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易-2313-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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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貴如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貴如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前之某時,透過鄭偉良(無證據 證明知情)介紹而認識鄭適輝,吳貴如向鄭適輝表示得以透過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4樓已設定抵押權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等方式取得款項,遂透過代書蔡雅雯(無證據證明知情)認識金主吳美嫻,由吳美嫻就本案房地締結以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之協議,出借款項260萬元與鄭適輝,本案房地則於108年1月10日登記於吳美嫻之女高詠麗名下,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代鄭適輝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將160萬元於同年1月11日轉入鄭適輝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扣除借款利息23萬4,000元、仲介費約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費約7,000元、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用約10萬元,剩餘108萬元,吳貴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未經鄭適輝之同意或授權,易持有為所有,陸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貴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地出售後,蔡雅雯確有將扣除告訴人 鄭適輝欠款等相關費用之餘款16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內,而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其所保管,本案帳戶內之餘款160萬元為其所提領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內之160萬元,都是我領出來的,但這些款項都是用在告訴人,包括告訴人的生活費、仲介費、代墊的車馬費等,並沒有將這些款項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08年間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並透過蔡雅雯 認識吳美嫻,由吳美嫻就本案房地締結以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之協議,出借260萬元與告訴人,本案房地先於⑴107年12月28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設定抵押權與吳美嫻之女高紹媛,並108年1月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⑵108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吳美嫻之女高詠麗,並於108年1月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本案房地於108年3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108年4月1日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⑷復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余惠菁,並於108年4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剩餘之160萬元於108年1月11日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111偵續276卷第167至169、329至332頁),核與證人蔡雅雯、吳美嫻、余惠菁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續卷第97至98、123至125、265至266、289至291、309至31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異動索引、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41至53、61至91、113、115、323頁;原審113易128卷第145至1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全數用於告訴人生活支 出、債務清償等事宜,並無侵占該等款項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蔡雅雯要求告訴人需要提供 銀行帳戶,我們一同到三重的新光銀行,蔡雅雯扣除贖回權狀費用後,遂匯款16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均由我保管,我在1月每隔1、2天就會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36、250、251頁;本院卷第50至52、97至98頁)。且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111偵續276卷第323頁),108年1月11日一筆160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旋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起,該筆160萬元即陸續提領一空,核與被告前開供陳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案帳戶內款項萬實際確係由被告管領支配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160萬元用於告訴人之生活支出、欠款、本案房 地仲介費及規費等費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美嫻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當金主借錢與告訴人 ,但忘記確切數額,僅記得本案房地過戶與女兒高詠麗,而借款交付、款項返還、土地登記相關處理(印鑑、權狀等)及買家余惠菁均係蔡雅雯處理、覓得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265、266、290頁),且觀諸本案房地前開所有權登記時序,可知高詠麗與高紹媛實係吳美嫻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而借名為相關登記,吳美嫻與告訴人間並非所有權移轉、價金交付之買賣關係,其毋寧係因本案房地前因告訴人受陳玉龍(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詐欺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與國泰人壽擔保1,500萬元借款,貸得款項為陳玉龍管領,告訴人亦無力償還,在本案房地價值不高,告訴人又有財務需求之情況下,由吳美嫻擔任二胎金主貸與告訴人260萬元,是其真意不在買賣本案房地,相關土地登記僅是配合代書蔡雅雯而已。況證人蔡雅雯亦證稱:吳美嫻借告訴人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向地下錢莊贖回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其餘款項有交與告訴人;該160萬元是否有匯入告訴人帳戶,可以查借款日大概那幾天是正確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10頁;本院卷第230頁、第233頁、第237頁),而本案房地於108年1月10日由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高詠麗之次日,蔡雅雯即將扣除贖回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結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可知該等款項確實係吳美嫻貸與告訴人之款項。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資金流向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 1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據佐證確有該明細所載之各項支出,而本案帳戶中160萬元之款項既為告訴人向吳美嫻之借款,則依社會一般通念,縱然是獲得本人授權管理財務,當會細心記錄款項之用途及支付時間、數額,以避免日後紛爭殃及自身,豈有可能恣意花銷而不詳加保全單據或交易過程?已難認被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屬實。況卷附資金流向明細記載「108.2.04 林寶琴 支出30,000,仲介費、協助辦理本案」一節,且證人林寶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固亦證稱有收到告訴人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其亦明確證稱:我有聽說本案房地向金主借款的事情,但細節不清楚,我沒有幫忙協調錢莊的事,也不清楚260萬元借款的支出情形,本案房地成交、賣掉後,被告找我去幫忙整理房子,也有幫忙告訴人處理一些事情,是被告找我去幫忙整理房子,告訴人沒有請我幫忙,也沒有說要包紅包給我,紅包是被告包給我的,但這不是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顯見被告包紅包與證人林寶琴,並非用以支付仲介費,且林寶琴亦未參與協調本案房地借貸事宜,前開資金流向明細身記載即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事後為卸責而自行製作,要無從以被告提出之資金流高明細,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而證人蔡雅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扣除吳美嫻借款之3分利 共23萬4,000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費約7,000元、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約10萬元,剩下108萬元交與告訴人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31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她說是為了安心,她將帳戶內的錢提光,才把存摺還給我,她錢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00至203頁),足認蔡雅雯從中扣除借款利息、仲介費、公證費等相關費用後,所剩餘之108萬元確為被告所侵吞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⒊被告復辯謂:僅係單純好心幫忙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就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款項疑義部分,最初於111年1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房地買家以屋頂坍塌而遲未給付100萬元尾款(見111偵160卷第27頁);於111年1月27日偵訊時又稱:屋頂坍塌買方要求貼錢而未給付100萬元,已聯繫買方並花費150萬元維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並庭呈維修發票(見同上偵卷第61頁);於111年9月12日偵訊時改稱:買方說算了,所以我沒有給付150萬元,簽署承諾書係告訴人請我投資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109、110頁);112年6月5日則稱:承諾書係因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需要安全感我才簽署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256頁),足見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款項的說法反覆不一,顯為不同證據資料出現後,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當無以採憑。 ⑵況倘沒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存在,豈可能為他人處理易生爭議 、金額高、對他人影響鉅大的不動產交易,觀諸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抵押權變動情形甚係繁雜,且該交易牽涉人員多,難以輕易釐清彼此間的關聯,是被告表示其單純出於好心幫忙告訴人,實然令人難以想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說明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告訴人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生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婦女團體為諮商、獨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51、252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見原審同上卷第113、11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108萬元,認係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