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易-2361-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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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 被 告 張亦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宏與告訴人黃仟謹( 原名黃秀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雙方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唐美食館」聚餐時,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恫稱:「不乖的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來吃」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刀抵住告 訴人之身體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昀瑾、林妍彤證述明確,縱其等就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之部位略有出入,惟其等均證述被告確有持刀抵住告訴人之事實,衡情普通人遭遇遭刀子抵住時,於事發當下均會產生恐懼之情形,縱告訴人事後或基於為追討與林昀瑾投資債務,或基於想與被告握手言和等動機,而與被告及其他人事後一同前往錢櫃唱歌,惟此與告訴人當下遭恐嚇而產生心生畏懼之情形,係屬二事,不應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前往錢櫃唱歌一情,反推告訴人案發時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諭知被告無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原判決已詳予說明:  ⒈就何人前往廚房拿刀乙節,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 一情,並提出其與聖唐美食館店員戴欣偉之錄音譯文為據,雖由譯文內容可見戴欣偉確實表示有拿菜刀給被告,然證人戴欣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來的時候口氣很差,我那時就有點不開心了,加上她大概有一個禮拜的時間有來找過我,我覺得她很煩,為了打發她,我就講她想聽的給她聽等語(易卷第125頁),故上開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戴欣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刀子我確定是借給告訴人等語(易卷第126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我是員工,當時只有我在場,告訴人來跟我借刀說要切水果等語相符(偵卷第26頁),是其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一情,並非可採。  ⒉就被告抵住告訴人方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是站在我背後,左手抓住我後面衣服,右手繞到前面用菜刀抵住我脖子等語(易卷第101頁);然證人林昀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下被告是一隻手掛在告訴人的肩膀上,一隻手拿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他們是同向的等語(易卷第77頁);而證人林妍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被告左手搭著告訴人肩膀,右手拿著刀子,沒有拉告訴人衣服,是扣住告訴人肩膀等語(易卷第107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昀瑾、林妍彤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⒊就被告有無為起訴書所載恫嚇之言語乙節,證人林昀瑾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下被告是拿著刀頂著告訴人肚子,那時候告訴人笑笑的跟我說「對不起我不會再調皮了,如果我再調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我做成三杯兔」,這段話是告訴人告訴我的,告訴人對著我這樣講,還笑笑的,雖然我當下有嚇一跳,但因為告訴人笑笑的,我就想可能是在開玩笑,所以我就沒有再多說什麼等語(易卷第74頁),考量證人林昀瑾作證時表明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主動陳稱開庭前不斷遭被告以電話、訊息方式邀約至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均遭其拒絕等節,故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非低。至證人林妍彤於原審審理中雖為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述,然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說了一些話,但當時茶館有放音樂,且他的音量不大,所以我不清楚他究竟說了什麼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則何以其於警詢時未能聽清或記憶之內容,於距離案發較遠之原審審理時竟為附和告訴人之證述,實有可疑。是其附和告訴人指訴而為之證述,並非可採。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就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昀瑾、 林妍彤均證稱聚餐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昀瑾、林妍彤繼續前往錢櫃KTV唱歌等情,是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況證人林昀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林妍彤是騎車去,我跟被告一起去等語(易卷第76頁),是告訴人若於聚餐時確遭恐嚇,何以於分別前往錢櫃KTV之際,不趁機騎車離開,仍前往續攤?此與常情顯然未合,故其指訴遭恐嚇乙節,實有可疑。又即便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情節,然依告訴人事後仍續攤唱歌之舉動觀之,實難認其有因此心生畏懼。  ⒌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恐嚇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身體一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昀瑾、林妍彤證述明確,然關於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身體之方式、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被告雙手之動作、被告有無拉住告訴人之衣服等節,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昀瑾、林妍彤所述顯有不同,上開情節係與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身體之基本事實攸關之重要事項,而非僅屬與事實細節有關之枝節事項而已,則其等所述與基本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既有重大出入,自難認其等證述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身體一情,係屬可採。