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易-2306-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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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羅守泓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守泓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林茂源 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勢,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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