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易-2360-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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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其 明知被告想要關門,仍故意阻擋被告關門;其使用之語詞乃「應該」,故甲○○究竟是用身體何部位擋門、甲○○膝蓋受傷之原因為何等節,其自己都無法確定,原判決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有違誤。其次,甲○○提出之驗傷單係案發隔日做成,與本案不具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且就證明力而言,驗傷單既非當日做成,不能排除是其他事由導致甲○○受傷,諸如接送小孩或上街買菜途中受傷,或做晚餐過程受傷,甚或在前往醫院驗傷途中受傷,原判決以非案發日之驗傷單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再者,甲○○有辦法提供錄音,甚至在衝突結束後繼續錄音,顯具有蒐證意識,豈會不知道要以案發日之驗傷單佐證。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之開立醫師係根據告訴人甲○○主訴之傷勢,輔以醫療專業觀察,再根據其觀察結果做出傷勢之判斷,且其與被告、告訴人毫無利害關係,要無刻意偏袒一方而為不實記載之必要,已可排除虛偽記載之可能,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被告對我與我的大女兒有一 些刁難,我想跟被告釐清誤會,111年9月26日上午,被告買菜回來後,我在走廊跟他談及此事,被告不想聽我說,走進小叔的房間,我跟他說想溝通,被告想要關門,我說可以溝通一下嗎,被告就出力關小叔房間的門,我用膝蓋與身體擋,被告又出力關門,膝蓋部分主要是在小叔房間被門夾傷等語(見他卷,第15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被告一開始在走廊講,然後到小叔的房門口,我站在門口,被告在裡面,被告想要關門,我跟被告說先不要關,這樣會夾到我,被告聽到會夾到我,就很大力撞下去,那天很混亂,膝蓋傷有可能是被告關門夾到。被告後來有把門關起來,有夾到我膝蓋,因為我怕手會夾斷,我應該是膝蓋或身體去擋,我想應該是左腳膝蓋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第134頁)。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對被告無意與其談話,無視其站立在房門外,仍然大力將房門關上,其擔心手遭大力關上之房門夾傷,遂以膝蓋擋住房門,膝蓋因而受傷等情,所述一致。且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檔案顯示,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稱「我不需要跟妳這種人講話」、「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管你夾不夾到」、「我不要跟妳溝通了」、「我不要好好講,我已經沒有這個跟妳講了」、「妳不會、手不會走呀」、「你要我夾妳…就夾喔(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告訴人亦先後對被告稱「妳可以不用」、「妳可以不用這樣嗎」、「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下」、「妳可不可以先等一下」、「妳可不可以先把門打開,我們可不可以好好講」、「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拜託」,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顯見被告清楚知道告訴人站在房門外,且在告訴人向其表示手恐因其猝然大力關上房門之舉受傷後,未停止與告訴人爭執,反而向告訴人稱「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妳不會、手不會走呀」,堪認被告對於關上房門之舉動是否會使站在房門外之告訴人受傷,毫不在意。再參以被告口出「你要我夾妳…就夾喔」話語不久,伴隨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應是被告當下有關上房門之舉,告訴人為避免手遭房門夾傷,無法兼顧手中錄音器材,導致錄音器材掉落在地或與房門碰撞發出聲響;而告訴人突見被告將房門關上,為避免手遭房門夾傷,立刻以膝蓋頂住房門,實乃一般人面臨危險時之反射防禦動作,被告在上開錄音器材劇烈移動碰撞聲後,又對告訴人稱「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益徵被告知悉其關上房門之舉已造成站立在外之告訴人身體受傷。綜上所陳,錄音檔案中兩人對談內容,確與告訴人所指其不願被告關上房門、向被告示意手恐遭房門夾住受傷、被告關上房門致其膝蓋受傷等脈絡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證述核屬可採。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膝蓋傷有可能是被告關門夾 到,應該是夾到膝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惟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其始終證稱膝蓋受傷係被告關上房門導致,不能僅因告訴人一時措辭未臻細膩,遽認其證述存有瑕疵。 ㈣、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在房門兩側爭執,告訴人更向被告表示手恐因其關上房門之舉受傷,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緊鄰房門站立乙事清楚知悉;且參以卷附房間照片(見原審卷,第99頁),房門屬木頭材質,堪認具一定堅硬度,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當能預料一旦猛力將具有堅硬度之房門關上,告訴人身體勢將與房門發生碰撞,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被告預見上情,依舊漠視站立在旁之告訴人安危,猛烈將房門關上,終使告訴人膝蓋受傷,其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行為人之行為雖然違反不得侵害保護法益之刑法規範、亦確 實造成法益之危害,然避難行為符合整體法秩序之容許情狀,故例外得以阻卻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違法性,此為緊急避難。