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338-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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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柏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無驗傷,而且告訴 人與證人是朋友關係有串證可能,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之母親也在場,但一審法院並不採信被告母親的證詞。被告根本沒有對告訴人出手,告訴人何來之傷勢,法院應該對證人及告訴人測謊,而且要調監視器,證人有可能是跟告訴人串證的。法官還要再傳所有的證人,被告當時也有因車禍而受傷,在被告全身是傷的情況下怎麼可能會攻擊人,反而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三日才去驗傷,其傷勢之可信度很低,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不可能打人,請求傳證人林淑美、楊采臻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1日 晚間確有在系爭宮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腳踢攻擊告訴人下體,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行,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說明其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雖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林淑美、楊采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答辯及說明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加以審酌。而證人林淑美係被告之母親,於原審已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詳原審卷附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證人林淑美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及原審亦詳予說明告訴人雖係事後驗傷,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如何可以為本案之佐證(詳原審判決第7-8頁理由貳、一、(四)、3),及亦說明被告聲請對證人測謊無調查之必要(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 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柏宸(原名:詹朝宗)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 母親林淑美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宮廟(下稱系爭宮廟)內收驚,因故與在宮廟內之詹志榮(所涉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詹柏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攻擊詹志榮下體,致詹志榮受有骨盆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志榮(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111年度調偵字第472號卷【下稱調偵卷㈠】第17至18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卷【下稱調偵卷㈡】第4頁反面、第7頁、第15至16頁),以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均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1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診斷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打告訴 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伊當時遭告訴人整個壓制住,如何能踢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打伊的頭,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動作而已。系爭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醫生依告訴人口述所為之記載,且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天去驗傷,難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與告訴人均認識,應該有串證,其等證述不可採,請求測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親即證人林淑美陪同 至系爭宮廟內收驚,與在宮廟內之告訴人有所對話,翌(2)日,被告則單獨再次前至系爭宮廟找告訴人要求賠償手機損壞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玉葉、陳寶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嗣被告旋於110年9月3日4時許,至警局提告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在系爭宮廟內,涉嫌對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遂於被告提告同日(即110年9月3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依員警通知於110年9月4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時,亦對被告提告本件110年9月1日被告之傷害犯行、110年9月2日被告涉嫌傷害及恐嚇犯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提告告訴人部分,以及告訴人提告被告110年9月2日傷害及恐嚇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系爭診斷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㈡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如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 人於審理時結證:110年9月1日伊在系爭宮廟,是因為伊的岳父剛過世沒幾天,想去宮裏問要燒什麼金紙比較好,那天在宮裏的還有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然後被告及被告的媽媽與乾妹妹也有來,被告突然抓狂,主因是他媽媽騙他去宮裡,他媽媽跟宮主講說他那天出2次車禍要去宮裡收驚,被告本身不太有意願,宮主要幫他收驚的時候,他跟他媽媽發生口角,之後宮主要幫他用,他氣沖沖地拿安全帽作勢要打宮主,伊跑到前面把他擋開,手有碰到他的胸部,伊就這樣推不要讓他靠近,他又突然抓狂就踢伊、打伊,踢伊的下體很多下,伊的下體因此才會受傷,當天伊想說算伊倒楣、息事寧人,伊的岳父剛過世,伊不要搞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所以當下沒去驗傷,結果第2天(即110年9月2日)他又跑到宮裏,一進門就抓住伊說伊用壞他的手機,又對伊踢下體,伊才覺得不要再息事寧人,所以第3天就去驗傷,驗完傷後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則在伊之前就先去報案了等語(見院卷第103至107頁),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與在場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偵、審中之證詞(詳後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亦曾自承:「(問:你有與詹志榮發生扭打嗎?)確實有,但是詹志榮先出手攻擊我,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出於防衛,至於有無踢詹志榮的下體,因為扭打過程激烈,我又被勒住脖子,所以我應該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應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之驗傷結果,確實顯示其受有骨盆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此亦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證,經核告訴人受傷勢、部位,與其證述之遭攻擊部位、手段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身體部位傷害均悉相吻合,益證告訴人證稱係遭受被告踢踹下體而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之傷害乙節非虛。 (三)次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尚有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資佐證: 1、證人蔡玉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宮廟之宮主,1 10年9月1日是被告的母親帶被告、女兒到場收驚,原因 是要做收驚及超渡冤親債主,但被告一下要、一下不要 ,伊就說這樣不正常,被告就拿安全帽好像要打人的樣 子,告訴人就走到被告旁邊說「少年仔,不要這樣子, 到旁邊坐(台語)」,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說「我哪有要打你」,被告就 先出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抓住他的手,接著被告就 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就說我是做公親,你敢打 我,然後告訴人也有出手打被告,此時伊跟被告的母親 都在旁邊將他們2人拉開;至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 伊與告訴人、詹雅琪在打麻將,被告進來宮廟並沒有踢 告訴人的下體,踢下體是前一天的事等語綦詳(見調偵 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案發當天伊有罵被告,被告他不高興要走,他要回去的 時候拿安全帽,要叫他媽媽走但他媽媽不走,因為伊要 幫他媽媽收驚,伊罵被告白目,被告拿箸安全帽,告訴 人以為被告要拿安全帽打伊,所以就站起來要勸被告, 被告叫告訴人不要管,結果就吵起來,被告就打告訴人 ,告訴人為了要防備就抓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就踢告訴 人下體至少有2、3下,結果第2天告訴人又來說他手機 遭告訴人弄壞掉了,他們2人就吵起來,吵完架告訴人 就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呂玥朣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與他母 親及1個女生進來說要收驚,被告跟他母親好像有口角 ,陳寶雲就在旁邊收驚,後來收到一半被告就說他不收 了,就去拿安全帽準備離開,他母親就去拉他,此時告 訴人也去拉被告,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將安全帽 丟地上並踢告訴人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5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被告有用腳去踢踹告訴 人下體,第1下告訴人有閃掉,可是後面一直來告訴人 就有被踢到等語(見院卷第110至113頁)。 3、證人陳寶雲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的母親 說被告最近運勢不好要來收驚,後來被告與他母親就起 了爭執,伊就請告訴人去瞭解一下,叫被告不要對母親 態度不好,告訴人就過去對被告說「年輕人,火氣不要 那麼大」,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手抓住 被告雙手,被就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 第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當時 手有包紮,說出車禍要來宮裡收驚,他媽媽不知道跟他 說什麼他就不高興,本來轉頭拿著安全帽要走,後來又 拿箸安全帽進來,那個感覺好像作勢很氣怒的意思,伊 就想說這樣不對,就叫伊的老公即告訴人去跟被告說他 不要激動,告訴人只是上去說年輕人不要這麼激動,被 告就用腳踢告訴人下體,被告在踢時伊老公直覺反應先 抓他的手,就一直躲他,然後他一直踢,有踢到等語( 見院卷第113至116頁)。 經審酌前揭3位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 疵,且對於被告於案發日是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下體之重要事項,其等均證述確有目睹,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系爭診斷書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暨受傷部位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質疑前揭3位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即曾自承:案發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至於有無踢告訴人下體,因為扭打過程激烈且又被勒住脖子,所以伊應該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業如前述,亦即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肢體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基於正常防衛),已與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蔡玉葉對於告訴人提告被告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亦有對告訴人傷害乙節,其始終證稱:被告只有第1天(即本案)踢告訴人下體,第2天沒有傷害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人有利之證詞(檢察官將之作為認定被告110年9月2日傷害犯嫌不足之理由之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其並無偏頗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堪認其證詞及與其證詞一致之證人呂玥朣、陳寶雲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足堪採信且得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佐證,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並未發生車禍,當天是全身 完好無傷去系爭宮廟收驚,因與告訴人宗教理念不合而起爭執,是告訴人攻擊伊致其受傷,伊全身上下的傷都是遭告訴人攻擊所致,伊沒有攻擊對方,伊僅有防禦及閃躲等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基於正常防衛)等語如前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沒有踢,只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核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且其於警詢辯稱110年9月1日至系爭宮廟時並未受傷乙節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不符而顯非事實,益證其辯詞之可信度甚低。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是案發後第3天才去驗傷,系爭診斷書 恐係醫生依告訴人口述記載傷勢,未能證明其受傷等語。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10年9月3日驗傷,然其未於案發日當下驗傷之原因業經其說明原委如前所述,且係被告先對其提出告訴,其之後亦欲提出告訴始驗傷取證,尚與常情未悖,況其驗傷取證日期係在案發日後數日內,仍在臨床上傷勢仍可驗出之合理期間內所為之取證,而前揭傷勢是被記載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亦即係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屬實所為之記載,顯非僅憑告訴人之口述,佐以被告確實有以腳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腳踢他人下體會造成他人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傷勢符合常理,前揭傷勢與被告攻擊部位、手段悉相吻合,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3、被告之母即證人林淑美雖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 捶被告的頭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70頁),惟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乙節之相關證述,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聲請對相關證人測謊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係依被告於偵訊中曾為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之結證以及系爭診斷書等綜合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因認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犯後於110年9月7日尚知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不為任何賠償之和解,見偵卷㈠第15頁和解書,惟嗣後雙方均未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專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