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易-2292-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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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嵐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子嵐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內向告訴人翁聖維稱「幹你娘」等語部分另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就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就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向翁聖維表示歉意,復未賠償其 所受損害,亦未得到其原諒。此外,被告一再否認傷害犯行,顯然毫無悔悟之意,原審就其所犯傷害犯行之量刑過輕。  ㈡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翁聖維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而被告確 有於翁聖維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當場,對其辱罵三字經等情,被告並非僅謾罵一次,被告經其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其辱罵三字經話語,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其心理壓力及情緒受到波動,且客觀上更造成其無法當場繼續執行職務,是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自屬有誤。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入監 執行心情不佳,即與翁聖維發生爭執,並攻擊翁聖維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經翁聖維到庭表示:沒有與被告和解意願,我在執法過程中因被告情緒不穩,已先以口頭告誡,被告仍不停止,並有撞欄杆之行為,我才會對被告施以戒具,我一進去就被被告推倒毆打,我同事見狀才進去協助,我運氣好才受到輕傷,如不小心撞到頭的話,後果嚴重等語,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翁聖維所受損害、未與翁聖維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已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翁聖維達成和解、賠償翁聖維損害乙節,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0頁),而就和解部分,翁聖維已於原審表達不欲與被告和解之意(見原審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翁聖維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3頁),綜上過程,難認雙方無法和解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有何不同,是尚無從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翁聖維達成和解或賠償重複採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而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併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翁聖維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劉宗翰及曾淳正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翁聖維之職務報告、法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候訊室等待入監,翁聖維當時輪值候訊職務,且身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警制服,固足認案發時被告對翁聖維口出「幹你娘」時,其主觀上已知悉翁聖維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人,然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翁聖維於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秩序經翁聖維口頭制止後,因情緒激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脫口說出「幹你娘」等語,嗣後又因打電話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說出「幹你娘」等語,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雖有不當,雖會造成翁聖維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觀諸被告在此之前,對公務員等辦理執行程序均配合且前往候訊室等待,且被告基於一時情緒反應,僅有對翁聖維謾罵上開話語,並非持續謾罵,且當時被告位在候訊室內,並未觸及翁聖維身體之動作對翁聖維予以侮辱,尚難逕認被告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⒉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案發時並非僅對翁聖維謾罵1次,而係經其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其辱罵,造成其心理壓力及情緒受到波動,且使其無法當場繼續執行職務。惟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之陳述、翁聖維於偵訊之證述可知,整體事發過程,係被告因通緝到案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秩序經翁聖維口頭制止後,因情緒激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對翁聖維脫口說出「幹你娘」等語,嗣後又因打電話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對翁聖維說出「幹你娘」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4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55頁),固堪認定。然就被告行為之情狀,依原審勘驗當日值勤之法警密錄器,結果為:「畫面時間10:34:41至10:34:57,密錄器畫面拍攝為一鐵欄杆,畫面中告訴人站在欄杆外側,被告則站在欄杆內側,兩人呈現面對面之狀態,欄杆外側旁亦站著幾名法警,被告與法警們持續交談」、「畫面時間10:34:58至10:35:05,告訴人將鐵欄杆的門打開後,其朝被告方向走去,被告撲向告訴人,其左手抓著告訴人之右側腰部並朝告訴人左側頸部位置揮拳毆打1次,致告訴人跌靠在椅子旁」,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是在翁聖維進入拘留室前,被告雖有對其為前開辱罵之言語,且言語內容亦屬粗俗不雅,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之案發過程,並未見被告有何對在場法警公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況當日與翁聖維一同值勤之法警曾淳正、劉宗翰於偵訊分別證稱「無法回憶起被告當時說了什麼話」、「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被告當下所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曾淳正、劉宗翰應無不復記憶之理,益徵被告所為應未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甚明,其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刑等,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另就被告被訴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所為無罪之諭知等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嵐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子嵐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內等待入監執行時,因故情緒躁動,在候訊室內大聲交談且撞擊候訊室內鐵欄杆而影響候訊室秩序,經當日輪值候訊勤務之法警翁聖維勸阻後,廖子嵐遂向翁聖維稱「幹你娘」等語;嗣廖子嵐又因欲打電話遭拒心生不滿,以撞擊候訊室內鐵欄杆方式表達情緒,並向翁聖維稱「幹你娘」等語(上開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翁聖維為防免廖子嵐之自傷行為,進入候訊室內擬以戒具施以戒護,廖子嵐見狀遂基於傷害犯意,撲向翁聖維、徒手向翁聖維頸部揮拳,致翁聖維摔跌在候訊室內石製座椅上,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聖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記得很 