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易-2336-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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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與黃○○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共同居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住黃○○之頸部,並將黃○○推至牆邊,撞擊靠牆擺放之鞋櫃、雜物,並拉扯其手臂,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左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妻即告訴人 黃○○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當天吵完我就去上班了,我沒有掐她脖子、把她推到牆邊、拉扯打她,我不知道她為何受傷,告訴人與李○甲之說法不同,前後矛盾,告訴人不想工作,早欲對被告提告,並未於衡突後立即報警,洵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斯時其等之女 李○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72至88頁)及證人李○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8點許,我在做 早餐給小孩吃,我跟我女兒(即李○甲)在聊天,突然李○○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我女兒都不能搭機車去學校,我就問他:「為什麼,有發生什麼事嗎?」,他說:「反正就是這樣」,我說:「你要告訴我有發生什麼事」,他說:「我媽媽說妳都叫小孩不要抱她」,因為我女兒是當事人,我就反問我女兒:「妳有沒有不抱阿婆的這件事」,我女兒說沒有,她都有抱,所以我說:「你女兒說有抱,還是我請你媽媽出來,我們一起討論一下是什麼事」,李○○就不願意,然後他突然情緒暴衝,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前後甩,往大門口那邊一直推,撞到鞋櫃跟牆壁之後才停下來,李○○還對我說:「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我當時很錯愕,所以有一段的記憶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他一直罵不知道什麼東西,但當時我其實最害怕的是我女兒,我女兒已經崩潰尖叫,因為她親眼目睹,所以我其實沒有很專心在聽李○○罵了什麼,他掐住我,所以我是看著我女兒在崩潰,我的注意力是在我女兒身上,我印象中李○○罵了一大堆之後就停了,之後他對我女兒說:「永別了」之類的話,就出門去上班,結束之後我覺得脖子頸椎很痛,其他地方的傷是驗傷才發現的,因為我有往後撞到鞋櫃跟牆壁,我們家那邊除了放鞋櫃還有放一些小孩子的東西、雜物,我左後肩的傷應該是撞到造成的,我不知道實際上撞到什麼,手指的傷應該是撞到雜物弄傷,右手臂的傷是李○○用兩手抓住我的兩邊上臂造成的,我去驗傷時,衣服穿著,醫生是看我露出來的地方,然後有問一下發生什麼事,我說我脖子很痛,醫生說我的手指也有受傷,醫生沒有特別看我的背部和上手臂,醫生問診完護理師有幫我拍照,我還有跟護理師說診斷證明只寫到兩個傷勢可以嗎?護理師說沒關係她把傷勢拍一拍,到時候會有光碟可以佐證,所以我沒有請醫生改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88頁)。 ㈢證人李○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早上大概8點, 我在吃早餐,爸爸(即被告)就突然說我不能坐摩托車,媽媽(即告訴人)問為什麼,爸爸就突然有點生氣的感覺,他們就有點吵架,最後爸爸突然站起來打了媽媽,我忘記爸爸是怎麼打,然後又掐住媽媽的脖子,把媽媽往牆壁那邊推過去,勒住媽媽的脖子說:「要不要全家一起死一死」,媽媽有撞到鞋櫃,我當時嚇到、不知所措,後來爸爸自己背著包包說:「這是最後一次見面,再見」,然後他就出門了,媽媽就跑過來安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4頁)。 ㈣比對證人黃○○、李○甲之證言,互核相符,衡以證人李○甲係 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諒無偏坦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之客廳牆邊確擺放鞋櫃、堆放雜物,有告訴人提出之住家客廳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19頁),亦與告訴人、證人李○甲描述之衝突發生場景相互吻合。再參照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1分至急診驗傷,診斷結果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乙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另稽之告訴人驗傷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其除頸部、右手食指有受傷之外,右上臂有瘀青挫傷痕跡,左背亦有擦傷痕跡(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上開描述受被告傷害之方式一致,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確有以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推至牆壁,使其撞到櫃子、雜物,又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左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1.證人李○甲雖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沒有吵架,是那天吃早餐 的時候,爸爸突然說我以後不能坐機車上學,我問為什麼,爸爸就是一直碎碎念,並掐媽媽的脖子把她撞到大門那邊才停下來,他還跟媽媽說「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爸爸覺得我是媽媽教出來的,所以不管怎樣都是媽媽的錯,我當時很害怕一直哭,媽媽就過來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其所稱「他們(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吵架」,應係指案發當天被告係突然對告訴人生氣,並動手為傷害行為,而非先有明顯之爭吵,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當天不算口角,因為基本上一開始我們並沒有交談,當天是我在看女兒吃早餐聊天,突然被告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我女兒都不能搭機車去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一致,尚不得因證人表達語脈不同,即遽認其證言不足採信。 2.又告訴人與證人李○甲對於被告掐告訴人脖子係用一隻手或 兩隻手之細節,證述雖有出入,以及證人李○甲於原審證稱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之腳瘀青,而與告訴人自述受傷部位不同,然考量證人李○甲案發時僅8歲,其突然目睹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家暴事件時,心理必當受到相當大之衝擊與驚嚇,而處於慌亂情緒之中,故對於被告之動作細節、告訴人之傷勢部位,或因無法仔細觀察,或因情節略有遺忘,實為人之常情,參之證人李○甲證述之案發過程與重要情節,與告訴人所述均屬符合,自不得因上開細節處差異而認為證人李○甲之證述不可採。 3.再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1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驗傷,告訴人主訴於同日8時遭丈夫徒手掐脖子,檢查結果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食指擦傷,有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而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內容,係醫生親自問診、檢視病患狀況後,依其醫療上之專業診察判斷之結果,與病患主訴不同,此為法院審判實務上已知之事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分,應屬事實,被告所辯醫生僅係聽告訴人轉述就開立傷勢診斷證明云云,並無實據,殊難採信。 4.被告固於原審時提出家事調解(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 告訴人調取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欲證明告訴人不想工作,告訴人早欲提告卻不於案發當下報警等節(見原審卷第97頁);惟告訴人縱有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向稅務機關申請自己之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和被告之間有家事案件之訴訟,此與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應屬二事,且告訴人有無工作之意願,更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又告訴人雖未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然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同住之配偶,且共同養育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受家暴之被害人考量與加害人之間之感情、共同生活關係等諸多原因,採取隱忍或暫不報案等態度,實屬常見,即使告訴人未於案發當天報警提告傷害,仍不得以此認定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為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被告及告訴人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至牆邊撞擊鞋櫃、雜 物、以手拉扯告訴人手臂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 等傷害,然告訴人於驗傷時拍攝之照片明確顯示其尚受有左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此部分傷害結果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之親密關係,本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竟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創傷,所為甚不可取;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兼考量其學歷為大學畢業,需扶養母親、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傷害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