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易-2351-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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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熊吉祥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陽光山林社區警衛室前,熊吉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共計毛重5.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4公克)、分裝袋1包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坦白認罪,誠心悔改,現已努 力工作,正常生活,念在被告戒除毒癮,重新生活之情形,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上訴狀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書狀所述,被告似乎僅對量刑為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無法探求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且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已表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本案為全部上訴。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8至59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程序於法有據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熊吉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通聯紀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7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27817號函暨附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230號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49至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169頁、第171至175頁、第183頁、第185頁;原審卷第71、89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①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至③部分宣告刑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④部分宣告刑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2年4月與有期徒刑8月合併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5月24日,被告於107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復於假釋期間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假釋經撤銷後殘刑為有期徒刑9月11日,與上揭有期徒刑9月合併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6月15日執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指明,且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畢之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陽光山林社區警衛室遭警員查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毒品通緝犯,遂主動將隨身攜帶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員,並主動供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113年6月1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4至25頁),審酌被告雖為毒品通緝犯毒品列管人口,然被告在尿液經採集送驗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而單純因毒品列管受檢尚不足以做為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依據。從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審酌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其始終無法抵抗毒品誘惑,戒毒意志不堅,惟終究願意面對過錯,並無掩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而應 予加重其刑及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加以斟酌,並衡諸施用毒品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刑標準,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分裝袋1包則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坦承犯罪、合於自首減刑等 業經原審詳加審酌,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原審仍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已屬從輕量刑,且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亦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其刑期。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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