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2358-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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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除獲得告訴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外,在前案詐得免付運動彩券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之利益並取得價值15萬元之運動彩券,而本案則係詐得免付運動彩券價金13萬之利益,並取得下注13萬之運動彩卷,是被告確對葉建鋒成立詐欺得利罪(2罪),則在被告於前案、本案所為之上開犯行本質上為數罪,客觀上得加以分割之情形下,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應得就上開數行為分別加以評價,理應分別論以數罪,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詐欺行為。原審逕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顯有未洽。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本無以自己或合法來源財產給付下列款項之意, 卻仍於111年10月20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葉建鋒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15萬元之運動彩券,請葉建鋒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允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項目,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據此收受款項,嗣告訴人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被告後,由告訴人返還款項予另案被害人詹惟翔,告訴人未獲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案並已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易字卷第1337號卷第67-7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向告訴 人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13萬元之運動彩券,請告訴人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鐠誤,認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允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購買價金,嗣告訴人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被告後,由告訴人返還款項予另案被害人柯惟升,告訴人未獲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㈢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他要過一次帳 戶,是在109年左右,之後都是匯錢進入這個帳戶來下注」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依前開判決、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向告訴人下注購買彩券之時間為111年10月20日,下注金額為15萬元,而本案下注購買彩券之時間係同年月21日,下注金額為13萬元,二者下注購買之時間及金額明顯可分,在型態上各自獨立,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購買之運動彩券既是分次下注,分別匯款,各次詐欺得利行為即已完結,何以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實非無疑。況本件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上所欲處罰之範疇,係其獲得免除給付價金義務之利益,致告訴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僅係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可供其另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密碼,其對該帳戶內之存款非具有實質上支配權,顯見該帳戶並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亦難謂有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係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等情,因此被告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並非詐得本案帳戶之使用利益,實則係對告訴人詐得免除給付價金之不法利益,被告在不同時間,針對不同之運動彩券,分別對告訴人佯稱事後欲支付價金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行為,而分別獲得免除支付告訴人不同運動彩券不同價金之不同不法利益,係對告訴人施行數次不同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不同之財產損失法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詐騙告訴人本案帳戶之行為,進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使被告之詐欺另案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款項,對告訴人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而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起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崧為執業地政士,明知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遭主管機關停止執行地政士業務1年,且本無以自己或合法來源財產給付下列款項之意,於111年10月21日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葉建鋒佯稱:欲下注購買總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運動彩券,請告訴人葉建鋒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葉建鋒陷於錯誤,認被告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允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收受購買價金。被告復於111年4月29日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柯惟升訛稱:不動產交易之雙方有資金需求,若有提供資金,將獲6至10%的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柯惟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4月29日、8月12日、8月14日、10月21日,接續匯款100萬元、150萬元、10萬元、1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其中13萬元部分係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對告訴人柯惟升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判決,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被告遂以此詐得上開款項及免付運動彩券價金之利益。嗣被告僅給付告訴人柯惟升約10餘萬元之報酬,且未返還告訴人柯惟升本金,經告訴人柯惟升屢次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亦拒不聯繫,告訴人柯惟升遂報警處理,告訴人葉建鋒復因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柯惟升前揭匯款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被告後,由告訴人葉建鋒返還款項13萬元予告訴人柯惟升,惟告訴人葉建鋒未獲被告清償購買彩券款項,始悉上情。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柯惟升、詹惟翔犯詐欺取財罪,及 對告訴人葉建鋒犯詐欺得利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3頁、第63-7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大約109年開始會在葉建鋒那裏下注買運動彩券,一開始是用現金或匯款至葉建鋒本案帳戶,當時都是用我自己的錢,後來因為我自己投資失利,軋不過來所以才開始詐騙柯惟升等人,使他們匯款到葉建鋒本案帳戶內下注買運動彩券,我只跟葉建鋒要過一次他的本案帳戶,就是109年左右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參酌卷內葉建鋒提出其與被告從111年10月20日開始之對話紀錄(112年度他字第5604號卷第15頁以下),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傳送訊息:「我等等轉15過去,在幫我下注,(標註葉建鋒本案帳戶照片)是這個戶頭嗎?822中信000000000000」,告訴人葉建鋒回稱:「是」,由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最遲於111年10月20日之前,早已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下注運動彩券用,是被告上開辯稱:於109年就已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帳戶供匯款下注運動彩券用等語並非無稽,應堪採信。衡酌被告向告訴人葉建鋒取得本案帳戶,原先係以個人金錢下注,後於111年10月20日詐騙詹惟翔、111年10月21日詐騙柯惟升,使其等將15萬元、1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供被告下注運動彩券用,被告之行為除分別對告訴人詹惟翔、柯惟升成立詐欺取財罪(共2罪)外,另係以一詐騙告訴人葉建鋒本案帳戶之行為,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對告訴人葉建鋒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縱後續分別有告訴人詹惟翔、柯惟升匯入款項亦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經比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對告訴人葉建鋒詐得本案帳戶,詐騙告訴人詹惟翔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詐騙告訴人柯惟升將1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核與本案被告相同,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