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易-2285-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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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昀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昀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昀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緝字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自應依法訴追,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告連昀綺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第56、57、60、61頁),上訴意旨係以家庭、經濟等因素及自行接受替代療法已脫離毒癮的誘惑,請求不要入監等語,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內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5、103、104頁;原審卷第56、57、60、61頁),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36081ng/ml)及安非他命(3159ng/ml)、可待因(13947ng/ml)及嗎啡(80909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39、41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 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施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看護、須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1、6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經核原判決 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家庭等因素及已用替代療法脫離毒癮,請求不要入監,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太重之不當。惟本案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形。被告未提新事證上訴,徒以前詞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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