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易-2319-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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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正發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號從事裝潢工作,該址保全人員駱世國詢問其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而來後,二度詢問劉正發關於其工作承辦人之姓名,劉正發認為駱世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3分、44分許,在該址警衛室內,先以腳踹桌子,復以左側身體(原審誤載為右側身體)撞向駱世國之左側身體,使駱世國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5、6、7肋骨骨裂(起訴書誤載為「骨折」,應予更正)等傷害。 二、案經駱世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正發(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認為告訴人駱世國態度不佳, 遂以腳踹桌子,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換證件,告訴人就一直罵我,所以我先踹桌子,並側身以身體上半部靠近他,只是往他的身上靠,接觸過程大約1秒,不可能讓他受傷等語。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客觀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不符,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桃 園市○○區○○○路0號從事裝潢工作,該址保全人員即告訴人詢問其至該址之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而來後,二度詢問被告關於其工程承辦人之姓名,被告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在該址警衛室內,以腳踹桌子,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址大門及警衛室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存卷足憑,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過程,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警衛室,被告駕駛廂型車過來,我先出警衛室問他有什麼事,他說要做裝潢工作,我就開門請他把車停在停車格做登記,他便將車停警衛室前,打電話聯絡事情,我問他承辦人是誰,請他告訴我名字,我幫他找比較快,第一次他沒有回答,仍在講電話,我第二次問他承辦人名字,他就爆衝進警衛室,先踹到警衛室桌子,用手肘撞擊我的左手臂,是很大很大的力道,我的左手臂緊貼著我的左胸,那個力道是有透過手臂貫穿到我的左胸,位置與劉正發碰觸到我左上臂位置是一樣的(指高度相同,見後述當庭所攝照片),因為他很重,一撞來我就從椅子上跌下來,之後他衝出警衛室開車想要走,我馬上關門窗,打電話給劉課長、吳副課長,他們請我馬上聯絡我主管,我後來自己慢慢騎車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掛急診,醫生有幫我照X光(即X-Ray之俗稱,下稱X光),是左胸挫傷,沒有發現骨折,但我後來實在太痛,有自費去照超音波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2頁),並有原審當庭所拍攝證人所指其左胸肋骨骨裂之位置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是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先詢問被告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而來後,二度詢問被告關於工作承辦人之姓名,過程中被告原在通電話,然在其第二次詢問後,被告旋以腳踹警衛室桌子,再以左手肘大力撞擊其左手臂,而由於其左手臂緊貼其左胸,該力道透過左手臂貫穿至左胸部位,其因此先後二度至桃園醫院就診等情明確;復經原審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原審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3頁),依該勘驗結果㈡,被告原在警衛室門口外講電話,於09:42:54至09:43:55轉身走向告訴人所在處,右手抓住警衛室門框,左手拿著行動電話靠在警衛室門上,抬起其右腳踹一下辦公桌,即快步走向告訴人;於09:44:05至09:44:06時,被告左手前臂、左側身體撞向證人左側身體,過程中被告左前臂及手肘碰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告訴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隨側身撞擊之力道順勢推坐在告訴人原所坐的椅子上,同時間告訴人遭此撞擊及推擠而跌落椅子蹲坐在地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被告先踹警衛室桌子,再以一定之力道撞擊其左手臂使其自椅上跌落等過程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