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易-2303-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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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瑞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希望判輕一點,僅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王瑞良與陳柏菖(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由陳柏菖自桃園市○○區○○路000巷扭開鐵絲拉開憲光二村工地(眷村房屋修復工程,無人居住,址設龜山區○○路000巷及○○路000巷交叉路口)後門鐵網圍籬進入工地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電線,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4,50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等財物後搬至工地某房屋前院,再由王瑞良(無證據證明王瑞良知悉陳柏菖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於同日23時11分許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至大同路138巷接應,其2人續把上開財物自工地某房屋前院搬至門口並放上A車得手,王瑞良再駕A車搭載陳柏菖及上開財物離開現場。 (二)王瑞良與陳柏菖食髓知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菖於112年3月24日1時5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圍籬進入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之電線,竊取價值共計171,45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2台、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等財物後搬至工地某房屋門口,再由王瑞良(無證據證明王瑞良知悉陳柏菖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則於同日4時53分許駕A車至大同路138巷接應,由陳柏菖將上開財物搬上A車得手,王瑞良再駕A車載運上開財物離開現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共2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有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且於114年2月19日與告訴人林緯宸達成和解,願意分期支付賠償金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則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願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此為其一。 (二)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如前述,惟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漏未說明本案係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疏漏,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疏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毒品、過失 傷害、傷害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5-51頁),其素行難認良好,且於本案且於本案係利用憲光二村工地,於深夜無人看管之機會,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及機台,顯然漠視他人合法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做社區工程修繕,平均月收入10萬元,去年結婚,要扶養85歲媽媽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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