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易-2324-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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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廣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見洪胤傑已洗妥惟尚未攜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衣物1袋(下稱本案衣物)置於店內之木紋長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衣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洪胤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廣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應該 是誤會一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3日凌晨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取走本案衣物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洪胤傑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3-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25-148頁)、原審當庭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69頁、第75-82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衣樂智」自助洗衣店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知,於112年5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告訴人將待清洗之衣物放入洗衣店進門右側由左數來第3台洗衣機中清洗,嗣衣物清洗完畢後,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店主將告訴人清洗完畢之衣物放進白色塑膠袋,並擺至進門左方木紋長桌上待告訴人取走,然被告於翌(3)日凌晨2時46分許,進入洗衣店後將本案衣物取走,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查,足證本案店家以白色塑膠袋打包置放於長桌上之衣物,為告訴人至該店家自助清洗之衣物,至為灼然。而被告進入店中並未清洗衣物,即逕自拿取告訴人經店主打包好放在長桌之衣物,且未查看即取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誤拿云云,然經告訴人發覺自己衣物遭不詳之人取走即於112年5月3日至警局報警,直至被告於113年1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已超過半年餘,被告若係誤取,應早已返還,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衣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有諸多侵占遺失物等罪質相類前科犯行,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需要扶養父親、現從事掃地工作月薪1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衣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一、二所述,又被告雖稱可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請求輕判等語,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