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易-2325-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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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葦庭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78號),提起上訴,復經 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9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葦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葦庭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陳葦庭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9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頁),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同時有邊緣智能和注意力減損問題,其知覺、理會、躁症行為等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不同,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顯然不足以辨識是非或依其辨識而控制其應有之行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偵卷第145至152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與告訴人黃○○為鄰居關係,其故意對年僅12歲之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且所犯並非重罪,復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不思敦親睦鄰之道,無端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與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0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復念被告於本案究係受精神病症影響致行為失矩,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陳明願以新臺幣6萬元賠償損害,然為告訴人所拒(本院卷第68、71頁),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本應和睦相處,竟無端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輕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191號併辦意旨所指,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