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241-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賢前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至財團法人輔仁 大學(下稱輔大)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進行復健時,與該院物理治療師陳秀縜發生言語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留言,供不特定人士傳送閱覽,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陳秀縜名譽之事。嗣因陳秀縜經由同事告知上開臉書訊息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秀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柏賢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判處罪刑,並就其被訴以暱稱「陳洋溢」、「Peter Lee」帳號,分別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臉書帳號「神父洪萬六」所公開之文章底下,接續留言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含科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其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臉書帳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留言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所是認(本院卷第156、1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文章確實是我貼的,但我忘記在那裡貼文的,我只是把我在醫院所受的冤屈說出來,我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沒有加重誹謗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月27日晚間至輔大醫院進行復健時,與告訴 人陳秀縜發生言語爭執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縜於偵訊時之指訴(他字卷第161至162頁)、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6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臉書,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下,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留言等情,則有臉書文章擷取照片存卷可查(他字卷第31頁)。再詳觀文章內容,雖文章自稱是現場目擊之病人,然內容詳細提及被告之人品、宗教信仰、人際關係、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詳細復健情形、被告於111年1月27日爭執發生時陳述內容之一字一句,倘為單純現場目擊之病人,顯然不可能做出如此詳盡之陳述,更不可能知悉被告於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復健情形,堪認如附表所示文章確係由被告發表無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加重誹謗罪。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把在醫院所受的冤屈說出來,這是可受公 評之事云云。惟查: ⒈觀附表所示文章內容,被告於傳述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時之情形,通篇不停指摘告訴人有霸凌病人、對新來的治療師頤指氣使、巴結長官、態度跋扈囂張、無端對病人怒吼等行為,甚至於文章末尾暗指被告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而此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之結果,均足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已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顯有負面影響,自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即告訴人之名譽。 ⒉目擊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月27日當日因為被告 不告訴我們真實體重也不讓我們量測,一直要拉他自己認為的重量,所以告訴人認為不應該自己增加重量,造成被告先對告訴人咆哮,告訴人沒有對被告怒吼,也沒有巴結長官、霸凌病人之行為,我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被告也未曾問過我是否為告訴人之男友等語(他字卷第163頁)。再輔大醫院111年2月25日函所附書面說明文件,亦記載「依照頸椎牽引標準流程,由體重七分之一起,兩次增加1公斤,今日治療應為13公斤,但病患(按指被告,下同)不斷表示有在輔大診所規律復健已拉到15公斤,要求治療室今日也給予15公斤的治療」、「病患表示他院(輔大診所)已拉到15公斤,希望我們能延續。於診間與病患溝通不同醫療院所之間的治療紀錄與完整病歷並不互通,本院無法掌握病患在他院復健之實際情況,特別頸椎牽引有連續性,牽引之公斤數不能突然增加」等語(偵12654卷第3頁反面),亦明確指出爭執發生原因係被告對於自己可進行之復健範圍與告訴人意見不同,告訴人基於專業判斷加以制止,並非如附表文章所述係告訴人單方面霸凌或欺壓被告,告訴人亦無所指巴結長官或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之情。 ⒊據上,可見告訴人於爭執發生日之處理確有其專業憑據,並 非無端霸凌或惡意刁難被告,被告既知實際情況,亦未事後進行合理查證,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臉書文章下方留言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字,顯與單純之評論有別,足認被告本案行為,係因不滿告訴人作為,基於誹謗惡意所為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無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均指摘具體事實,且在相同語意脈絡下陳述其主觀評論,依上開說明,即無另論以公然侮辱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併審 酌被告於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未充分尊重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於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於臉書此一普及程度甚高之社群網站發表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工作態度均無端遭受負面評價,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1/27晚上7:00多,輔大醫院復健室,發生駭人聽聞的“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主管劉芳芸不在,霸凌病人”的惡劣事件。令其他接受治療的病人髮指。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夜診劉芳芸主管及其他比她資深的治療師皆不在之時,自己當老大姊(就像甄嬛傳裡的年妃一樣),頤指氣使,指揮新來的治療師何老師(來自嘉義,現住桃園),來幫經神經外科林子淦主任判定頸椎椎間盤突出,重度患者的李柏賢先生(因為經鄧筑文醫師判斷,神經外科林主任已經下最重的藥,給李柏賢,故給李柏賢先生拉脖子15公斤)。李柏賢先生平時待人和藹可親又和氣、又有禮貌,雖有病苦卻笑容滿面待人。故所有復健科的醫師、護理師、治療師、志工、病人都喜歡他,也認識李柏賢先生。他信奉天主教,大家視他為天主教的楷模、典範。而陳秀縜治療師,自己當老大姊,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帶子。何老師也是待人和氣之人。不像陳秀縜治療師平時對資深治療師、主管,諂笑、巴結、說說笑笑、笑臉迎人。而對新來的治療師或一般病人,卻不理不睬、見到面就低頭。旁人不在時態度跋扈、囂張、說話以嚴厲質問、以上對下的口氣對病人,對病人一付晚娘嘴臉,好像病人欠了陳秀縜治療師幾千萬一般。陳秀縜治療師才20初頭,就對40、50、60多歲的病人這種態度,令人覺得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的水平有夠不堪。怎麼會選擇到這種巴結長官,欺凌病人的陳秀縜治療師?話說,陳秀縜治療師動也不動,只出一張嘴,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和善有禮的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綁帶時,問溫文儒雅、又有禮貌的李柏賢先生,要拉幾公斤?李柏賢先生因為常在輔大診所復健室復健,故回答15公斤。因為李柏賢先生昨天(1/26)在輔大診所拉頸椎14公斤,已兩天。故今天(1/27)拉15公斤,很合理啊!沒想到,輔大診所是找詹淇斐醫師做“人頭”所長。輔大診所復健科,所有的醫師都是輔大醫院的醫師,但輔大診所病人的病歷、與復健時拉頸椎、拉腰椎的病人病歷與公斤數,卻不與輔大醫院互通、分享。輔大診所與輔大醫院,兩個雖然在對街,但彼此獨立、病人病歷彼此不互通、分享。話說,當李柏賢先生和善、親切、有禮、小聲的向何老師回答說,拉15公斤時。陳秀縜治療師竟從櫃台衝向第四台拉脖子的機器,如“猛虎出山”一般,怒吼李柏賢先生,為何拉這麼重?搞得所有復健科室的病人、和何老師、李柏賢先生都嚇到了。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有風度,和善委婉的講述他因頸椎間盤突出劇烈疼痛,故去輔大診所復健,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質問李柏賢先生(這根本是欺負老實人嘛!換做其他老人,這20幾歲的小孩怎敢?所有病人都看不下去了。陳秀縜這個20幾歲的小孩,專挑軟、老實的、和善的欺負、霸凌,真是沒家教、太過份!)陳秀縜治療師質問病人李柏賢先生,在輔大診所是哪一位醫師開的單子?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溫和有禮的回答:是輔大診所副院長陳惠文醫師。但這20幾歲的陳秀縜治療師竟還不放過李柏賢這45歲的老頭,咄咄逼人,還大聲的用以上對下的口氣,質問李柏賢先生,輔大診所裡是哪位治療師給你治療的?李柏賢先生和善的說:魏俊彥老師、李泗溝老師、劉老師(女性)、易老師(女性)都幫我治療過啊!此時,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嚷嚷、咄咄逼人說:去輔大診所治療會很好嗎?我們這些老病人都看不下去了。一個20幾歲的小孩對45歲的老頭子這麼咄咄逼人,真沒家教。輔大醫院復健科怎麼選這麼沒有顏質,也沒有“品”的治療師?直到李柏賢先生說:你再這樣打擾何老師幫我綁脖子,我要“申訴”你哦!沒想到,原先仗勢欺人、又兇又壞、咄咄逼人的陳秀縜治療師,竟然馬上變成“笑臉迎人”,“和言悅色”了。請教各位先進,陳秀縜治療師這是什麼心態?翻臉比翻書還快,真的比四川變臉還快。輔大醫院復健室怎麼會有這種“前据後恭”的治療師呢?這陳秀縜在家當“大小姐”當習慣了吧!少年得志大不幸!這陳秀縜治療師20幾歲的小女孩。根本就是欺負李柏賢先生這個大好人、老實人、古意人嘛!看李柏賢先生弱、善、和、古意,就態度傲慢、驕橫。欺壓弱者、善者的李柏賢先生。李柏賢先生只要一講要“申訴”陳秀縜治療師,陳秀縜治療師馬上“笑臉迎人”、“和言悅色”,翻臉比翻鈔票還快,令人不恥。我們在旁邊的病人群,都吃這麼老了,真的都看不下去。此外,陳麟元治療師雖然已婚,但就像是陳秀縜治療師的男朋友一樣,幫著陳秀縜壓迫李柏賢先生,說要將李柏賢先生列為“黑名單”。為何啊?我們是希望李柏賢先生提告。畢竟此風不可長,裁汰這仗勢欺人之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