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易-2317-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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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淑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7日入北所附勒戒所,於112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112年5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8時許,徐淑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發現為列管之毒品尿液強制調驗人口,經徐淑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媛坦認不諱(參原審卷第115 頁),且員警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進行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2年11月17日UL/202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參偵卷第35至41頁)。本院審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參照),循此足徵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繼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及③案件,於101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29日,再接續執行乙應執行刑及⑥案件,並於107年4月26日再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又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係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自白為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就使用其前科紀錄表為判斷依據表示無意見(參原審卷第123、124頁),本院當得據以審酌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根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確未能因前述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固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然其為警發現後,在 尚未經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22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65至67頁),被告顯係於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到庭,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難認其有不接受本案裁判情形。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應分論 併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至被告上訴所稱需扶養年老母親此家庭狀況,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原判決均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更難謂原判決有何漏未審酌量刑事由或量刑失入之違誤。至被告欲就易科罰金部分辦理分期繳納,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 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