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易-2300-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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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堂(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5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以不詳工具撬開鐵門門鎖 、香油箱鎖頭及幾張模糊照片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量處被告罪刑,判決理由草率,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賜福宮之香油錢及賜福宮之香油錢箱內現金及零錢盆內之零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春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增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復有竊嫌騎乘機車至茄福街76巷1號邊之賜福宮、於賜福宮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賜福宮外觀照片、香油錢箱遭竊、門鎖遭破壞照片(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竊嫌步行至○○街00巷0號(添福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竊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添福宮、離開路徑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0至40頁)、添福宮外觀照片、添福宮內之香油錢箱遭竊取破壞等照片(見偵字卷第40、43至45頁)等在卷可稽;另依卷附被告步行至添福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見本案竊嫌步行至添福宮,進入添福宮內,亦曾走至添福宮左方倉庫內,之後該竊嫌竊取香油錢箱,又走至添福宮左方倉庫內,之後竊取零錢盆內金錢,再從添福宮左方倉庫離去,其中在添福宮左側倉庫內有拍攝到竊嫌臉部等情(見偵字卷第30至37頁,拍攝到竊嫌臉部之截圖見偵字卷第35頁),而所拍攝到之竊嫌臉部,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眉型、眼睛等臉部輪廓特徵均相符(見偵字卷第57頁);又本案竊嫌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於翌(14)日凌晨1時10分許,分別進入賜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26至31之畫面(即竊嫌騎乘機車離去、經忠孝東路離去、經大同路離去、經中正路離去、經和平街離去【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中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堪認本件於上揭時間前往賜福宮、添福宮竊取金錢者確係被告無訛。是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其母親江麗勤所 有車牌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賜福宮,以不詳工具撬開賜福宮鐵門之門鎖及香油錢箱之鎖頭,徒手竊取擔任負責人之鄭月春管理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因而得手。  ㈡其自賜福宮竊取上開款項後,又於翌(14)日凌晨1時10分許 ,自賜福宮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添福宮,以不詳工具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擔任主任委員詹增祥管理之香油錢箱之現金及零錢盆內之零錢,合計竊得約2萬元現金,並於該日凌晨3時2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賜福宮附近,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鄭月春、詹增祥分別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錦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錦堂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111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賜福宮附近,是「黃國棟」叫我去的,拿幾件衣服給他穿,所以有拍到我騎車的身影,我有跟「黃國棟」碰到面拿衣服給他,我就離開,我沒有進入賜福宮,或以不詳工具撬開賜福宮鐵門之門鎖及香油錢箱之鎖頭,也沒有徒手竊取被害人鄭月春管理之香油錢200元;我有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宮附近,因為我要找「黃國棟」聊天,他打電話給我,這兩次都是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我,但我沒有進入添福宮,也沒有以不詳工具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箱之現金及零錢盆內之零錢,這兩次都是騎上開機車去跟離開,是跟「黃國棟」見面,(經本院提示偵字卷第25頁至第40頁)警方所擷取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都不是我,但我當天確實因為下雨有穿雨衣,但忘記雨衣顏色,不是藍色雨衣,(經本院提示偵字卷第40頁)騎車的人很不像是我,但這台機車是我媽媽的,與「黃國棟」碰面期間,他有短暫跟我借車,說要買星城點數,時間點是第二次,確切時間忘記了云云(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經查:  ㈠穿著藍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騎乘前開機車之人於111年10月 13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賜福宮附近停放機車後,進入賜福宮內,賜福宮鐵門之門鎖及香油錢箱之鎖頭遭破壞,其內香油錢200元遭竊走;該人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宮,添福宮之香油錢箱遭破壞,其內之現金遭竊取,復以徒手方式竊取零錢盆之零錢,合計竊得約2萬元現金,再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春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增祥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竊嫌騎乘機車至茄福街76巷1號邊之賜福宮、於賜福宮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賜福宮外觀照片、香油錢箱遭竊、門鎖遭破壞照片(偵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竊嫌步行至茄福街73巷8號(添福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竊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添福宮、離開路徑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0頁至第40頁)、添福宮外觀照片、添福宮內之香油錢箱遭竊取破壞等照片(偵字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案竊嫌步行至添福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見 本案竊嫌步行至添福宮,進入添福宮內,亦曾走至添福宮左方倉庫內,之後該竊嫌竊取香油錢箱,又走至添福宮左方倉庫內,之後竊取零錢盆內金錢,再從添福宮左方倉庫離去,其中在添福宮左側倉庫內有拍攝到竊嫌臉部等情(偵字卷第30頁至第37頁,拍攝到竊嫌臉部之截圖見偵字卷第35頁),而所拍攝到之竊嫌臉部,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眉型、眼睛等臉部輪廓特徵均相符(偵字卷第57頁),又本案竊嫌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於翌(14)日凌晨1時10分許,分別進入賜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26至31之畫面(即竊嫌騎乘機車離去、經忠孝東路離去、經大同路離去、經中正路離去、經和平街離去,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等語(偵字卷第12頁),足證於上揭時間,前往賜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者均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賜福宮附近,是「黃國棟」叫我去的,拿幾件衣服給他穿;我有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宮附近,因為我要找「黃國棟」聊天,他打電話給我,這兩次都是打LINE電話給我,但沒有紀錄可以提供,監視器截圖編號31(偵字卷第40頁)中騎車的人不像是我;與「黃國棟」碰面期間,他有短暫跟我借車,說要買星城點數,時間點是第二次,確切時間忘記了云云(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監視器截圖編號31中騎車的人(偵字卷第40頁)不是我,我把車子借給「黃國棟」等語(偵字卷第87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編號26至31之畫面(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等語(偵字卷第12頁),是其對於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竊嫌究為何人,其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不符,亦無法提供與「黃國棟」聯繫之對話紀錄。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王致中表示經職調閱戶役政系統全國年次介於68至69年次間名為「黃國棟」之男子,共計16名之照片供被告指認,其均稱皆未有該友人「黃國棟」於其中等情,有職務報告(偵字卷第5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有將該機車借予「黃國棟」使用,監視器截圖編號31中騎車男子為「黃國棟」之詞,尚難採認。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棟」部分,惟警方業已提示戶役 政系統中符合被告所述出生年之「黃國棟」之相片供被告指認未果,況本案竊嫌應為被告無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證人「黃國棟」部分,核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置 於宮廟內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鄭月春、告訴人詹增祥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賜福宮、添福宮共竊得2萬2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元=20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鄭月春、告訴人詹增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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