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易-2362-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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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谷俊霖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家寧達成和解,雖已坦承犯行,惟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原審逕僅抽象臚列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而未具體敘述被告有何能獲上開量刑評價之量刑因子情節,即僅對被告上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爰檢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替友人出頭之犯 罪動機、目的,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及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危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