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易-2357-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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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並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即告訴人王明坤居住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社區】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擅自闖入西華館社區大廳公共區拍打籃球,經西華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宥綺勸阻仍不願離去,嗣告訴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居住西華館社區之住戶,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西華館社區公共區域拍打籃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建築物犯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當時要去該址大樓按摩店KARADA FACTORY做伸展按摩、復建治療,中間有空檔,拿了籃球在室內空間拍球,有一群人跑進來說這邊不能拍球。這個開放空間,是從捷運站出口出來左轉,在大樓門外爬一段樓梯進去大樓內,在一樓有一塊空地,KARADA FACTORY在三樓,出入要坐電梯,我拍球的空地旁邊是電梯,然後電梯就可以直接到KARADA FACTORY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宥綺證述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3至194頁),復有悠遊時代大樓GOOGLE地圖畫面(原審卷第119頁)、原審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暨翻拍擷圖(原審卷第135至141、147至161頁)、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案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及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分別證述如下 ,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西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1樓大廳處打球等情無疑: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於不同日期進入西華館社區私人土地的一樓大廳內打球,社區住戶看到都有向我及社區物業人員反映,而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告又再度出現在該區域內打球,社區物業人員先行上前勸阻請其離去未果,物業人員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也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然不願離去。因此後續經過我與其他住戶委員在LINE群組中討論,管委會全體委員決定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該區域是西華館社區公共空間,雖經警方現場查看,該區域為連接戶外及二、三樓賣場電梯之連接空間,惟該空間提供給「非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這是給大家方便,但被告並非只是通行而使用該區域,而是蓄意於該空間內打球製造噪音,經物業人員及警方勸阻皆無效。該空間起初沒有門禁管制,方便大家通行,後續物業人員發現被告打球行為後,有用繩索圍起區分私人領域空間,並於繩索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物業人員有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等語(偵卷第9至10頁);由告訴人上揭證述,足稽於案發時地告訴人並未在現場,而係由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出面與在案發時地打球之被告斡旋乙節,概無疑義。2、證人即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物業公司派駐在西華館社區的秘書,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告出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打球,被告已多次在公共區域內打球,社區住戶也多次向我反應,此次我遇到該狀況就上前勸阻,但被告仍不聽勸,執意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起初該空間沒有門禁管制,但被告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勸離未果後向社區主委反映,主委請我將該區域使用繩索圍住,並打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圍好後我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為所動,故我報警尋求協助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西華館社區的總幹事及秘書,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5分發現被告在社區空地打球,我有對被告說這邊屬於私人土地,不能在此打球,但是被告不理會,告知主委後主委請我報警處理,警察來了跟被告講,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警察離開後,主委請我拉一條「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線,當天晚上我即和主委去警察局提告。西華館社區的二樓至五樓產權屬於捷運局。從商場大門前方的兩部電梯可以進入商場,目前是二樓至四樓有商家,五樓沒有商家。而由商場大門進入,經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可以走到一樓至五樓逃生梯,沒有任何的門禁管制,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可以從裡面出來,從一樓外面是無法進入的,有時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會疏未關上。至於要進入住宅的電梯,則是由住宅大門進入。一樓有區分商場大門及住宅大門。我辦公的地方在「住宅大門」進去後右邊的小房間,我當時是從住宅的出入口出去,再進入「商場大門」去制止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84至18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可佐(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另經本院勘驗場錄影畫面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畫面所示,被告打球之處為進入商場大門之右側,與商場大樓1樓大門、電梯及商場範圍1F~5F逃生梯連通,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空間,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至76頁)。3、復由原審勘驗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 ⑴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所示,畫面為西華館社區大廳即 「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當時被告在現場拍打籃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5、136頁),可稽被告在本案前即有前往本案地點拍打籃球,佐以原審卷附之一樓平面圖所示,被告所在之地點應屬於西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一樓大廳,概無疑義。 ⑵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14:46 :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3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未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警離去後,被告持續在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始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原審卷第149至151頁)。 ⑶依本院勘驗之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所處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圍」,進入「商場大門」正前方為商場電梯,「商場大門」外則為大樓騎樓,對外聯結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6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所證自「商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右側即為被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等情無訛,且由被告所在之處「商場範圍」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原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被告拍球之區域為與通往二至四樓之「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等節屬實。