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易-2327-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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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樫與吳品駱(原名吳美淑)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員工。林志樫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僅因工作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吳品駱,致其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品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67頁),且被告林志樫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其聲請上訴狀中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用 右手架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本人確實沒有打人。我沒有徒手揮告訴人右耳,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而來,是告訴人先推我,我才勒住其脖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全聯公司員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工作等細故,用右手架住告訴人脖子。及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證人即目擊者林進安、石冠德各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3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證,詳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公司同事沈意能攔下 車,我跟沈意能起口角爭執後,同事有勸我們,並先把沈意能拉走,過沒多久,被告和沈意能朝我衝過來,我同事有站出來擋他們2個。過程中被告有勒我脖子,我閃開後被告用徒手方式用右手打我右側耳朵地方,只有被告1人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沈意能、被告攔下後,吵架完後有2位同事(非林進安、石冠德)先將沈意能、被告拉回警衛室,在沈意能、被告遭拉回警衛室過程中,林進安、石冠德出來看到我在路邊車子站著,問我發生何事。在對話過程中沈意能、被告又衝過來,被告就開始推我,林進安、石冠德就擋在我前面,被告用右手勒住我脖子,後被告出拳揮我,我頭閃開,所以被告打到我右耳。被告跟沈意能都有出手,但沈意能沒打到我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   2.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石冠德目睹沈意 能、被告攔住告訴人車,不讓告訴人離開。在沈意能、被告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中,我和石冠德就看到沈意能、被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我和石冠德過去勸架。過程中我和石冠德擋在沈意能、被告前面避免他們傷害告訴人,但被告仍越過我頭上朝告訴人出拳毆打,造成告訴人右側耳朵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3.證人石冠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林進安目睹綽號 「小沈」之人、被告攔住告訴人車,雙方在路上起口角。雙方在溝通過程中,我發現「小沈」、被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我和林進安就擋在「小沈」、被告前面避免他們攻擊告訴人。我在擋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勒告訴人後頸部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4.被告自身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告訴人和沈意能吵架 ,我走過去,告訴人就推我,我就用手架住告訴人脖子,沈意能和告訴人間沒有肢體接觸,我放開告訴人後,林進安和石冠德才擋在我們中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卷第34頁;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   5.綜前,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告訴人自警詢至原 審審理中,關於案發前其遭沈意能、被告攔車之情形,及案發當時被告先勒其脖子,其閃開掙脫後,被告即以右拳向其揮擊,因其閃避以致被告出拳僅毆打到其右側耳朵,過程中林進安、石冠德有嘗試擋在雙方中間阻擋沈意能、被告仍毆打到告訴人等情,均無重大瑕疵可指,亦核與林進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石冠德亦證述有目擊告訴人後頸部遭被告勒等語,衡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供稱:我在公司都沒有理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在公司中有看過林進安、石冠德,但不熟,都沒有跟林進安、石冠德講過話或吵架過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林進安、石冠德3人間均素無來往,更無何宿怨舊隙,則倘非案發當天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實無可能告訴人及林進安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揮打告訴人右側耳朵、石冠德則證述稱有看到被告有勒告訴人脖子等情,足證告訴人前後並無重大瑕疵之指證,既有林進安、石冠德之證述可資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6.再者,依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渠等既均同時 表示本案中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出現肢體接觸,沒有看到沈意能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情,即可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沈意能所造成,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自當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所導致。至石冠德雖於警詢中並未證述被告有毆打到告訴人右側耳朵之情,惟考量向頭部揮擊之舉動往往歷時甚短,稍縱即逝,林進安、石冠德當時既擋在雙方中間,藉以避免告訴人遭沈意能、被告攻擊,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又曾證稱:沈意能有要打我,只是沒有打到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衡情石冠德當下之注意力自有可能集中於阻擋沈意能對告訴人之攻擊,而未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擊到右耳乙節,是此部分並無違背常情,進而尚難憑此遽認告訴人證述並非事實。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自始僅空言辯稱沒有以手揮打 告訴人,不但與告訴人、林進安前開之證述內容相左,更缺乏客觀積極證據支持其辯詞,自無可採。另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我,其才出手勒告訴人脖子而生肢體衝突云云,惟林進安、石冠德並未證述有目睹告訴人推被告之舉,僅有見到告訴人與沈意能、被告有生口角糾紛,再衡酌案發過程中,沈意能與被告身為2名成年男子,且沈意能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其當時有飲酒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8頁;易字卷第57頁),且石冠德於警詢中亦證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38頁),而告訴人僅為1名成年女子,除於事發之際,係單獨面對有飲酒之被告及沈意能外,其身形、力氣均不及沈意能與被告,況由於飲酒後可能行為上會出於衝動而較不及考慮行為後果之可能,被告、沈意能等人恐會衝動行事等情,實為可預期之常見狀況,在此狀態下,告訴人是否仍會主動以推被告之方式而自陷險境,誠非無疑,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先出手推我云云,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7 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刑上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再佐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犯罪所生危害無何減輕;暨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物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確實沒有動手打人,全部都是口 說無憑云云。然被告確構成傷害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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