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易-2307-20250305-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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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淑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淑萍(下稱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僅陳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分別送達:㈠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送達時間114年2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被告之胞姊簽收而合法送達,則自同居人代為受領之日即114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㈡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號」之住處(送達時間114年2月10日),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以上開裁定最後送達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補正期間,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14年3月1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應順延至114年3月3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