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易-2347-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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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莊明修(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工作手套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稱本案是未遂犯,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槍砲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原定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法定刑減輕後之範圍,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等狀況,所為量刑並不不當。被告所指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