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易-2329-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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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親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親民(下稱 被告)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關於無罪部分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現場為國泰 人壽(○○分公司),則起訴書及筆錄中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國泰人壽嚴重損害客戶權益,被告陳情抗議是一種手段,被告情緒沒有失控;被告當時僅靠近員警身邊,並無作勢攻擊員警,且被告遭員警壓制,年近古稀,怎麼可能傷害員警,被告才是受害者,有驗傷單為證,員警之密錄器經剪輯,以偏蓋全,希望改為無罪諭知等語。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有接續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情,並非僅係辱罵1次,難認係一時氣憤之語,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之,且被告顯係刻意在大庭廣眾下貶抑員警人格,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未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有罪部分:  ⒈查員警徐昕、詹全富在接獲報案後至國泰人壽現場執行職務 時,以「我有通知你兒子了,請他過來帶你回家」、「還是你要自己回去」、「你情緒保持」、「你要控制一下,不然我們會送你去醫院」等語勸說被告後,被告確有朝身著警察制服之女警徐昕方向走去,且在徐昕伸出手阻擋被告接近時,被告仍持續靠近徐昕身體,並有揮動右肩肩膀往徐昕身上靠之動作,身著警察制服之男警詹全富見狀出手攔阻被告,而與徐昕合力將被告上銬,過程中,被告以啃咬之強暴方式攻擊詹全富等情,有原審就員警密錄器所為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49、157至164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徐昕、詹全富於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接獲110報案稱國泰人壽表示顧客情緒失控,需警協助,警方到場後勸說被告勿為難行員並請其可先返家休息,亦聯絡被告兒子到場協助,惟被告聽聞警方聯繫其家屬便情緒失控,起身不斷逼近警方,警方因被告已有傷人之虞,遂依法實施管束,惟被告於管束過程中意圖咬傷員警詹全富之下體等情(見偵卷第21頁),大致吻合,足徵被告確有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施強暴之舉無誤。  ⒉被告固辯稱員警密錄器乃經剪輯,以偏蓋全云云。然依前述 原審就該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均為連續錄影,並無中斷之情事,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45頁;本院卷第7 9頁),欲佐證其遭員警攻擊而受傷,乃係受害人之情;然此非本件起訴範圍,亦無從阻卻被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行成立,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起訴書已就犯罪地點載明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國泰人壽○○分公司),足見起訴書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應係誤載,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對警員詹全富、徐昕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係因遭員警壓制在地而心生不滿,方口出上開言論,且時間極為短暫,綜觀現場事件發生始末、被告前後文句內容,堪認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雖造成員警之精神上不悅,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其所言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檢察官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辯,自不足採。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固請求調國泰人壽監視器、訪談保全人員、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本案有罪部分,既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在案,自無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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