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易-2328-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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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③刑法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④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⑤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補正或治癒。 二、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廷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於判決中敘明被告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應構成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於審理程序中踐行告知義務與變更起訴法條,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桃檢秀闕113偵12401字第1139072035號函暨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原審法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20日審理筆錄、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在卷可稽。 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變 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之法條,改判處侵占罪,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固無違誤。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得獨任審判之案件,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簡式審判程序,原審亦未敘明是否將通常程序再轉換成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自應行合議審判,惟原審仍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為判決,訴訟程序屬當然違背法令,有害被告聽審請求之程序權保障。 四、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 ,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但考其立法沿革,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擴大合議審理範圍之規定係於92年修法時始增訂,再於112年修正,故立法在前之同法第369條第1項對於第一審法院未行合議而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未予規範一事,並非立法有意省略。本院斟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即予判決,有害被告聽審請求等程序權之保障,其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或治癒。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行通常程序慎重審理之合議案件誤由獨任法官一人審判,雖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 五、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程序既有前述瑕疵,判決自屬無可維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