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易-2311-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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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鳳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以「你不要臉」辱罵告訴人 莊月梅,且當時有維修人員在場,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長年對告訴人惡意攻擊,脫序行為和肆無忌憚更非一、二次,造成告訴人心理殘害與恐懼,且名譽是否遭毀損,應以告訴人心裡感受及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忍受程度。縱然被告案發之際有諸多不滿情緒,仍不得選擇此逾越法律界線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標準。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方式解決私人爭端,顯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莊月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112年7月5日 上午10時許是上湖派出所的楊SIR與被告安排裝水錶、分錶事宜,我與妹妹莊瑞梅按照時間抵達○○路0段000之0號,我到的時候,莊瑞梅跟我說被告沒有等我們回家,就已經把自來水的私錶裝好,我走去看,被告的確叫水電工裝了一個私錶在那裡,被告蹲在那邊拔草,我走過去說「姐,你裝這個私錶,你知道你以後要付多少水費,你用水度多少嗎」,被告站起來一轉身就用食指指著我說「你不要臉」等語(見偵卷,第58頁;原審易字第395號卷,第75頁、第78頁);證人莊瑞梅於偵訊證稱:因水電裝接的事情,之前楊梅警察有處理過,後來說7月5日一起到現場處理水電的問題,我到場後發現被告已經有請私人水電工在接水錶,我請被告他們暫停施工,等台水人員來接水錶,被告對工人說不要理他,然後告訴人到場,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不要臉」,警察到場後,被告與告訴人有繼續爭執,但未辱罵等語(見偵卷,第59頁),顯見本件爭執起源於告訴人察覺被告於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擅自雇工在桃園市○○區○段000之0號私設水錶,認被告私設水錶之舉會導致水費難以正確釐清,進而質問被告,被告聽聞告訴人質問後,即口出「你不要臉」之話語,可見本件發生之緣由乃因其等關於裝設水錶之特定事件處理之當場,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亡母生前照護、家產分配、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號使用方式與使用範圍等事項爭執並非和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所提書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85頁;原審易字第395號卷,第15至17頁),則被告聽聞告訴人質問私設水錶之事,因而無法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且「你不要臉」或類似詞彙充斥在吾人生活環境,被告口出此等市井之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依其情境可認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五、再依證人莊瑞梅證述可知,被告在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 」後,後續已無對告訴人再口出侮辱性意涵之言語,足見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極為短暫,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刑法相繩。 六、被告為00年0月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第11頁),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上揭言論尚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其人格尊嚴。 七、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在適用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乙詞固非屬對於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所為高價值言論,僅屬抒發情感之低價值言論,然其僅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時間極短,認未達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或其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爭端,反而口出侮辱性言論,故有施加刑罰必要乙節,顯與原審及本院依循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建構之審查標準審查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結果不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有理。 八、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尚不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而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鳳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鳳梅為告訴人莊月梅、莊瑞梅之姐姐 ,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時相處不和睦。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時5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號之住處外,雙方因水電裝接一事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莊瑞梅、水電師傅許保霖均在場,且在屋外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辱罵「你不要臉」等語,使其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莊瑞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不是說「你 不要臉,因為告訴人一直咆哮、亂罵,說警察是他的靠山,所以我是說「不要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亦未否認係因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 ,而口出「不要臉」一詞;另證人即告訴人莊月梅及證人莊瑞梅雖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所說者係「你不要臉」等語,有2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然核諸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相互以觀,堪認被告當日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無論其當日所說係「不要臉」或「你不要臉」,均係針對告訴人所說之貶抑用語。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 ,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不要臉」一詞係為一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用以表達對指摘對象之言行無法苟同,並予較低評價之意,常涉及個人主觀判斷,尚難認被指摘對象之真實社會名譽,將因此可能受到明顯、重大之損害,而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僅單說一譽,經過時間短暫,充其量僅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情、黃世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