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易-2337-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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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慧心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慧心與錢瀛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初,接獲錢 瀛生來電探詢經營咖啡廳之意願,經雙方商議共同投資、經營咖啡廳,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錢瀛生以小客車貸款取得其出資款項,並先行交付蔡慧心用以購置器具。嗣111年11月29日不久前某日,錢瀛生向蔡慧心表示其與銀行有債務關係,有信用的問題,擔心貸款遭凍結等語後,蔡慧心因無意繼續投資、經營咖啡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錢瀛生表示:為免被銀行查到,錢瀛生之80萬元出資額,勿直接匯入蔡慧心之銀行帳戶,而須以現金交付之,再由蔡慧心存入其銀行帳戶等語,致錢瀛生陷於錯誤,在111年11月29日所貸款項放款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待蔡慧心步行前來上車,由錢瀛生在車上當場交付80萬元款項,再由蔡慧心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並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嗣蔡慧心得手後即就此失聯,且避不見面,錢瀛生始悉受騙。 二、案經錢瀛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 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 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 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 之情形而言。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於檢察官 訊問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告訴人的80萬元,我在111年11月29日當天是要去中和的臺灣銀行存我自己的80萬元,這些款項是我之前陸續提領出來的。前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說要去存錢,他就說他要來接我,那天有空,順便要載我去淡水、金山,去跟老闆談合約的事,所以我們111年11月29日當天才會見面。後來是因為我的行動電話報銷,才沒有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存入臺灣銀行的款項,是被告平時存放在家中的現金,且被告的金融帳戶所得資料也很穩定,有正常收入,沒有必要騙告訴人;再告訴人知道被告住處,被告並非無法聯繫之情形,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生意關係,卻否認其情,所述難以採信;又衡諸常情,告訴人交付款項,擔心被告賴帳,應會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以保障權益,卻僅對金錢及袋子拍照,後續也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曾談及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 ,嗣111年11月29日雙方曾見面,被告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將8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69、93、94、201至203、213至215、243、244頁,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14頁),復有告訴人與「An.T慧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錢爺」及「金山鹿羽松」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52頁)、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見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9月20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33991號函暨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見偵卷第189至1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就本件8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 證稱:被告是以合作投資咖啡店的名義向我收取80萬元現金,我是在111年11月29日15時20分在○○○○路0段000號馬路旁,在我的計程車上交付給蔡慧心,她當面點收後,到銀行去存80萬元,我在車上等。我們是一起去找一位朋友,說要合夥做咖啡廳,地點在金山,蔡慧心說合作投資的錢放她那邊,80萬元是我去和潤汽車貸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有20年左右,這20年間沒有往來,有一天我打電話問被告好不好,之後開始有聯絡,被告提及曾經營過咖啡廳,我說我有朋友在金山那開農場,可以營業咖啡廳,看有沒有興趣?被告表示有興趣,我們就一起去找農場的朋友,後來講好去貸款,把錢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買一些器具;後來我去汽車融資貸款,之後我先領好錢,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匯款的,她說不要,因為我有信用卡債務的問題,如果匯給被告,而查到她的話,她會有問題,叫我拿現金給她,存到她那裡,111年11月29日我就是要拿買器具用的錢給被告,我就到中和大潤發,在車上交付80萬元現金給被告,由被告拿去存;當時我是拿1個便當袋大小的袋子,在車上交給被告,她點完之後,就拿去銀行,袋子也一起帶走,存完之後,袋子再還給我,後來被告錢拿了之後就聯絡不上,沒有還我錢,我才急了去報案,因為找不到人,我才發覺不對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㈢又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47萬4,000元,其中131萬2,139元於同日轉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告訴人復於同日稍後自該帳戶提領117萬4,000元現金一節,有上開公司112年11月2日函文暨附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221至239頁)、告訴人庭呈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再告訴人於提領上開117萬4,000元現金後,隨即將該等現金(照片內現金為11綑及部分散鈔)與裝盛用之淺紫色便當袋拍攝存證乙情,另有照片4張(見偵卷第205頁)足佐,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據上,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身上確有80萬元以上現金,並擬攜出為一定用途使用,方始拍照以茲證明之情,應屬可信。