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M-113-上易-2291-202502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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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秋蘭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甘秋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甘秋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刑標準及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審量刑顯屬太輕,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刑,並惠賜被告甘秋蘭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理時陳明認罪,並請律師回答(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事實、罪名不爭執),亦表明同意律師所回答之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熟 識及彼此間之信任詐取財物,實有不該,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初均否認犯行,犯後雖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案發迄今已2年餘,被告未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全部認罪,就剩餘積欠告訴人陳光榮 新臺幣(下同)22萬元部分,包括遲延利息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5萬元,被告無前科,現為清潔工,經濟狀況非佳,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上訴後以25萬元賠償告訴人受詐損失之剩餘款項完畢(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收據),原審就上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認已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認屬可採。原判決科刑及沒收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且就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復於本院以25萬元全部賠償剩餘款項完畢,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牙醫診所清潔工,月入1萬元、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本案因實行詐欺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屬產自犯罪之利得,自得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雖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2萬元,惟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25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就此部分撤銷即可,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審酌其上訴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剩餘款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衡諸其特別預防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秋蘭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秋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秋蘭因於新北市中和區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從事清 潔工作而結識前往本案診所就診之陳光榮。甘秋蘭於與陳光榮日漸熟稔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陳光榮佯稱可以透過其投資房地產、法拍屋,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元云云,致陳光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交付70萬元予甘秋蘭。期間甘秋蘭曾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獲利名義,交付合計48萬元予陳光榮以取信陳光榮。嗣陳光榮表示欲取回投資款項,甘秋蘭未予返還且未再給付獲利,陳光榮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光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光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以同一事由詐欺陳光榮,使陳光榮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交付金錢,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本應循正途營生,竟利用陳光榮對其信任,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為遂本案犯行,期間陸續支付相當金額取信陳光榮,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分期返還陳光榮前所交付剩餘款項22萬元,惟陳光榮無法接受以分期方式清償而無法達成合意,被告尚非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現仍有正當工作,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全數返還陳光榮所交付之款項,尚未填補陳光榮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於111年6月間最後一次收受陳光榮交付之款項,距今已過2年餘,期間被告並無填補損害之舉,且至今僅願以每月1萬元方式分期清償,難認已記取教訓及積極填補所生損害,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之情狀,自不宜以予緩刑之宣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欺陳光榮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除其中48萬元前已交予陳光榮,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2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6月5日 10萬元 2 110年12月7日 10萬元 3 111年2月22日 30萬 4 111年6月18日 20萬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9月6日 3萬元 2 110年12月5日 3萬元 3 111年2月22日 6萬元 4 111年6月7日 15萬元 5 111年9月21日 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