多人衝進來毆打伊,伊可能有擦撞到,伊已經被壓制了,並沒有想要傷害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在新 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內等待入監,因故有情緒噪動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聖維、證人劉宗翰、曾淳正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二、證人翁聖維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在候訊室因與另一名執行人 犯大聲交談,伊與同事建議被告不要擾亂秩序,被告於5到10分鐘後突然情緒激動,向其稱三字經等語,後被告向伊同 事表示想打電話,伊們告知要依執行科書記官指示辦理,被 告情緒激動地持續敲擊鐵欄杆,向其稱三字經等語,因此伊先以辣椒水噴在被告頸部領口處,伊為避免被告有自傷行為,而欲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具,進去後被告突然撲向伊,對伊揮拳,導致伊撞到候訊室座椅子等語(偵字卷第21、22頁),證人曾淳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執行科過來候訊室就情緒噪動,有與其他人大聲交談,又開始起身到欄杆大吼對外叫囂,且有踹欄杆之行為,後來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繼續上開行為,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護,伊沒有一同進去,伊只知道他們有發生推擠,後續告訴人頸部有傷勢,伊有幫告訴人之傷勢拍照等語(偵字卷第29至31頁),證人劉宗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情緒反應激烈、大聲咆哮、不斷撞擊欄杆,告訴人先用辣椒水先行戒護,不過被告並沒有停止,告訴人只好進入欄杆內欲施以戒具,但被告就向告訴人揮拳,當時只有他們2個發生衝突,其他同仁發現衝突行為,就一同上前支援告訴人,伊有看見告訴人頸部有明顯傷勢等語(偵字卷第31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告因在候訊室情緒激動,不斷撞擊欄杆,告訴人先使用辣椒水戒護無效後,為避免被告有自傷行為,才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具,而告訴人一入內,被告就撲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揮拳。 三、另經本院對案發當時之密錄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告 訴人將鐵欄杆門打開後,朝向被告所在地方走去,被告撲向告訴人,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側腰部,並朝告訴人左側頸部位置揮拳毆打1次,致告訴人跌靠在椅子旁等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易字卷第93頁)可佐,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撲向告訴人,並對其頸部揮拳。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元復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挫擦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在卷(偵字卷第25頁)可佐,核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對告訴人頸部揮拳,且致告訴人跌倒之受傷部位(頸部、下背部)相符,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伊有撞鐵欄杆之行為,因為伊吃藥睡不好,也有對法警(即告訴人)揮拳等語(偵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亦坦承有對告訴人揮拳。因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造成上開傷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勘驗結果,告訴人進入候訊室後亦有雙 手環繞被告脖子之肢體接觸,被告行為係因當時情緒不穩導致,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依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進入候訊室後,被告隨即撲向告訴人並向其揮拳,是告訴人縱有環繞被告脖子之動作,應係欲抵抗被告之攻擊行為,此部分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因吃藥身體狀況不好、情緒不佳云云,然縱被告情緒低落仍無從逕認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觀諸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5日,並於當日即接受檢察官偵訊,觀諸其供述內容,對於本案發生緣起、案發經過等情,均尚能與檢察官逐一對答回覆,且所述係符合邏輯,此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自無從以被告在案發後於112年10月23日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即遽認其於行為當時有何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事,是本案核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入監執行 心情不佳,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伊沒有與被告和解意願,伊在執法過程中因被告情緒不穩,伊已先以口頭告誡,被告仍不停止,並有撞欄杆之行為,伊才會對被告施以戒具,伊一進去就被被告推倒毆打,伊同事見狀才進去協助,伊運氣好才受到輕傷,如不小心撞到頭的話,後果嚴重等語(易字卷第58、5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幫忙生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8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之供述、證人翁聖維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宗翰、劉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職務報告、法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 等待入監,當時法警談話比較嚴肅,有刁難的狀況,伊係吃藥情緒噪動,沒有針對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候訊室等待入監,告訴人當時輪值候訊職 務,且身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警制服,有告訴人之職務報告及告訴人拍攝照片(偵字卷第3至7頁)可佐,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伊知悉告訴人在執行職務等語(偵字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有服用藥物,又 因案發當日要服刑心情低落,才會與告訴人有衝突,伊有撞欄杆也有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偵字卷第13頁),於本院供稱:當時告訴人談話較為嚴肅,伊認為有刁難情況,才情緒噪動等語(易字卷第5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在候訊室等待,先與其他人犯大聲交談,經制止後,向其辱罵三字經,之後被告又表示想打電話,其向被告表示應 等待執行科書記官指示,被告因此情緒噪動,敲擊候訊室鐵 欄杆再次向其辱罵三字經等情,是被告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秩序經告訴人口頭制止後,因情緒激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脫口說出三字經等語,嗣後又因打電話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說出三字經等語詞。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雖有不當,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觀諸被告在此之前,對公務員等辦理執行程序均配合且前往候訊室等待,且被告基於一時情緒反應,僅有對告訴人謾罵上開話語,並非持續謾罵,且當時被告位在候訊室內,並未觸及告訴人身體之動作對告訴人予以侮辱,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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