況依據證人戴欣偉之證詞,足見向戴欣偉拿刀子之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則既係告訴人向戴欣偉拿刀子,被告又如何持刀恐嚇告訴人,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持刀抵住其身體一情,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恫稱「不乖的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來吃」,然證人林昀瑾證稱:是告訴人笑笑的告訴其「對不起我不會再調皮了,如果我再調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我做成三杯兔」等語,已難認被告確有表示上開恐嚇言語;況證人林妍彤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之警詢中證稱:聽不清楚被告說了什麼等語,卻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應當較為薄弱之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聽到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是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一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不應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前往唱歌一情,反推告訴人案發時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形,惟無論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前往唱歌之動機為何,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身體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論,自不能對被告論以恐嚇罪責。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趙懋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宏與告訴人黃仟謹(原名:黃秀惠)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雙方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唐美食館」聚餐時,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恫稱:「不乖的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來吃」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妍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錄音譯文1份(含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這些 話是告訴人說的,我只是附和,刀是告訴人去借的,我沒有拿刀抵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只是開玩笑的用語,告訴人事後仍與被告熱絡往來,告訴人根本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有聚餐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何人前往廚房拿刀乙節,告訴人歷次均指訴係被告前往 廚房拿刀云云,並提出其與上開美食館店員戴欣偉之錄音譯文1份為據,雖該譯文內容可見戴欣偉確實表示有拿菜刀給被告,然證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來的時候口氣很差,所以我那時候就有點不開心了,加上她大概有一個禮拜的時間有來找過我,我就覺得她很煩,所以為了打發她,我就講她想聽的給她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故上開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刀子我很確定是借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我是員工,當時只有我在場,告訴人來跟我借刀說要切水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云云,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抵住告訴人方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站在我的背後,左手抓住我後面的衣服,右手繞到前面用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然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一隻手掛在告訴人的肩膀上,一隻手拿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他們是同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而證人林妍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被告左手搭著告訴人的肩膀,右手拿著刀子,沒有拉告訴人的衣服,是扣住告訴人的肩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昀瑾、林妍彤證述內容,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㈣就被告有無為起訴書所載恫嚇之言語乙節,告訴人歷次指訴 固均一致,惟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拿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那時候告訴人是笑笑的跟我說「對不起我不會再調皮了,如果我再調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我做成三杯兔」,這段話是告訴人本人告訴我的,告訴人對著我這樣講,而且還笑笑的,雖然我當下有嚇一跳,但因為告訴人笑笑的,我就想說可能是在開玩笑,所以我就沒有再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考量證人林昀瑾於本院作證時表明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主動陳稱開庭前不斷遭被告以電話、訊息方式邀約至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均遭其拒絕等節,故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可信性非低。至證人林妍彤於本院審理時雖為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述,然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有說了一些話,但當時茶館有放音樂,且他的音量不大,所以我不清楚他究竟說了什麼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何以其當時未能聽清或記憶之內容,於距離案發較遠之本院審理時竟為附和告訴人之證述,實有可疑。是以,其審理時附和告訴人指訴而為之證述,並非可採。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就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乙節,證人林昀瑾、林妍彤均一致證 稱聚餐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昀瑾、林妍彤4人續攤繼續前往錢櫃KTV唱歌等情,而此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其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況證人林昀瑾明確證稱:告訴人、林妍彤是騎車去,我跟被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告訴人若於聚餐時確遭恐嚇,何以於分別前往錢櫃KTV之際,不趁機騎車離開,仍前往續攤?此與常情顯然未合,故其指訴遭恐嚇乙節,實有可疑。再者,即便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情節,然依告訴人事後仍續攤唱歌之舉動觀之,實難認其有因此心生畏懼,而恐嚇罪並不處罰未遂,自難認被告應負恐嚇之罪責。  ㈥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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