緊急避難之成立,必須⑴客觀上存在現時之危難,⑵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避難意思而實施避難行為,⑶該避難行為係屬客觀上足以避免法益危害而必要者,⑷避難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需與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進行法益權衡,僅有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時,始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在被告關上房門之前,其與告訴人僅有口角爭執,被告並未身處險境或陷於危難,縱使被告對於告訴人阻擋其關上房門乙事心生不滿,非無其他應對方式,被告可選擇暫時離開住處或好言相勸,從而,被告所指告訴人明知其欲關上房門,仍故意阻擋等詞,無非在藉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合理化其傷害犯行,難認可採。 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22分,而 非111年9月26日當天,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頁);惟告訴人遭傷害後未立即驗傷或報警,或因有其他要事優先處理,或因顧及雙方關係或麻煩而不願興訟,或不諳法律程序等,原因多端,並非必然須立即驗傷並提出告訴,始足以證明真正受有傷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一直困住我,在那邊鬼打牆、一直衝進我們房間,講一些其他的東西,一直罵我,後來已經到晚上了,我還要接小孩,煮小孩的晚餐,所以到隔天才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認告訴人業已說明未於事發當天前往驗傷之原因,其所指內容尚無悖於常情,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驗傷,遽認其指證不可信,或認其傷勢與被告無關。 ㈦、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家屬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工作而需仰賴子女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說明易刑處分之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佑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李○○○為甲○○配偶乙○○之母,上開三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同住於 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本案住處),李○○○與甲○○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 ○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衝突而心 生不滿,於甲○○站立於房門外時,可預見用力將房門關上可能夾 傷甲○○膝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把 門關上,致甲○○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嗣李○○○於甲○○在本 案住處走廊上仍有爭執,李○○○可預見推開甲○○可能使甲○○碰撞 牆壁而受有傷害,仍再承前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開甲○○ ,致甲○○因身體碰撞牆壁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與輔佐人即 其子乙○○、告訴人即輔佐人之妻甲○○同住之本案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輔佐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夾傷告訴人,也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31頁)。經查: (一)被告為乙○○之母,甲○○為乙○○之妻,且其等均同住於本案 住處,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上(見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與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29頁),且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6日早上,我們在家裡 講接送小孩的事情,後來被告就開始有情緒性的行為,接著他就往我小叔的房間走並走進房間,我因為覺得那是別人的房間所以我就站在房門口繼續跟他討論,然後被告就想要關門。我一開始只是稍微擋著,然後跟被告說「可以不要這樣嗎,會夾到我」,被告就把門拉開再大力要撞下去把門關起來,因為我怕用手擋會被夾斷,所以應該是用膝蓋或身體去擋,門關起來有夾到我,膝蓋的傷應該就是這時候造成的。後來被告又突然從房間裡衝出來說「好啊那不然我直接就衝進你那邊」,接著他就是要衝到我小孩的房間那裡,因為他情緒很浮動我怕他會傷害到我的小孩,所以在走廊上我就擋在他前面問他要做什麼,他就把我推開,在過程中我的手跟腳有撞到走廊的牆壁,我撞到後也沒有什麼表示,因為要馬上衝進去保護我的小孩,最後被告就衝進我小孩的房間,把房間全部摸過一輪然後躺在我小孩的床上,我的小孩已經嚇到站在旁邊了,後來等被告發洩完自己的情緒之後就比較好一點就走出房間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2、134至136頁),與甲○○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甲○○並提出衝突時之錄音擋,過程如下: 李○○○:我就是不要,我不會再以後再那個。你不要講… 甲○○:不是,那我只想問你。 李○○○:沒有為什麼,沒有為什麼。 甲○○:什麼叫沒有為什麼(自此處起出現塑膠袋摩擦聲) 甲○○:你要求的,我跟你講。你如果… 李○○○:我現在也不會要求你什麼。(疑似丟鑰匙的聲音) 甲○○:不是,你那天講的,你要求的。 甲○○:好啦,我們都不講其他的。 甲○○:我們先單從你說書包妳不願意幫他背。 李○○○:我現在不管他有背沒背,我也都不會去那個。 甲○○:你先聽我說。 李○○○:我不要聽,我不要聽。 甲○○:我只問我只問。 李○○○:不用問,不用問。 甲○○:為什麼妳女兒的小孩跟我的小孩(似鑰匙掉落地板的聲音),妳為什麼這麼差別待遇。 李○○○:她我怎麼帶,怎麼樣,她都不會管我。 