並非無據;復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至18(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然盛怒,除以腳踹警衛室的桌子後,緊接以相當快之速度(約1秒),以左手前臂、左側身體撞向告訴人左側身體(包含左手臂),瞬間力道已足使證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自身亦隨此撞擊衝力道順勢推坐椅子上,同時間撞擊及推擠原坐於椅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跌落該椅,衡情,人體受大力撞擊後,除直接撞擊部(左手臂)會傷害外,其他緊連遭直接撞擊身體部位(左胸,含內部肋骨),亦會因外力衝擊之物理、力學作用而連帶受傷,則告訴人上開指稱遭被告以很大之力道撞擊左手臂,其左手臂緊貼著其左胸,該力道透過左手臂貫穿至左胸部位,使其左胸肋骨骨裂等節,即與常理相符;再者,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繼於同年月28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側第5、6、7肋骨骨裂之傷勢等情,有該院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45頁至第73頁),該診斷結果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以相當力道撞擊左手臂(為左側身體),連帶緊貼左手臂之左胸因此力道連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且桃園醫院急診室醫師以X光檢視,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乙情,亦與其左側第5、6、7肋骨骨裂所外顯之傷勢相符,可佐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應屬實在。  ㈢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肢體接觸後,仍行 動自如,身體左側動作亦相當流暢,包括快速打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扶桌椅、找資料、關大門,都與平常相同,甚至可以騎車就醫,其稱有遭到被告傷害乙節所言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第176頁),而告訴人與被告肢體衝突後,依附表之勘驗結果㈡,固可見其將雙手放在大腿兩側站起後,蹲下使用平板(平板上顯示為LINE),不時向警衛室門口望去,隨後走向畫面上方,左手關門、右手關上警衛室之窗戶,並將門及窗均上鎖;復往警衛室門口走去,再返回微蹲繼續使用平板,過程不時看向門口或窗外,以左手才將椅子拉回並坐下,接通平板上之LINE視訊電話;惟就案發後情形及告訴人何以自行就醫等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肋骨很痛,但是沒有痛到不能關門窗、扶椅子、拿遙控器,我可以行走,只是一個角度會痛,還可以把事情處理完再去就醫,且當時剛好要下班了,我覺得那疼痛還可以忍受,沒有必要叫救護車,自己慢慢騎車去桃園醫院和回家比較方便,而我從公司騎車到醫院,按照正常速度大約20分鐘,但是那天我受傷有騎騎停停,騎了30分鐘;我被撞到的當下以及報案時沒有很痛,是後面越來越痛,都不能動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9頁),告訴人指稱其案發後雖感到肋骨疼痛,但並非達不能忍受之程度,故先將手邊工作處理到一段落,評估自身狀況認為自行慢速騎車就醫即可,而經原審詢問桃園醫院就證人之傷勢是否會導致無法正常關門、關窗、拿遙控器、扶椅子、騎車就醫、此左側第5至7節肋骨裂傷是否必定要施以手術治療等節,經該院回函:診斷證明書有註明1個月休養,不宜搬重物或劇烈運動等負重行為,一般行為均可,且需門診追蹤;(證人傷勢)不一定需手術,會自行癒合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7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616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一般肋骨骨裂不需手術治療,一段時間會自行生長癒合,此期間內避免負重工作,持續門診追蹤即可,故肋骨斷裂雖會產生疼痛,然並非一般人所不能耐,仍可正常生活,是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後在其疼痛忍受範圍內,將工作處理完畢再自行騎車就醫等節,並無不合理之處,無從以其案發後能做關門、關窗、拿遙控器、扶椅子及騎車就醫等一般行為,甚至後續正常生活,即反推其並未受有左側肋骨骨裂之傷勢,原審辯護人此節所指並無依據。  ㈣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可以看出 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碰觸點是在告訴人左手臂以及背後,並未碰觸到左胸及肋骨;且110年4月22日的診斷證明書未診斷出骨折(應指骨裂),故與4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肋骨裂開無關,若4月22日有骨裂,當時即應診斷出骨裂,不會等到4月28日才診斷出骨裂;況告訴人4月28日驗出的骨裂距案發時已有6天,自無法證明是由被告之行為造成;再者,病歷上記載病人(即告訴人)主訴傷勢是由施工工人(即被告)用拳頭毆打所致,但此為告訴人主觀的認定,上開記載並非基於客觀事實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第176頁)。