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易-2346-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淑媛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希 望能夠易科罰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被告當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淑媛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入監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③案件,並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29日,再接續執行乙應執行刑、⑥案件,並於107年4月26日再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經警通緝,員警於 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發現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被告見員警前來即自後門逃離,並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毒品遺落在後門處而為警拾獲,隨即為警逮捕,嗣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桃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9、63至64頁)。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雖被告嗣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這次真的懺悔了,我現在有年紀了, 母親年紀也大了,我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易科罰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⒊是以,原審量刑時,業已依法加重其刑,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同時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施用第一毒 品罪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且非得易科罰金之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上開刑度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坦承犯行、減輕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