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易-2341-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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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龔漢健 選 任辯護 人 即送達代收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又上訴逾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龔漢健(下稱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至被告之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李鳴翱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所,並經由李鳴翱律師簽收;被告並表示不服上訴,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等節,有原審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7至236、239頁,本院卷第23頁),上揭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指定其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之事實: 1.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即由被告出具委任書狀,書狀上載明 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之意旨,並於112年12月19日提交至原審法院,有委任書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31頁)。又該份委任書狀雖誤勾選係民事案件,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交之意旨;惟查,該委任書狀實際仍係向原審法院提出乙節,有其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可參,又被告前經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業已於110年1月13日即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確定(見偵卷第89至98頁),且被告所提再審、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等訴訟,亦已陸續於110年至112年4月間為原審法院駁回,是以原審法院於該段時間應無關於被告之民事案件繫屬;又經核該委任書狀內容中,關於被告姓名、「兼送達代收人」,住居所均係以手寫記載,委任人欄位上復有被告之簽名、印章,足見該委任書狀符合被告真意甚明;且被告又於112年12月21日補提委任書狀,載明被告為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竊佔、侵入等」案件委任李鳴翱律師為第一審辯護人之意旨,可見被告有以書狀表明委任李律師為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之意思甚明。 2.再者,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法官訊以 :「訴訟文書送達何處?」,答稱:「不能寄到戶籍址(指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這是不合法的,我請律師幫代收」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9、40頁),更足徵被告業已於原審明示其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而無誤解其內容意義之可能。 3.據上,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向原審法院遞交委任書狀,表明 委任李鳴翱律師擔任其被訴本案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之事實,復當庭表明請辯護人代收文書之意思,業已向原審法院陳明以住居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甚為明確。 ㈢被告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故其指定 送達代收人當屬合法之事實: 1.被告自111年1月11日以後已未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⑴被告原先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內,但已經陽明海運公司向原審法院訴請遷讓房屋,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陽明海運公司,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將本案房屋交還予陽明海運公司乙節,除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外,亦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以後當已未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內。 ⑵隨後因陽明海運公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之戶籍遷出本 案房屋,被告乃於111年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自行以不詳方式更換陽明海運公司之門鎖,並自行進入本案房屋並滯留在本案房屋內,戶政事務所亦以被告仍居住該處為由,駁回陽明海運公司之申請,經陽明海運公司員工陳天國於111年7月11日下午前往察看時發現此事,陽明海運公司乃報警處理,重新更換門鎖後,再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戶籍遷出本案房屋,被告之戶籍乃於111年11月23日被遷入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情節,除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外,並經本院查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4號判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確認屬實。 ⑶而本案案發之緣由,為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又自行委請鎖匠 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後,進入當時由陽明海運公司委託承租人青草地食品公司管理之本案房屋,並將其物品搬入本案房屋內後重新上鎖,嗣經陽明海運公司職員於112年9月26日前往本案房屋巡視時,發現門鎖遭被告更換,乃報警到場處理。陽明海運公司並以被告毀損門鎖並無故竊佔本案房屋為由,提出本案之侵入建築物、毀損、竊佔告訴等情節,有被告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陳俊熙職務報告書、報案人即陽明海運公司員工陳天國、發現人即陽明海運公司員工蔡金寶警詢筆錄、報案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之員工林佳璇警詢筆錄、青草地食品公司委託書、陽明海運公司委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41、47至60、69至79、171頁),自堪認定上開事實屬實。 ⑷再於本案案發後,陽明海運公司除在員警協助下將被告物品 遷出,且再次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再進入本案房屋;而原本於本案案發時承租本案房屋之青草地公司在原租賃契約期滿後,未再繼續承租,故本案房屋現處於空置招租之狀態,如有人想要承租,則會由陽明海運公司負責管理不動產之職員帶看;因本案房屋所在之連棟建築物屬於陽明海運公司所有,陽明海運公司負責管理臺北不動產之職員約每週會前往本案房屋所在地巡視約2、3次,從本案案發迄今,均未發現被告有再次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亦經證人即陽明海運公司職員蔡金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並有證人庭呈之電子郵件資料、報案證明單、本案房屋現場照片、本案房屋搬出物品清單、張貼留置物品限期取回告示照片、更換門鎖收據、移置物品照片、估價單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則被告從本案案發後迄今,均未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⑸綜上,足見被告早在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強制執行遷讓 房屋後,即已不再居住於本案房屋,雖然被告先前二度試圖進入本案房屋,但均遭陽明海運公司管理人員發現,報警處理並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再次進入本案房屋內,從而,堪認被告因受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早已遷出本案房屋,而未再以該處為居所,甚為明確;雖被告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仍記載其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偵卷第11頁),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則記載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偵卷第137頁),原審113年4月24日、5月29日、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均記載被告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39、91頁),然此顯為被告個人之主張與期望,與其從111年1月11日受強制執行點交後,並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之實際情形並不相符。是以被告雖仍以本案房屋所有人自居,但本案房屋已在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管領支配下,被告無法再進入該處居住,實難認為被告之居所地仍在本案房屋之事實甚明。 2.