惟查:  ⒈告訴人前揭指稱遭被告以很大之力道撞擊左手臂,該力道透 過左手臂貫穿至緊接之左胸部位,使其左胸肋骨骨裂等節,與常情事理相符,已如前述,原審辯護人稱受傷部位僅及於肢體碰觸點,顯未考量除此之外,其他緊連遭直接撞擊之身體部位,亦會因外力衝擊之物理、力學作用而連帶受傷部分,顯不可採。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桃園醫院掛急診照X光,是左 胸挫傷,醫生說X光沒有發現骨折(應為骨裂),但我後來太痛了,本來隔天要去就診,是因為公司人力短缺,我忍耐到28日才能排休,到醫院去照自費的超音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而經原審詢問桃園醫院關於如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施以X光檢查時已有肋骨骨裂之傷勢,能否以X光檢查判讀出、何以證人於同年月28日就診時會再施以胸腔電腦斷層檢查等節,據該院回函覆略以:病患於112年4月22日至桃園醫院就診時施以X光檢查,無法判讀明顯骨折;於同年月28日之CXR(Chest X-Ray)因左側肋骨有不規則之突起,疑似骨裂且高度懷疑骨頭受損,經解釋病情後病患要求做自費更詳細的電腦斷層檢查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7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616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急診時,即向醫師表示其左胸口疼痛,醫師僅施以X光檢查,惟此X光檢查無法判讀出骨折,即便告訴人當時已有肋骨骨裂之傷勢,亦不易自X光照片直接判讀確認,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就診時,醫師復依據先前同一X光照片再次深究、發現告訴人之左側肋骨有不規則之突起,疑似骨裂且高度懷疑骨頭受損,經解釋病情後,告訴人始同意自費做電腦斷層檢查,復經桃園醫院回函:證人於112年4月28日至桃園醫院門診行胸腔電腦斷層,左側多根肋骨表面不均勻之突起,但並無斷開,故診斷為裂傷乙情,有該院113年3月19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303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112年4月22日急診時,醫師即為其拍攝胸腔X光照片,另於同年月28日仍因胸口疼痛就醫,由門診醫師再為其進行胸腔電腦斷層檢查等情若合符節,並非臨訟杜撰,況且告訴人當時急診之「左前胸壁挫傷」,亦與其左側第5、6、7肋骨骨折所外顯之傷勢一致,業如前述,均足佐告訴人所證遭被告以右側身體撞擊造成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屬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醫,在急診室先簡單以X光檢查,因檢驗方式之侷限,無法判斷出所有傷勢,而一般肋骨骨裂之傷勢並非ㄧ般人所不能忍受,告訴人因工作因素,數日後終因疼痛難耐再次求診,係在醫生解釋病情之情況下,始同意自費為更進一步檢查,總體期間亦在一週之內,並無顯不合理之拖延,實未悖於一般常情,自不可僅因被告第二次就診相隔6日及醫療單位未於第一時間診斷出其骨裂之傷勢,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  ⒊至於原審辯護人所指病歷及桃園醫院回函:病患於112年4月2 2日於新屋分院急診就診,自述工作時被施工工人(即被告)用拳頭打傷一節,有該院113年3月19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3033號函及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顯然告訴人當初急診時之主訴與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㈡未盡一致,本案考量其於急診時,恐因當時甫遭傷害,依其主觀感受難免在向醫師陳述時稍有落差,惟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詳細回憶,所證客觀事實經過情形,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相符,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大瑕疵而足以影響其所證之憑信性;而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根據X光及胸腔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出具前揭診斷證明,並未受到告訴人急診時主訴內容之影響,故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消化情緒,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非輕、素行、犯後否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勘驗標的:光碟片(見偵字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二、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_警衛室_00000000000000監視器   (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09:42:00至09:45:00   該監視器係架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警衛室內,主要拍攝畫面為警衛室出入之人員,畫面中央上角處為警衛室之大門(如編號01照片中白圈所示)、畫面右方為警衛室內警衛之辦公桌(如編號01照片中綠框所示)。