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309-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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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慧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艾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便當袋壹個(棕色提把)、摺疊傘壹把 、筆電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艾慧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港展覽館站(下稱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在該站內之女廁(下稱本案女廁),見陳宥喬所有之米白色便當袋1個(棕色提把,內含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下稱本案便當袋)遺落該處洗手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本案便當袋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陳宥喬發現本案便當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艾慧芳(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 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之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捷運站,本案機車曾經失竊,後來有找回來。本案捷運站廁所外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並沒有撿到及侵占本案便當袋。檢察官無法提出當天我有進出本案捷運站之悠遊卡刷卡紀錄,不能僅以承辦員警之證述作為判決有罪之依據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之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捷運站廁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車牌軌跡、監視器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6772卷第11、12、28至33、49至51、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宥喬(下稱告訴人)於本案女廁,將其所有之本案 便當袋放置於洗手臺上,之後遭不詳之人拿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772卷第8、9、22、23頁)。再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卷附光碟檔案「0-00 BL00付費區女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1.08:15:33告訴人進入女廁,手持2提袋(其中1個為白色,棕色提把,另1個無法清楚辨識)。2.08:26:00告訴人出女廁,手上未持物品。3.08:19:16一名女子(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4.08:21:4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5.08:22:05該名女子第2次進女廁,左側肩揹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6.08:22:1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7.08:24:10該名女子第三次進入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8.08:25:32該名女子從女廁出來,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哺集乳室。9.08:26:34該名女子出哺集乳室,雙手未持物品,僅肩背包包1個。說明: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該名女子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6772卷第28至3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進入本案女廁後,不詳之人數度進出本案女廁,且第三次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哺集乳室,而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不詳之人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足見本案便當袋確遭不詳之人取走,因而脫離告訴人持有。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該人拿走本案便當袋之畫面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  ⒊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①查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證人即被告之女艾萱所有,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6772卷第18頁),參以證人艾宣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是我所有,只有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在臺北車站附近上班,本案捷運站是距離被告所住地點較近的捷運站。本案機車於113年1月23日申請註銷車牌,在此之前都放在我家附近,由被告使用等語(見偵26772卷第55至57頁),足見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所有且借給被告騎乘。  ②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人向捷 運警察報案後,我就承辦這個案件,有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我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比對本案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才確定被告的身分。當時我有打電話詢問被告關於本案犯行,被告說他有拿,但是這只是個小東西,不用搞成這樣等語(見偵26772卷第76、77頁),審酌證人蕭欣婷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素有仇隙,證人蕭欣婷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並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26772卷第80頁),再參以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所有且借予被告騎乘,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嗣後走入本案捷運站無訛。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捷運站,本案機車曾經失竊云云,委無足採。  ③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其 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已如前述,核與卷內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穿著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之穿著相符,有上開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6772卷第80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照片,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中截圖畫面中不詳之人均為頭髮及肩、戴眼鏡、未有瀏海之臉部特徵相同,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偵查庭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772卷第29、30、38至43頁),亦與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我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對比站內廁所之監視器影像,才確定被告身分等語(見偵26772卷第76頁)互核一致。再證人艾萱亦於偵查中指認監視器拍攝之人看起來是被告,並稱被告在臺北車站附近工作,本案捷運站是距離被告住處最近的捷運站等語(見偵26772卷第56頁),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既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嗣後走入本案捷運站,且其穿著又與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相同;不詳之人之臉部特徵亦與被告相同,並經證人艾萱於偵查中指認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9點半前會到公司,不遲到的話應該是9點左右會到本案捷運站等語(見偵26772卷第3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現於本案女廁,核與被告之慣行相符,益證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是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④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 留原處詢問失主,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警察機關等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留下聯絡資料,使失主得以知悉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逕將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自拾取告訴人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便當袋並攜離現場,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意與犯行,至為明確。  ⒋被告另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我有於案發當日進出南港捷運 站之悠遊卡刷卡紀錄云云,經查,案發當日雖未有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使用者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偵26772卷第62至64頁),然係因案發當日被告進站時未實際刷卡,故無使用悠遊卡刷卡記錄等情,業據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772卷第76頁),自不能僅以當日未有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聲請調查本案女廁內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並無 拾取本案便當袋,然女廁內部為保障個人隱私,當無在廁所內部裝設監視器之可能。再者,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26日,迄今已相隔1年8月之久,該處縱有監視器,亦已逾一般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期間,且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其聲請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 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拾取告訴人置放於本案女廁洗手臺上之咖啡提袋1個(詳如後述),自難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 之物品,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侵占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米白色便當袋1個(棕色提把)、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1個後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我沒有到本案捷運站,亦沒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等語。經查,證人陳宥喬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把便當袋及咖啡袋放在廁所洗手臺上便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發現便當袋及咖啡袋遺失了。我去捷運站調監視器發現是一名老婦人從廁所走出來時有拿著我的便當袋及咖啡袋進去隔壁的親子廁所等語(見偵26772卷第8、9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6772卷第28至33頁),因監視器角度,僅能看出被告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提袋1個(即本案便當袋),進入哺集乳室,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是否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是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自難僅憑此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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