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易-2314-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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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與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施凱文分別犯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中和工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永和工地),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就所犯二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的上訴意旨(詳如下所述),被告就永和工地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永和工地犯行自僅就其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本院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略以意旨: 一、中和工地部分,我沒有破壞他們的門,門本身就沒有鎖,我 認為這部分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二、永和工地部分,我對於原審認定的罪名並無意見,但我認為 原審判刑太重。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的工地(以下簡稱中和工地),竊取袁毓龍所管領的1.6mm電線4捆、2.0mm電線7 捆、5.5mm電線2捆,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㈡被告夥同共犯詹億笙(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黃家俊( 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22時53分左右,由黃家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詹億笙、被告至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0巷內,停妥車輛後,3人自無圍籬處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工地(以下簡稱永和工地),推由被告持現場拾獲可供兇器使用的鋼筋,破壞該工地地下1樓防災中心的鎖頭進入防災中心內,由被告將劉益男所管領的新銅電線搬出,傳給在樓梯間的詹億笙,詹億笙再傳給黃家俊,3人並將所竊取的新銅電線搬運至前述車輛上,嗣由詹億笙予以變賣得款1萬3,000元。被告因見該工地尚有新銅電線可行竊,但黃家俊與詹億笙有意先行離去,被告即承續前述犯意,另邀共犯廖廷誠(由原審另案審理)至現場,廖廷誠於113年2月1日2時4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附近的詹億笙、黃家俊交換車輛後,廖廷誠再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時18分左右至該工地旁,停妥車輛後,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自無圍籬處進入該工地,由被告自該工地地下1樓防災中心將劉益男所管領的新銅電線搬出傳給廖廷誠,2人並將所竊取的新銅電線搬運至系爭車輛上,共同將之予以變賣得款2萬7,000元。 ㈢被告與共犯前述2次竊盜犯行,合計竊取該工地新銅電線共計 86捲(價值14萬9,840元)。上述變得的款項,被告分得3,000元,詹億笙分得3萬元,黃家俊分得4,000元,廖廷誠分得3,000元。 ㈣以上事情,已經劉益男、袁毓龍、詹億笙、黃家俊、廖廷誠 分別證述屬實,且有現場工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起訴書(該案被告為共犯黃家俊、廖廷誠)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中和工地持現場拾獲可供兇器使用的鋼筋,破 壞該工地大門的鎖頭後,進入該工地內行竊,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論以加重竊盜罪,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本條款所指的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這裡所指的「兇器」並無種類上的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的兇器為已足,縱使該兇器並非被告所攜往,如被告於行竊之際攜之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的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袁毓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公司派駐工地現場的機電主 任,113年1月31日公司放在工地地下室的電線遭竊,當時該工地有甲種圍籬,是用鐵皮整個圍住,我們在圍籬的大門有設置門鎖,下班的時候門有用鎖頭鎖起來,是很一般的號碼鎖,竊賊竊取的電線是放在鎖打開以後才可以進去的地方,我們隔天去的時候完全沒有看到鎖頭,工地側門籬笆緊鄰一個停車場,竊賊當時也有把籬笆扒開,後來我們有再把籬笆重新加強、重新上鎖,我這邊有一個同樣型號的鎖頭與現場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20-224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43-247頁)。而被告於袁毓龍證述後,亦供稱:「我全部認罪,證人所述是事實,我有破壞如證人提出的鎖」、「第一件的鎖我一樣是用現場地上的鋼筋破壞的」等語(原審卷第225、232頁)。綜上,被告的自白核與袁毓龍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相符,並有鎖頭與現場照片為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中和工地現場所持用的鋼筋既然足以破壞鎖頭,如持以攻擊人身,自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誤,被告持之在中和工地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以,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等語,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原審就被告於永和工地犯行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於永和工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分得的犯罪所得雖較共犯詹億笙為低,但被告於永和工地先與共犯詹億笙、黃家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再與廖廷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顯見他的犯罪動機、手段、惡性與所生危害均較共犯詹億笙為重,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量處與共犯詹億笙相同的刑度,亦屬有據。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白認罪且未與告訴人劉益男達成和解,已列為原審量刑審酌的事由,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另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共犯所竊取的電線高達86捲,價值高達14萬9,840元,顯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重大,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的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同時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的加重事由,原審僅量刑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然已從輕酌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屬妥適,於法核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