻因罹患巨結腸症,需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因系爭犬隻於110年9月27日死亡,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曉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春動物醫院病歷、告訴人提供之犬隻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為飼養系爭犬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犬隻是我說的「bobe」就是110年度他字第8283號卷【下稱他卷】第95頁照片中的狗,「bobe」的手術費用就是起訴書所載的5,000元,手術是在永春醫院進行,我確實有帶牠去做手術,告訴人也知道系爭犬隻出過車禍,腸胃本來就有問題,沒有辦法自主排便,我是在帶牠到永春醫院做完手術後發現它還是腸胃一直出現狀況,所以我才轉到陽光醫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間,透過FACEBOOK知悉告訴人尋覓代為照顧 系爭犬隻之人,被告因而與告訴人聯繫後將系爭犬隻帶回照顧,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匯款5,000元予被告以支付被告所稱之系爭犬隻手術費,被告嗣於同年9月27日告知系爭犬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至33、35至93、99至119、127至133頁)、系爭犬隻交被告飼養前及由被告飼養後之照片(見他卷第95、97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佯稱系爭犬隻進行手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5,000元。 ㈡查被告確實於110年5月4日帶名字為「bobe」之犬隻前往永春 動物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巨結腸症而進行手術,由該醫院開立金額為14,500元之收據,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收據照片、台北市永春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寵物名字「bobe」及主人為被告姓名之永春動物醫院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132號卷第41至43頁,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1號卷【下稱偵續緝卷】第41頁)在卷可查,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未使系爭犬隻接受永春動物醫院之手術治療,無非係基於上揭基本資料顯示之照片為黑色犬隻,加以永春動物醫院對於函詢之「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是否為被告於110年5月4日攜帶前往貴院治療之狗」事項,函覆略以「是同一隻狗」(偵續緝卷第51頁)等證據,惟觀諸前揭函文內容無法確定所指附件為何,又證人即永春動物醫院獸醫師張逸紳到庭結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間有帶英文名字叫bobe的狗到永春動物醫院治療,bobe帶來就是嚴重拉肚子,同時糞便阻塞巨結腸的狀況,住院大概2週以上,bobe是黃色的土狗,基本資料上黑色狗的照片並不是那隻狗的照片,病歷系統廠商出廠時就會附狗的照片,如果我沒有附照片,就會用系統原始照片,可以把bobe的照片放上去,但是因為業務量的關係我沒有做這件事,我的回函表示同一隻狗的意思是bobe與中文的波比是同一隻狗,我說的同一隻不是指照片同一隻狗,是指bobe這隻狗的資料和中文波比是同一隻狗,這張照片是廠商給所有混種狗的原始照片,發文給我所附的照片是一張收據的照片,所以我回覆確實是這一隻狗,系爭犬隻交由被告飼養前之照片(見他卷第95頁、偵續緝卷第57頁)應該是bobe沒錯,他卷第133頁之收據就是bobe到永春動物醫院就診後的醫療費用收據,這隻狗進來我們醫院2次,剛剛的收據是第1次,出院過一段時間又進來,我覺得治療手段跟治療結果對不上,所以我不想負這個責任就把牠趕走,我趕牠出院時主人是蠻生氣的,去找記者到我醫院大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4至128頁),證人因拒絕治療事件與被告發生糾紛,足見其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被告確實帶系爭犬隻前往其開設之永春動物醫院接受巨結腸症之手術,並因而支付醫療費用14,500元之事實足堪採信,是以,被告既基於已支付系爭犬隻醫療費之事實,與告訴人協議後由告訴人分擔其中5,000元並收取之,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業如前述,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