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易-2334-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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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為達 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4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被告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被告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被告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被告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為達(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5至48、124、144至145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尚餘855萬3,000元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約1,500萬元,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 至11月間已盡力還款6百餘萬元,尚餘855萬3,000元未清償,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然因金額龐大,被告傾盡所能也無力一次清償,被告對本案所為深感悔意,始終抱持願意和解之意,願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對於被告實有和解誠意乙節,未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㈡被告目前於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月薪約3萬 元,被告父親罹患淋巴癌四期,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被告母親罹患高血壓、無工作,而被告之兄因涉犯殺人罪在押,故被告需與其胞妹共同照顧父親、母親,被告之妹尚育有三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故主要仍由被告陪同父親回診,倘若被告受刑之執行,非但將使被告生活限於困境,亦可能使被告父親、母親淪於無人照護,且日後被告更無法履行清償義務,原判決未慮及此,逕以未賠償告訴人致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刑法第74絛,實難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情。  ㈢末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綜參上述一切情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且被告於偵查、一審程序均坦承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誠懇,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已獲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且為緩刑之宣告為當,避免短期自由刑導致受刑人遭標籤化及干擾正常社會生活之流弊,自不宜單以被告有無全額賠償告訴人為量刑之考量,此非但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亦有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宣示之緩刑目的,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濫權。  ㈣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認事用法亦有不當之處,更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處,為此,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並考量刑罰之教化功能,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重啟自新云云。  ㈤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2.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款 項為1,500萬元,尚餘高達855萬3,000元未清償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前揭款項,若有和解誠意,自應儘可能彌補告訴人如此重大之損失,甚且,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人,其藉由業務之便侵占前揭如此多之款項,並未就此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謂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全應歸究由告訴人承擔。其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僅為量刑因子之一部分,尚難以被告坦認犯行乙節,逕置刑法第57條其餘量刑因子於不顧,量刑仍應本於全部之量刑事項綜合考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固屬誠懇,然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過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之財產法益鉅大,自應依責任原則給予相對應之刑事處罰,故原審基此所為之量刑,既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合於裁量之界限,本院經核並無違法、失當可指。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委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3.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兄因涉犯殺人罪在押,故被告需與其胞妹共同照顧父親、母親,被告胞妹尚育有三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故主要仍由被告陪同父親回診,倘若被告受刑之執行,非但將使被告生活限於困境,亦可能使被告父親、母親淪於無人照護,且日後被告更無法履行清償義務云云,果爾,則凡有上開家庭因素之犯罪行為人,俱得於犯後以個人之家庭因素資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之功能將不復存在,刑事制裁亦失去懲罰行為人犯罪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然本院經綜合上情詳加考量,倘對其宣告緩刑,對其個人將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本案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自難謂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官審判時之參酌,於個案上並無拘束法官依憲法對個案為刑罰裁量之權限,附此敘明。  4.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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