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之事實: ⑴又本院為查明被告在本院轄區有無住居所,乃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警協助查明相關事項,經員警前往本案房屋查訪,發現該處現無人居住,而經警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你現在還有住○○○路0段00巷00號嗎?」,被告稱:「我偶爾會回去看看,但自從我上次被抓以後,我發現大門門鎖被換掉了,所以我從那之後就進不去了,也沒有住在那邊。我現在居無定所,都住在我律師或朋友家」等語之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037042號函及函附公務電話紀錄、查訪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⑵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訊以:「現居? 」,答稱:「四處住。」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9頁);又於本院調查時,訊以:「你現在住在何處?」,答稱:「我四海有朋友。」,訊以:「你說四海為家,到底是住在哪個朋友家?」,答稱:「我朋友很多,我82歲,我以前有女朋友。我住在很多地方,宜蘭也住過,桃園也住過,到處流浪...」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調查時自行到庭之民眾黎秀源則起稱:我姐姐仍住○○○路00號,被告如果找不到朋友,就會收留被告,讓被告進出,幫被告開門,但這狀況很少,因為被告不能進入本案房屋,所以是看到有信件就會通知被告來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有時會住辯護人位於寧波西街之住處,有時候住黎秀源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⑶又被告固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的信不用給誰代收,送到3 5號,這裡就是我家,房子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亦自承本案房屋並非在其管領之下,如果司法文書僅寄送到該處,擔心可能會遭他人擅自取走,故仍請本院仍應將文書送達給送達代收人;兩邊都要寄送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57、88頁),參酌到庭之鄰居黎秀源亦陳稱曾經看過法院寄到本案房屋的文書,有招領通知單,就請被告自己去派出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更足徵被告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而無法確實在該處收受文書之事實甚明。 ⑷據上,足認被告從112年9月26日案發後均無固定居所,其在 本案相關之司法文書主要仰賴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辯護人收受,而即使司法文書送達至本案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亦無人可在該處收受文書,只能寄存至派出所並公告招領,並由鄰居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領取之事實至明。 3.從而,被告不僅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且無固定居住處所,已 無法確實利用本案房屋收受原審法院送達之文書,堪認其因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並無住居所或事務所,故指定辯護人為其送達代收人,當屬適法,據此,原審判決如依首揭規定,送達至被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原審判決合法送達於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事實: 1.原審判決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一 節,有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頁);參以辯護人經提示送達證書後,陳稱:這要寄給我的,我一定有收到,我有把郵戳寄放在一樓照相館,他們會代收郵件,會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辯護人於本院當庭提出原審判決正本2件(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辯護人已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2.又經檢視原判決之送達回證,雖原本印刷之文字僅記載「選 任辯護人李鳴翱律師」,但有經以手寫註記「兼送達代收人」,至於送達文書欄原印刷文字記載「判決正本一件」、「刑事判決正本二件」共二行,亦經以手寫方式刪除「判決正本一件」之記載,且上開手寫更正處所,均有蓋用「刑事紀錄科秋股核對章」。再上開手寫修正處所,係原審法院書記官於送達前即更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酌辯護人在原審筆錄均載明為被告之送達代收人,辯護人亦知悉此事(見本院卷第56頁),且其自承只是因為未聯絡上被告,才未把原審判決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辯護人當明知其身分兼具送達代收人性質,有以送達代收人身分為被告收受原審判決甚明。 3.據上,原審法院將判決書正本兩件寄送至辯護人位於寧波西 街之住所,並載明係寄送給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之意旨,辯護人並以送達代收人身分為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則本案應送達予被告之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予被告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當無疑義。 ㈤被告遲誤上訴時間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審之判決於被告之辯護人即送達代收 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2日(原末日113年12月1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順延1日,且無在途期間)屆滿。詎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遲至113年12月9日始送交原審法院,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㈥至於辯護人固陳稱:我沒有把判決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 6、57頁),又陳稱:我收到兩份判決正本,均未交給被告,等於沒有送達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既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原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依首揭規定,即視為送達於本人,則無論送達代收人是否遲誤將判決正本交付被告,導致被告未能及時提出上訴,亦均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之效力。雖辯護人雖又稱:因為我送達不到,就沒辦法送,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我連續兩任太太過世,年紀又大,只剩我一人,無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本案原判決正本僅送達予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收受,並未送達至本案房屋,可見被告應係透過辯護人方知悉原審判決之內容,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經訊以:「經查,本件判決是送到律師即代收人的住處,後來到底有無與律師確認判決內容及討論?」,尚自承:「有,律師有拿判決...」,雖在辯護人與被告當庭討論後,被告改口稱並未與辯護人討論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而經核本件以被告名義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其上記載「具狀人龔漢健」姓名2處、並蓋有被告姓名之印章,經提示被告確認後,被告當庭手指第二個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稱:這是我的字,我有與律師溝通,律師拿給我簽名,內容本身我應該是有看過且同意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即使送達代收人稱其不清楚被告實際居住在何處,但仍能與被告本人聯繫、討論原判決內容及確認被告有無上訴之意願,是辯護人所陳上情,亦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且無固定住居所,又 其為收受文書之送達,則係向原審法院陳明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而未向原審法院陳明任何自身之住居所,足認原審法院向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正本,當屬合法,視為送達於被告本人;被告受送達後,逾法定上訴期間始提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一再主張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要求本院應將司 法文書送達至本案房屋,然而本案房屋前經陽明海運公司獲得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並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後,實際已在陽明海運公司管領之下,被告根本無法進入該處居住,且被告即使自認仍為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而不得擅以其主觀期望就將他人房屋定為自身居所,藉此收受自己信件,甚至自行進入使用、居住,是本院於查明釐清上情後,認為已無從依被告之請求,將相關司法文書送達至該處。又依首揭規定,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是被告於原審指定送達代收人,於本審級仍具效力;且被告既然一方面向本院表明無固定住居所,同時仍向本院陳明後續要送達給被告之司法文書,除送至本案房屋以外,仍要寄送給辯護人代收(見本院卷第57、88頁),是本院後續所為司法文書之送達,應當按被告此部分之請求,送達於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