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易-2322-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鑾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鑾卿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及與案外人羅茂山有其他民事訴訟,明知其無支付費用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王振志佯稱:有意委任其為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會支付律師費用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擔任如附表所示訴訟案件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但被告於102年間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後,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仍未履行債務,告訴人查詢確認被告於102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再行查詢被告之財產資料,驚覺被告名下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動產2處,聲請對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契約及判決書列印節本、承諾清償保證書、原審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2年7月11日及112年3月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所示案件之卷內書狀、報到單及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任告訴人擔任附表所示案件之辯護人或 訴訟代理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委任告訴人時,表明自己無力給付委任費用,並依告訴人要求簽立本票,亦有給付部分委任費用,並無詐欺犯意及行為等情(見他字卷第74頁,易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刑事案件及附表編號2至5、7所 示民事案件,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委任費用,委任告訴人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因被告於委任時,未如數給付委任費用,遂於100年11月24日書寫「保證金承諾書」,載明其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尚積欠告訴人委任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簽署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復於102年2月4日出具「承諾清償保證書」,載明其就先前委任告訴人辦理之民、刑案件,共積欠委任費41萬元等語。嗣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16日、5月8日先後以102年度司促字第7988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票字第5352號裁定,分別命被告清償11萬元、依本票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先後於102年5月30日、6月4日裁定確定,未獲被告給付;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可資執行。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再次查詢被告財產狀況,發現被告名下登記有不動產及車輛,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時效抗辯,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審易卷第71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保證清償承諾書(見他字卷第35頁)、承諾清償保證書(見他字卷第38頁)、上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易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辯稱其係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刑後,始委任被告擔任上訴審之辯護人(即附表編號1、6所示案件),嗣因與他人有民事糾紛,亦委任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5、7所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一開始有給付部分委任費予被告,但因信用破產,必須等民事案件勝訴,始有能力給付剩餘之委任費,當時其據實向被告表示自己無力支付委任費,並依被告要求簽立本票等情(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易字卷第101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第一審法院判刑後,經由其同學介紹,委任其擔任該案上訴審之辯護人,之後陸續委任其擔任附表編號2至5、7所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是其受被告委任之第1個案件,該案之委任費為10萬元,被告僅給付9萬元,之後被告未給付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之委任費,但因其係以當事人利益為優先考量,所以仍繼續為被告處理附表所示各該訴訟案件等情(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委任告訴人時,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刑,且與他人有多起民事糾紛而信用破產,無力給付律師委任費予告訴人等情,並非無據;而告訴人既為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諸多民、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復因被告自始未如數給付委任費,則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因官司纏身,無力給付委任費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曾委託告訴人就被告之夫名下不動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查詢該不動產登記資料載明該筆不動產係由被告於101年3月3日贈與丈夫;告訴人為被告擬妥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書狀後,因被告未確認要提出訴訟而無下文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10頁)。益徵被告未刻意向告訴人隱匿「自己曾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丈夫」等資產處理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其委任告訴人時,確因上開訴訟案件而信用破產,無力支付委任費,並未向告訴人佯示不實資力等情,應屬可採。 2.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0年7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於同年8月4日委任告訴人擔任該案第二審(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辯護人,復於100年9月至101年6月8日間,陸續委任告訴人擔任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又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簽署委任契約,委任告訴人擔任該案辯護人,並於同日書立「保證清償承諾書」,承諾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積欠告訴人之委任費30萬元,以每月3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嗣被告於102年2月4日簽立「承諾清償保證書」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委任費總額共計41萬元(即附表所示各案之委任費總計50萬元,扣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給付之委任費9萬元)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見他字卷第9頁)、上述委任契約、保證清償承諾書、承諾清償保證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僅給付部分委任費予告訴人,且於100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委任告訴人時,未給付任何委任費;嗣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雖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承諾分期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委任費,仍未依約履行;然告訴人非僅未以被告沒有如數給付委任費為由終止委任,反而於101年6月8日同意再就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接受被告之委任。參酌前述告訴人陳稱其知被告未如數給付委任費,但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仍繼續接受被告委任及處理附表所示案件之訴訟事宜等情;及告訴人在被告未就先前案件給付委任費之情形下,陸續同意就其他案件接受被告之委任,且於102年間,獲悉被告前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丈夫後,仍願為被告就該不動產擬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狀等情。堪認告訴人係為顧及被告之訴訟權益,並依被告所涉訴訟案件之內容等關於被告信用、支付能力等主、客觀條件,評估其間風險,決定接受被告之委任而提供法律服務,要難逕謂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3.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102年2月4日分別出具「保證清償 承諾書」、「承諾清償保證書」及簽發本票後未依約清償,亦未依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給付;嗣告訴人於112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時效抗辯等情,固如前述。惟依上揭所述,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在客觀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為要件,不得僅憑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認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即無從以上述被告事後未清償債務之行為,逕予認定被告於委任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告訴人於100年至101年間,就附表所示案件,陸續接受被告之委任時,對於被告涉及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及除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給付部分委任費外,未再給付任何委任費用等情知之甚明;且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查詢被告財產狀況,亦顯示被告名下確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即難逕認被告於委任告訴人之行為時,有向告訴人佯示不實資力(即實際上無給付之能力,卻佯示自己有給付能力)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告於112年間名下雖登記有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然此距被告委任告訴人時,其間已相隔約10年,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給付委任費之資力而自始無履行意願。另被告於112年間,經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時,固有向民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時效抗辯;惟該案既經民事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足徵被告僅係循合法途徑維護自己在法律上應有之權益,自不得據以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於行為時,確有自始無意給付之惡意,或對告訴人有佯示不實資力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提供法律服務,即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或時隔多年後之財力狀況等節,據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得利之詐欺意圖及犯行;亦即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一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受被告委任時,未要求被告提出資力證明,且被告於112年間名下登記有不動產等財產,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有能力給付委任費,卻故意不給付,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詞,容非有據。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案由、判決日期 委任日期、費用 證據 備註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判決日期100年11月8日。 100年8月4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36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209頁至第275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1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本訴)、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9月28日、6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3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42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6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判決日期100年12月8日。 100年9月28日、8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4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21頁至第68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4頁)。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 100年10月11日、6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5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69頁至第104頁)。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反訴)、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10月17日、4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6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影本(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42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6頁)。 6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 100年11月24日、6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7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影本(偵字卷第277頁至第300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2頁)。 本案為編號1案件之上訴審。 7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反訴)、判決日期101年12月11日。 101年6月8日、10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37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143頁至第202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7頁)。 本案為編號5案件之上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