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易-2316-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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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靜儀(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記起過往發生的 行為模式,故提出上訴聲明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並未於上訴狀為認罪之表示,辯護人電聯被告上訴狀提供之電話號碼,顯示為空號。參酌被告自警詢以降之歷次供述內容均否認犯行,辯稱伊要租房子才進入社區,社區大門沒有關,伊走進去每一間房子都有按電鈴,想詢問有沒有房子可以租,見有人在安裝冷氣,伊看到有人和伊弟弟一樣的鞋子,鞋子旁邊有破洞,伊便拿起來看一下,對方問為什麼要拿不屬於伊的鞋子,伊回答「對不起,我拿錯了,我馬上放回去」,伊並沒有要拿走鞋子的意思(見偵卷第15、83頁,原審卷第30、31頁)。是依被告所陳,其雖進入社區,然係出於租屋之意,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再者被告只是看到疑似胞弟的鞋子,感覺好奇,拿起來觀看,並無據為所有之意,所為亦不構成竊盜罪。請審酌上情為被告無罪諭知。㈡退步言,請求審酌被害人方翠蓮警詢時表示不想提出告訴,也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偵卷第21頁),是雖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並無要求被告賠償之意,也無藉由刑事訴訟程序來懲罰被告之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其教育程度與工作、經濟、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9頁),本件犯罪損害亦甚輕微,被害人實無財物損失等情,請從輕量刑。再審酌本件案情輕微,請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將本件刑期減至未滿2月等語。 三、經查:被告原是路過該處,見被害人方翠蓮樓下4樓住戶即 證人謝佩珊,因裝修冷氣,故社區大樓鐵門未關閉之際而擅闖社區大樓鐵門進入社區,嗣為證人謝佩珊(即4樓住戶)發現被告上開行止而相詢,被告向證人謝佩珊稱要來5樓找弟弟等語;而該址5樓住戶即被害人方翠蓮並不認識被告,彼此沒有關係,亦無結怨或財物糾紛等情,有證人謝佩珊及被害人方翠蓮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25、19至20頁)。是被告警詢所稱:其有按門鈴詢問是否出租房子、為租屋才進入社區云云,顯與卷證資料相悖而不足採。又被告竊取被害人放置5樓門口鞋櫃之鞋子1雙,經證人謝佩珊發現制止後才放回原位,被告明知該址5樓非其弟住處,所拿取之鞋子亦非其弟所有之物,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再稽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或上訴狀所載「無法記起過往發生的行為模式」之情形,然依其警詢之供述觀察,其對警員製作筆錄之外在環境及所告知權利事項,均能相應回答,並為有利自己之辯解,且明確稱伊弟弟並不住在該處5樓甚詳(偵卷第15至16頁),可見被告行為時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認識及行為能力。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妄想症狀,亦經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受妄想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綜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及上訴稱不記得本案發生情形,並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均不足採。 四、至辯護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減至有期徒刑2月 未滿之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無故進入他人社區大樓,爬樓梯上5樓後,因看到被害人住處門口鞋櫃上之鞋子款式與自己弟弟的相同,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直接將鞋子拿走。幸被害人樓下鄰居已發現被告之異常行為而出言制止,並通知被害人及警方,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舞廳、小鋼珠等工作,目前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及母親資助,與父母、奶奶、姊姊、2個弟弟同住,已離婚,2名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9頁)。又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被告自偵查迄法院審理均未能承認犯行,惟已將鞋子放回,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質損失等」,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