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M-113-上易-2295-20250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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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温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甲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2;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載犯行,論處違反保護令2罪刑,及就所處罰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即長時間處於高壓 環境,歷經兩次流產、多次取卵、生產不順、父親重病、父親過世以及離婚、親權訴訟等重大變故,仍舊自立自強,積極就醫、服藥以調整自身情緒,詎料,告訴人反而在被告與病魔抗爭時,利用機會挑釁被告,使被告於討論親權行使内容時,被誘導至其他話題,告訴人再執此擷取之片段錄音,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欲藉以取得家事訴訟以及非訟上之優勢地位,是從本件整體之情節、緣由及始末觀之,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且細譯告訴人所提出之三段錄音,可知被告係針對外傭安娜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不當之處提出質疑,後經告訴人言語維護安娜後,方就告訴人之袒護提出質疑。綜觀本次三段錄音之糾紛都係因親權行使之主張而生,主觀上被告係就安娜是否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一事行使其親權,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言。末以,參酌告訴人於錄音中,並非單方承受被告之言論,而係與被告互有衝突,且112年2月28日對話結束後,尚有與被告共同前往新光三越出遊,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共同居住,後續仍經常有單獨出遊、聚餐、逛街等情,本件行為所引發的心理影響以及其對告訴人的壓力,顯未達法定的侵害程度,故告訴人、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内容所為,對告訴人引發的心理影響及壓力,即未有舉證,自不能以告訴人主觀之好惡,而將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原審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罪之判決;若鈞院仍然認為被告有罪,請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原審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跟外傭安娜長期 照顧小孩,結果我先生(指告訴人,下同)在我生完小孩無預警提出離婚,那段期間我跟先生的狀況有點緊繃,在我先生錄音的前面,我們在講小孩子的照顧狀況,我才會跟我先生有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因為我先生都不是直接回應我關於孩子的事情,都是用諷刺的方式跟我講,或是要我直接跟安娜對峙,或是說我有種族歧視等等,我並沒有主動去騷擾我先生,也沒有要以言語傷害他的意思,那時候因為他提出離婚以及我父親過世,他也知道我在用抗憂鬱症的藥,所以他用這些言語挑起我的情緒,來對我蒐證、提出保護令,以達到離婚的目的等語。然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正常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移工,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提離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被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好抵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較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論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境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妥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被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續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127至144頁),是告訴人證述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3.審以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發生 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好,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一時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娜發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身懷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辱、不安、難堪,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現場又有未成年子女或安娜、其他家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言語,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確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由此足徵告訴人證述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等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程度。4.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認雙方起初爭執原因與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情方式羞辱告訴人,本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況被告既已收受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本案保護令,其為與告訴人討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問題,自應採取適當言論之方式,方屬正辦,否則徒以告訴人之動機不純正,被告即可恣意而為,無視於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則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意旨將成具文。是以,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討論子女問題或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離世等事由,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再者,被害人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否立即報警、提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或闔家出遊等節,尚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出遊照片,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訴人仍與被告同住、出遊拍照、案發後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上痛苦云云,顯係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指責被告騷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情節無論是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語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再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力、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縱認屬實,被告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合理化基礎,亦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直接施加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程度,已然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情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違反保護令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亦不得以此認被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 5.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保母丙○○、外傭安娜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或被告未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惟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討論子女問題為由,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是否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之違反保護令過程,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而原審未為無謂之調查,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本案係因被告以錯誤溝通態度與方式處理而起,被告自陳本件事發後仍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生活,未再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或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形,此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一同慶生、出遊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115、11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並參以告訴代理人對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依照前開說明,為防止被告再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行為,仍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遵守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甲】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張○○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張○○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固不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甲○○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父親過世、甲○○對我提離婚訴訟,外傭安娜照顧小孩有很多不好的地方,我也跟家人、甲○○反應多次,但他們都沒有更換外傭,安娜多次跟我反應甲○○對她很好,甲○○也會幫安娜買跟我一樣的洗髮精,我覺得很不舒服才會出那些話,那只是吵架時說的話等語。經查:㈠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斯時本案保護令尚處於有效期間,仍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嗣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01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至8、11至12頁及光碟存放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正常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移工,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提離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被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喜好抵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較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論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境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妥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被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續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44頁),足堪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確實已造成告訴人主觀上難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甚明。㈢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外傭安娜未妥善照顧子女所生之口角爭執,被告並非無故為之,且係告訴人主動攻擊、指責被告挑起,告訴人於爭執後未逕行報警或提出告訴,反於離婚訴訟經調解,被告拒絕離婚後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縱爭吵內容讓告訴人感覺不快,然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言行足使告訴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而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被告係權利濫用,且告訴人亦指責、酸言酸語回應被告云云。㈣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㈤審以本件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發生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好,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一時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娜發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身懷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辱、不安、難堪,且被告行為地點係在上開住處,現場又有未成年子女或安娜、其他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言語,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射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程度。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起初爭執原因與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情方式羞辱告訴人,非但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更不得以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過世為由,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且被害人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否立即報警、提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或闔家出遊並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112年2月28日出遊照片,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訴人仍與被告出遊拍照、案發後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上痛苦云云,然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陳,純屬一己之認作主張,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指責被告騷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情節無論是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力、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合理化基礎,自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乙○○、保母丙○○、外傭F0000 F0000000(安娜)等人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被告未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已臻明瞭,且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㈧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竟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10日,顯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苦,生活不寧,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目的以及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症、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外商公司任職、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為本案犯行後,對於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尚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喪父、壓力、憂鬱、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等理由正當化其言行,難認其已真心悔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屬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影本、112年3月20日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 有精神上非法的侵害,都是吵架時說的話,安娜照顧小孩有很多不好的地方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指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為被告無端謾罵告訴人與 家庭幫傭安娜外遇,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一起才神經病」等語。然上開內容就譯文前後語意脈絡觀之(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外傭安娜相處問題、被告不滿外傭安娜態度及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一同出門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陳述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內容,然並未有謾罵或諷刺告訴人與外傭有外遇或婚外情之語,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前後脈絡,及被告係先稱「對阿那就大家都不要出門,我就是沒有要跟他一起出去這樣」,才接著陳稱「神經病,跟這種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氣都氣死了!在那邊挑撥離間」,可知被告陳稱「跟這種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係指自己若與外傭安娜一起是神經病,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3月20日對話是討論帶3名未成年子女出去,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一同出門,從對話前後看不出來被告有在指摘我與安娜的外遇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亦足佐證。縱告訴人認為因被告於該段時間均在捏造其與安娜之外遇關係,故主觀上認為附表編號3被告之言語亦係在指摘此事,然此次對話內容,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指摘告訴人與安娜外遇情事,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 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 所示言語,然不能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之方式 1 112年2月28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老公,她(指家庭幫傭安娜)都把你當老公耶」、「不會啊,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幻想成為我」、「很好啊,幫你生老三,那麼想要生男的」、「不會啊,安娜幫你生啊,○芯(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你覺得爸爸和安娜生一個印尼的小孩,你覺得會好看嗎?呵呵,黑黑的」,經告訴人制止被告,被告仍陳稱「好噁,你們(指家庭幫傭安娜)常常在四樓不知道幹嘛耶,受夠了」、「媽媽現在都不敢去那個玩具房,爸爸睡覺不知道在裡面做什麼」、「不一定啊,爸爸如果娶了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就不一定(回印尼))啊」等語。 2 112年3月10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指家庭幫傭安娜)不是你情婦嗎?不是懷了你的小孩?難道他肚子裡的小孩是你的?」等語。 3 112年3月20日 無端謾罵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一起才神經病」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