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289-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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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簡志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6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刑之宣告撤銷。 簡志昇處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及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志昇上訴辯解略以:之前否認,現在坦白 認罪,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附表一編號1、2、4、5各罪;然於本院則坦 白認罪,並增加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蔡耀慶和解成立,分期給付賠償額;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潘明傑部分經被告依卷內戶籍及住所地址均找不到人,電話聯繫是空號,商請與潘明傑認識之蔡耀慶協助接洽也聯絡無著,已經辯護人陳明(本院卷第130頁)。被告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此等部分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方宥云 和解賠償損害,已經原審量刑審酌,就所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從最低刑度審酌,量處有期徒刑7月,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得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審酌被告各次侵占之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白認 罪並與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及蔡耀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擷圖、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刑並與附表一編號3駁回上訴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法,所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附負擔緩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若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志昇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㈡ 簡志昇處有期徒刑7月。 3 事實欄一㈢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二 簡志昇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三 簡志昇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緩刑負擔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蔡耀慶 簡志昇應給付蔡耀慶新臺幣(下同)38萬元。民國114年3月7日當庭給付10萬元;114年3月12日前,給付8萬元;並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至餘款20萬元給付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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