甲○○:妳光一個小的書包,妳一直說李○○(真實姓名詳卷)不背書包,有多懶有多懶,我的小孩這樣叫沒家教,我只是,沒有,只是給妳背書包,妳就很氣嗎? 李○○○:我沒有要跟妳講話。 甲○○:好啦,不是我說。 李○○○:我不要聽,妳不要再跟我講。 甲○○:你先聽我說,好,我說妳如果只是覺得背書包就讓你。 李○○○:不是,我不是為了背書包。 甲○○:等一下,好我說妳背書包妳說一個國小二年、三年級的小孩沒有背書包有多麼沒家教,那我… 李○○○:我沒有說她沒有背書包就沒家教喔! 甲○○:妳有,妳不是一直在那邊說什麼她又不背書包又什麼很懶怎麼樣。 甲○○:那好,我請問你。 李○○○:我沒有這樣講喔! 甲○○:請問…… 李○○○:你很會講。 甲○○:什麼叫很會講。 李○○○:不用請問,不用請問。 甲○○: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甲○○: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李○○○:我沒有,都是他們自己背。 甲○○:哪有我眼睛有看到。 李○○○:好妳有看到,就妳的看到。 李○○○:我現…… 甲○○:妳到高中妳還再幫她背。 李○○○:好。 甲○○:結果國小三年級妳不願意背。 李○○○:好,我不會跟妳講話了。(疑似鑰匙串碰撞之聲音) 甲○○:ㄟ小姐,等一下。(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2聲) 李○○○:我不會跟妳……講話了。(語調不同,疑似邊出力邊說話) 甲○○:等一下。 甲○○:妳可以不用。(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甲○○:妳可以不用這樣嗎? 李○○○:我不需要跟妳這種人講話。 甲○○:等一下,妳可不可以。 李○○○:不用。 甲○○: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下。 李○○○: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甲○○:不是。 李○○○:管你夾不夾到。 甲○○:不是,等一下,我在跟你合理的溝通,你可不可以…… 李○○○:我不要跟你溝通了。 甲○○:等一下。 李○○○:我沒有在溝通的那個。 甲○○:不是妳可不可以先稍等一下。 李○○○:我不要。 甲○○:妳為……妳妳…… 李○○○:我就是不要。 甲○○:妳可不可以先等一下。 甲○○:妳可不可以先把門打開,我們可不可以好好講? 李○○○:我不要好好講(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我已經沒有這個跟你講了。 甲○○: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拜託。 李○○○:妳不會、手不會走呀? 李○○○:妳要我夾你……就夾喔。(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李○○○: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    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105 至107頁,下稱衝突時錄音),與甲○○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當日是在爭執接送小孩的事情相符,且上開錄音內容包含甲○○向被告稱:「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下」、「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拜託。」被告並回應:「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管你夾不夾到」、「妳不會、手不會走呀」、「妳要我夾你……就夾喔。」且過程中有移動及碰撞聲等情,亦均與甲○○上開證稱被告於溝通過程中欲關門而遭自己阻擋,並有向被告稱關門會夾到自己,被告依然將門關上等情相符。甲○○另提出衝突結束後之錄音內容,過程如下: 甲○○:你剛才就打我啊。 李○○○:你不給我出去啊,你一直擋我的路啊,我要把你推走啊。 甲○○:所以…所以我如果擋到你,你就可以把我推走喔? 李○○○:對啊。    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亦與甲○○上 開證述其因擋住被告,而遭被告推開等情一致。再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83頁),並可見甲○○之左側膝蓋是內外均有瘀傷,與甲○○上開證稱其係於被告將門關上時用腳擋住門而遭夾傷,及在走廊上遭被告推開而手有撞到牆壁等傷害手段及部位大致符合。是上開錄音內容、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甲○○之指訴,堪認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甲○○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係因被告關門而夾傷、受有之右側前臂挫傷係因遭被告推擠而撞傷等情,堪可認定。又自衝突時錄音觀之,甲○○已明確告知被告如將門關上可能會夾到甲○○,被告則以「管你夾不夾到」等語回應,顯見被告已明知關門可能夾傷甲○○仍蓄意為之,堪認被告當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甲○○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用力把門關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此不因被告是否有看見甲○○當時有以身體阻擋門板而有所不同。至被告於走廊上將甲○○推開等情,依常理及雙方當下衝突之情況,亦可認被告可預見將甲○○推開可能致甲○○碰撞牆壁而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推走甲○○,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輔佐人固辯稱:被告與甲○○發生爭執而關門時,門 閂在左邊,如果甲○○是推門,因為門跟牆壁非常接近,要甲○○主動將腳伸入門內,膝蓋才有可能被夾傷,我們覺得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58頁)。然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那時候是要跟被告討論接送小孩的事,因為接送是每天都會發生的事,比較急迫,我想要跟被告溝通所以不想讓被告關門。