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易-2305-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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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藍春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藍春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5、7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藍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已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航空局)所徵收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領中,下稱本案地點),持塑膠盒、封箱膠帶、黑色塑膠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竊取種植在該處之黑松樹、杜鵑樹各1棵(下合稱本案樹木),得手後,將之綑綁在上開機車後座時,遭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圓鍬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竊取黑松樹、杜鵑樹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5、78、8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管領之樹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本案樹木業已返還管領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直,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期貨,家中有太太、兒子,兒子已成年等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7頁),本案被告竊得樹木後,旋遭巡邏警員查獲,復已返還管領人,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為惕勵。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