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3-上易-2350-20250113-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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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 、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興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1 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地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45頁)。是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4年1月10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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