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易-2321-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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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凱立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返還犯罪所得 款項6萬元予告訴人王春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已因販售墓地為由而犯詐欺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除同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取財,與黃世昌共同以假冒買家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24萬6,000元之損害,所為非當,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受侵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刑度之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尚屬妥當。被告上訴固主張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6萬元等語,然因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以試行調解為由傳喚始終未到庭,顯無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則原審之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