我一開始是用手稍微擋著門,可是我邊擋的時候邊跟被告說可以不要關嗎,這樣會夾到我,被告一聽到會夾到我就把門往後拉,整個要夾下去,所以我就改用膝蓋去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134頁),甲○○已充分說明其當時要阻止被告關門之動機及緣由,則其當下以膝蓋阻擋被告關門而遭夾傷,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輔佐人又辯稱:甲○○手臂受傷之傷勢為前臂中段內側有瘀青現象,然牆壁為平面,一般手撞到牆壁受傷不會於該部位瘀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惟甲○○係因阻擋被告去向而遭被告推開並碰撞牆壁,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在混亂之中如因受大力推擠而以手臂內側撞到牆壁,確有可能造成手臂挫傷,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及輔佐人再辯稱:甲○○就當時是如何受傷於作證時均不能為肯定之回答而不可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3頁),然當天衝突當下狀況很混亂,經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並有衝突時錄音可佐,且衡諸常情,衝突多是在參與者情緒高張之狀態下快速發生,不可能要求當事人對所有細節均能於案發後為完美而無缺漏之陳述,是甲○○之證述雖有部分略為模糊之處,然整體上仍屬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有其他證據相互補強已如前述,並不能以此即認甲○○所述不可採。 (四)被告及輔佐人另質疑甲○○提出之錄音檔及診斷證明書均係 甲○○刻意操作以誣陷被告,輔佐人略以:甲○○提出的這些錄音擋都是甲○○可以控制長短,且錄音檔結束時都沒有聽到呼叫聲,顯然甲○○都只有擷取對他有用的部分,且我們家中有裝小米攝影機,甲○○如果有需要應該可以提供錄影畫面佐證,而甲○○針對所受傷勢不立刻驗傷,拖到隔天下午才去驗傷,已經超過31小時,與一般受害者不符,我們認為甲○○是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58頁)。然查:   1.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偽造一些我沒有講 過的話,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先錄音,我本來沒有預計當下會有衝突,我只是要把平常他對我的辱罵跟他講的一些話錄下來,以備不時之需。當天開著錄音手機有好幾次掉到地上,所以錄音有中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已就當下錄音之動機及錄音非完整之緣由有所解釋。甲○○既是用手機錄音,而在混亂之衝突過程當中,並不能排除有不小心觸碰到停止錄音之按鍵而使錄音中斷之情況,甲○○上開解釋並非不可採。甲○○並已將所有錄音檔提出且經本院勘驗,縱未錄得衝突之完整過程,然錄音內容均無經變造或偽造之情狀,被告及輔佐人亦均對本院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並非以該等錄音檔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自難以錄音檔內容並未完整錄得所有衝突過程,即推翻本院上開心證。至甲○○未提出家中小米錄影機影像可能有多種原因,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未提出該等影像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2.甲○○雖係於案發後翌日方至醫院驗傷,然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告一直困住我,在那邊鬼打牆、一直衝進我們房間、講一些其他的東西,也一直罵我,後來已經到晚上了,我還要接小孩、還要煮小孩的晚餐,所以到隔天才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已詳述未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原因且與常情無違。被告及輔佐人雖質疑甲○○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甲○○指訴之肢體衝突時間過久,而認甲○○係捏造傷勢誣陷被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然甲○○之指訴既已有上開證據得以補強,且其未於當日前往驗傷之原因亦已交代詳盡,被告及輔佐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有謀劃提出告訴而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之情形,亦未指出前揭驗傷診斷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其空言質疑甲○○所受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及輔佐人另辯稱被告關上房門為緊急避難行為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小孩接送問題而與甲○○發生衝突,然於被告將房門關上而夾傷甲○○前,衝突均僅止於口角糾紛,有衝突時錄音存卷可憑,被告及輔佐人亦未主張被告當時受有何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是難認被告得以此主張阻卻違法,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甲○○於案發時為同住關係,經被告及甲○○供述如上,是被告及甲○○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甲○○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門 夾傷甲○○及將甲○○推向牆壁而使甲○○受傷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與甲○○為家 屬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以上開方式傷害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小學畢業、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子女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對甲○○造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甲○○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佑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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