此外,被告於同日稍後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出發,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並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客車,不久即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存入8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見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證。從而,徵諸告訴人領款、與被告見面、被告存款之時間緊接,並佐以未見被告當時有其他目的,而特地進出告訴人之車輛,方前往存款乙節,可見被告所存入之款項,應係告訴人所提供,應無疑義。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其名下金融帳戶不僅無對應之款項領出紀錄,甚至未見任何款項資料乙節,有其臺灣銀行(見偵卷第103頁)、合作金庫銀行(見偵卷第113頁)、第一銀行(見偵卷第121頁)交易明細,暨彰化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詳卷)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133、137、141、143、149、151頁)在卷可稽,更足認111年11月29日當日,確係由告訴人交付80萬元款項供被告存入金融機構無訛。 ㈣另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5日起,告訴人即無 法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迨至112年2月2日被告接獲通知到警局為止,告訴人多次致電及傳訊要求回覆,被告音訊全無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外,並有告訴人與「An.T慧心」(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錢爺」(即告訴人,其對話分屬2個帳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41、44至52頁)足佐,可知於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在前,待取得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款項後,旋無預警與告訴人斷聯,避不見面,後續並對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未加聞問,足見被告已無意參與咖啡廳之投資,更無代為保管投資咖啡廳款項之意願,其對告訴人所述情詞,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詐術之施用無訛。就此,被告雖以其行動電話當時故障云云置辯,惟其在與被告斷聯前一日即111年12月4日,即曾就與金山方面聯繫一事,回報告訴人「傳了她還沒讀也沒回/我明天直接打看看/她好像手機都放在櫃臺包包裏/可能不會馬上看到/畢竟她們隨性生活/好煩啊/變成我卡在裏面」等訊息,此有被告與「錢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52頁)足證,可知被告尚且表示將於111年12月5日再確認情況,而有再就此與被告討論之意,卻僅因所謂行動電話故障,後續即全無下文,所辯其情,顯違常理。況關於行動電話故障乙事,被告僅於原審提出113年1月9日維修行動電話之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185頁),與其自稱行動電話故障之時間相去1年有餘,尚不能認為二者有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即屬空言,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被告之金融 帳戶資料,主張其自108年至111年5月間,自各家銀行提領現金共307萬元,以證其資金來源;暨提出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住處情事;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關係,卻否認此事,所述不可採信;又告訴人恐被告賴帳,卻只對金錢及袋子拍照,並未簽立收據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語。然查,⑴細觀被告所提出並以打勾註記與本案有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99至223頁),多數發生於103年至108年間,僅有111年1月間5萬元、111年5月間10萬元各1筆款項提領與本案同年發生,仍與本案相距半年以上,且金額遠遠未達80萬元,即難認該等款項與本案相關。⑵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大樓1樓保全人員交談之畫面,然該處係社區大樓,告訴人未必得以獲悉被告確實住處,更不論被告斷聯在先,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住處,實與被告之犯意無涉。⑶再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106頁),且被告既於本案否認曾收受告訴人之款項,而非爭執被告交付款項之動機,則其與告訴人之原有何情誼,實與爭點並無關聯,委難可採。⑷又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基於此信任關係之互動,本非處於全有全無、非黑即白之極端模式,本不能認告訴人一方面交付款項而未索取收據,他方面卻對款項另加拍照存證乙事有所矛盾,而關於行車紀錄器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證稱:後來被告沒有跟我聯絡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已經被覆蓋掉,沒有留下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106頁),衡諸當時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在短期內即因長時間錄影而遭覆蓋,尚與常情無違。是凡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與本案爭點無涉之詞,難認有據,無從依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藉共同投資、經營咖啡廳之故,以代為保管出資款項,並須以現金交付為由,訛詐告訴人80萬元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案,倘其積極面對,未必無弭平紛爭之機會,而在本案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曾一度表示有和解之情形,並據告訴人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惟嗣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並在偵審過程中以上開理由置辯,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暨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詐得之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未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等前詞否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