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易-2286-20250318-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瓊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瓊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被告復為大陸地區人士,經通緝到案,已足認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