4、再觀諸卷附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明確可分,並設有不同的出入口,自「商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迄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並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則本件因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且依該平面圖所標註之「侵入範圍」,與商場電梯、商場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之間,無明確可分之物理區隔(原審卷第188頁),從而,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相連通之空間而等候商場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一般民眾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基此,依被告於案發時地之客觀環境及空間,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之主觀犯意。5、衡酌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仍應衡酌該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例如是否為住商混合大樓,宅及商辦使用間是否有明顯區隔及該使用情形是否已為行為人所明確知悉,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旨。本案被告所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空間,為自捷運七張站外進入二至四樓賣場動線之一部,則不特定多數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該建築物,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相通,明顯區隔,則被告所在之是否已破壞居住安寧,而使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無由達成,實非無疑。6、另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等節,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在3名員警到場規勸時,對在場之人表示:「場所我為什麼不能使用」、「我很多人來也會坐在這裡休息啊,我如果從樓上下來,我坐在這邊就兩個小時耶」、「你的名目是聲音嘛,那你要去,你要去那邊量,我到底有沒有造成…」、「量噪音啊,量分貝」、「…我走到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不是、不是,我走到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另證人陳宥綺亦回應稱:「對,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原審卷第141頁),據此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應係認為所在地點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惟因拍打籃球之舉措造成噪音,始為其遭員警及物業人員陳宥綺規勸之主因,此據證人陳宥綺所稱:「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即明,然而被告所在之處,實為不特定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商場範圍」,並非「住宅範圍」乙節,已詳如前述,被告縱有因員警及物業人員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社區居民居住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宅、建築物之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至被告拍打籃球造成噪音聲響之舉,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在卷,此縱可能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處罰事由,惟並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可堪憑採。7、又檢察官以被告拍球之區域,目的係為逃生,雖然未加上任何物理設施,但不表示可以自由進入、滯留並打球活動,由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只能出,不能進,益徵該空間不得滯留,目的係為逃生等語。經查:被告1人於案發時地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空間拍打籃球,固因拍打籃球擊地之聲響令人不悅,然被告隻身1人,在現場隨處移動拍打籃球,並無阻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法以1人肉身即造成該處防災避難緊急危害之情事,縱被告案發時所在之行止或違該建築物留下此空間之設置目的,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彼時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用,而係反應被告拍打籃球造成聲響所擾;再者,被告打球之區域,為貫通賣場大樓、商場電梯附連之商場空間,且西華館社區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明顯區隔,設有不同出入口,可明確區隔範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 通之區域,並無任何物理區隔,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另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該建築物之「商場區域」,尚與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保護目的無違。本件被告既為消費而停留該址,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離開該處,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核非無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陳宥綺之指證,顯示被告就保障他人建築物之安全、寧靜與秩序之法敵對意識甚強,彰顯其主觀上侵入建築物且受退去要求仍刻意滯留之犯意明確;又本案因員警法律知識不足或心態消極而不繼續執法驅逐,惟被告於現場已二度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持續滯留,在被告持續侵害權利人,進而無理對待執法員警之案件,法院尤應重視,詳查被告之法敵對行止,而非任由權利人與警方代表之公共秩序持續受害,甚至受被告輕視與唾棄,導致公義不彰、是非不明。被告侵入之範圍雖與電梯停等廳相鄰,但明顯可知是截然不同用途之空間,況欲上樓之訪客,只會在電梯前停留等電梯,並不需要進入系爭侵入範圍(因為更會遠離電梯)。換言之,所有欲上樓的訪客,都不會「行經」系爭侵入範圍,系爭侵入範圍更是遠離電梯口,明顯非搭電梯上樓的路線,遑論特別帶籃球進入系爭侵入範圍持續來回拍打運動,更與被告辯稱之欲上樓之來訪目的毫無關連;何況,系爭侵入範圍法定避難空地,平日僅供建物內部人員疏散通行之用,緊急時供社區人員防災避難之用,若加裝門禁或物理障礙,妨不論此是否符合建物執照設計圖,對大樓逃生的不便與安全管理上的負擔,更是明顯加重;最後,縱法院認為被告無犯意,然當建物管理單位已出面行使家宅權,告知制止並勸離,則被告已明知無正當理由繼續在內運動滯留。詎被告仍執意無視權利人警告勸止,繼續非法滯留,其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均已成立。甚至警方於半小時後到場驅離仍無效,被告仍延續原犯意繼續滯留,其受退去之要求而持續不退去長達半小時以上之犯行,與有無設置物理障礙無涉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等語。惟如前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拍球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一般民眾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相通,明顯區隔,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又被告縱有因員警及物業人員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社區居民居住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宅、建築物之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公共區域,嗣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此外,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區域,其設置目的縱為逃生而不得滯留,然被告所為並無阻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造成該處防災避難之緊急危害,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之用,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自難認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等節,俱詳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 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