監視器畫面起始畫面左上角處有顯示「警衛室」(如編號01照片中橘框所示),右下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2日、時間為上午9時42分許,影片總長度3分0秒,監視器畫面彩色且無聲音。  ㈠影片一開始,可見告訴人駱世國坐在畫面右方即警衛室辦公桌前方椅子上(如編號01照片中黃圈、綠框所示),於09:42:07至09:42:20時,告訴人先滑動椅子從畫面右方至上方(如編號02照片中黃箭頭所示),再起身走向門口處,並將右手撐在辦公桌上方檯子上向外探(如編號02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2:21至09:42:53時,告訴人轉身從辦公桌上來起口罩戴起,並不時翻看辦公桌檯子上之文件或摸桌上物品。  ㈡於09:42:54至09:43:55時,可見被告劉正發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如編號03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被告先將右手上之行動電話放進長褲上之右側口袋內,並將手扶在警衛室之門框上或手指向畫面右方(如編號04照片中紅圈所示),後被告轉身靠著警衛室窗邊撥打電話(如編號05、06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同時間告訴人緩慢坐下觀看其放在辦公桌上之平板所播放之影片(如編號06照片中黃圈、藍圈【平板所在位置】所示),被告則繼續在警衛室門口外講電話(如編號07照片中紅圈所示);於09:43:55至09:44:01時,被告左側身體先靠在警衛室之門框上繼續使用行動電話(如編號08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嗣轉身走向畫面上方在轉身看向畫面右方即告訴人所在處(如編號09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於09:44:01至09:44:02時告訴人看向畫面上方即被告所在位置,左手手指則指向畫面左方(如編號09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4:03至09:44:04時,被告右手抓住警衛室門框,左手拿著行動電話靠在警衛室門上(如編號10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抬起其右腳踹一下辦公桌(如編號11照片中紅圈、橘圈【被告右腳所踹位置】所示),即快步走向告訴人(如編號12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走向告訴人過程中被告將右手上之行動電話插進其長褲右側口袋(如編號13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於09:44:05至09:44:06時,被告右手前臂、右側身體(已經本院更正為左手前臂、左側身體《見本院卷第68頁》)撞向告訴人左側身體(如編號14、15照片中橘圈所示),過程中被告右前臂及手肘(已經本院更正為左前臂及左手肘《見本院卷第68頁》)碰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其前胸則未碰到告訴人,如編號14、15照片所示;被告手之狀況如編號16、17照片中橘圈【被告右手】《已經本院更正為左手,見本院卷第68頁》、黃圈所示),告訴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隨側身撞擊之力道順勢推坐在告訴人原所坐的椅子上,同時間告訴人遭此撞擊及推擠而跌落椅子蹲坐在地(告訴人跌落時右手有扶在桌面上,如編號16至19照片中黃圈所示),被告則向左快速轉身並站起朝畫面上方之警衛室門口離去(如編號18、19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  ㈢於09:44:07至09:44:34時,告訴人先雙手放在大腿兩側站起後(如編號21、22照片中黃圈所示),即蹲下使用平板(如編號23、25照片中藍圈所示,平板上所顯示之軟體為LINE),不時向畫面上方即警衛室門口望去(如編號24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4:35至09:44:40時,告訴人走向畫面上方,左手關門、右手關上警衛室之窗戶(如編號26照片中黃圈所示),並將門及窗均上鎖(如編號27照片中橘圈所示);於09:44:39至09:44:41時,被告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即警衛室門口走去(如編號27、28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09:44:42時則轉身離去(如編號29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44:41至09:44:51時,告訴人走向畫面右方微蹲繼續使用平板(如編號28、29照片中黃圈、黃箭頭、藍圈所示),過程不時看向畫面上方即門口或窗外,直至09:44:52時告訴人之左手才將椅子拉回並坐下(如編號30照片中藍圈所示),於09:44:58時,告訴人平板上之LINE視訊通話才有接通(如編號31照片中藍圈所示,平板畫面中可見另一人之身影)。  ㈣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01至31,見易字卷第109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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