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易-2294-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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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緯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緯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19巷口,與告訴人李國安因行車糾紛產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小刀並以「幹」及「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大新街19巷口,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產生爭執,並有說「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們發生行車糾紛,一開始我有拿出小刀,但後來我就收起來了。我雖然有講「幹」,但我不是對告訴人罵,我只是在發洩情緒,因為他騎車不禮讓,我沒有講過「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我沒有侮辱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19 巷口,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產生爭執,其當場有講「幹」一語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2偵75580卷第12頁反面、113易870卷第53至5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易870卷第56、61至63頁)。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騎機 車從巷子出來要過馬路,跟我同向的旁邊有一個行人走過去,我就跟著騎車過去,被告就緊急煞車,很大聲罵「幹」,我聽到之後就停下來,看到被告從他的機車置物箱拿出刀子說要自衛,我就問他在罵什麼,後來被告還罵我「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他說是因為我騎車沒有禮讓他,所以他才罵我等語(見112偵75580卷第12頁反面);又於113年10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在巷口的十字路口,我騎機車跟著一個路人過馬路,往豫溪街28巷進去,突然聽到有人罵一句「幹」,我不知道是誰罵「幹」,我機車停下來回頭看,一台機車騎過去在旁邊停下來,我停好機車走出去,被告手上拿著刀子,我跟他說有人報警,勸他把刀子收起來,我問他為何要罵我,他就問我為何不讓他,我跟著行人走怎麼讓他,他就在走廊一直走,突然罵我一句「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等語(見113易870卷第53至55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相符(見113易870卷第53、61至63頁),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述,尚非無據。 ㈢佐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坦承:告訴人從巷子內騎車 衝出來,所以我緊急煞車,就很大聲說了「幹」,他聽到後就停車,朝我走過來作勢要打我,我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一把瑞士工具刀,大聲喝叱他「你為什麼要停車還朝我走過來,你現在要打我嗎」,我拿刀揮舞並不代表我要恐嚇他,我認為他沒有行車禮儀,所以才對他說「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等語(見112偵75580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又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告訴人說你罵他「幹」及「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提告公然侮辱,有何意見?)我願意道歉,我是罵他,並沒有恐嚇他…我覺得我罵他剛好而已,爸媽不管教他,社會自然會來管教他等語(見112偵75580卷第1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時,確有口出「幹」、「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等語,其事後辯稱未講過「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一語(見本院卷第42頁),難認可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於上開偵訊時之供述係遭檢察官誘騙云云( 見本院卷第4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之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回答內容與112偵75580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筆錄記載被告回答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於該次偵訊時確有供稱:「告訴人從巷子內騎車衝出來,所以我緊急煞車,就很大聲說了『幹』,他聽到之後就停車,朝我走過來作勢要打我,我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一把瑞士工具刀,大聲喝斥他『你憑什麼衝出來還要朝我走過來,你現在要打我嗎』,(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予被告看),我拿刀揮舞並不代表我要恐嚇他,我認為他沒有行車禮儀,所以才對他說『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等語,並表示:「他行車沒有禮讓,我可以罵他,剛好而已」(見本院卷第4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之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回答內容與112偵75580卷第19頁筆錄記載被告回答內容,亦大致相符,且被告有供稱:我是罵他,但我沒有恐嚇他,請問罵「死老爸死老媽」有什麼罪嗎?(檢察官:公然侮辱)哪裡公然?就我跟他兩個人而已,什麼公然?「死老爸死老媽」我怎麼知道他有沒有死老爸,關我屁事啊,干我什麼事啊?罵他剛好而已。如果爸爸媽媽不管教他,社會會管教他,懂嗎?我覺得我罵他剛好而已。要我跟他道歉沒有問題,爸媽不管教他,社會自然會來管他,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偵訊過程檢察官均未「誘騙」被告為特定之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固有口出「幹」及「死老爸死老媽沒 人管教」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爭執之經過,可知其等原非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從巷子內駛出未禮讓)及面對被告質問時之態度,一時未控制情緒始以上開言語表達不滿之意,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回應態度宣洩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穢語,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與本院所持理由雖非相同,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