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易-2339-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郡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郡寧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郡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晚間9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學進修部大樓6樓601教室前,徒手竊取羅凡雅所有、置於該教室前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離去。嗣羅凡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凡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郡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羅凡雅之雨傘取走,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案發當下正在下雨,我以為該傘是愛心傘而借用,後來警察通知我,我就歸還該傘,我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所有的雨傘 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凡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第31至3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拿取告訴人雨傘之位置輔仁大學並未設置愛心傘此情, 業經原審函詢輔仁大學關於該校進修部大樓有無設置愛心傘,獲復回函內容略以:本校進修部大樓5樓東邊電梯旁有愛心傘,至601教室外及其他地方均未設置愛心傘等語,此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12年11月15日輔校總一字第1120030447號函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9至23頁),另佐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節圖顯示(見偵卷第16頁),被告取走該傘之傘架上並未有任何愛心傘之標示或說明,是被告自無理由誤認其取走之雨傘係愛心傘。 ⒉況證人即輔仁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秘書林佳英於原審中證稱: 輔仁大學進修部6樓601教室前並非屬愛心傘區域,有時學生會到我的5樓辦公室借傘,但被告拿走該傘時也沒有詢問過我。進修部大樓共有4部電梯,學生可搭該大樓任一部電梯,被告會在進修部大樓5、6樓或其他教室上課。我記得警察有來辦公室問我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誰,我有通知被告警察來問的事情,後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至58頁),是由證人林佳英的上開證述亦可得而知案發處所並非設置愛心傘之處所。綜合上揭事證可知案發地點601教室外並無任何標示可讓被告誤會放置於該處之雨傘為愛心傘,況依被告所述案發當下正下雨,則放置於該傘架之雨傘實可能為他人所有,為避免造成地面濕滑而放置於該處,此乃一般常識。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知悉設置愛心傘區為5樓電梯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然被告取走雨傘之位置為601教室前,則被告於未向任何人詢問之情況下,即將該傘取走使用,直至警方通知始歸還,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前揭辯解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任 意竊取告訴人之雨傘,應予非難,且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營部落客、於健身房擔任教練、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為無罪答辯,然其就整體犯罪經過及其所為均據實以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為雨傘1支,且於警方通知後立即歸還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試行調解方案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甚低,且其惡性非重,又衡以告訴人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罰金6,000元,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