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273-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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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6號、112年度偵字第68、 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強與朱小偉、曾永鑫、葉漢鐘、陳境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強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交通及載運工具,並指派陳境銘、曾永鑫為駕駛,每次由其中一人駕駛上開其中之一部自用小貨車,搭載另一人及朱小偉(前往3次)、葉漢鐘(前往2次),接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號邱忠義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現場圍牆大門門鎖,進入屋內竊取邱忠義及葉進旺所有之茶壺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30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組、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墨寶9組、硯台1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門8組、門板1個等物品(下稱本案財物,起訴書漏載茶壺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26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組,應予補充),並載回陳志強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放置,嗣再由陳志強及曾永鑫將部分之本案財物載至陳志強不知情友人位於宜蘭之倉庫放置。後因曾永鑫察覺不妥,乃與朱小偉、陳境銘至新竹縣警察局自首,經警循線尋獲上情,並至陳志強住處及宜蘭倉庫搜索扣得本案財物(均已發還邱忠義、葉進旺)。 二、案經邱忠義、葉進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僅就同案被告葉漢鐘、陳境銘、朱小偉、曾永鑫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表示爭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99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其後則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40、211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除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以外(見本院卷第99、100頁),其後均未再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5至140、211至21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志強固坦承有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為交通及載運工具,由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朱小偉、葉漢鐘前往本案現場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以及其再與被告曾永鑫將本案財物載至其友人宜蘭倉庫放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是因為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朱小偉友人的倉庫,要清空,需要借用車輛前往本案現場載運,是合法的不會有事,朱小偉並有提出門的鑰匙,我才出借貨車並叫陳境銘、曾永鑫一同前往,我不知道朱小偉等人是去竊盜他人財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於本案現場遭竊取本案財物之事實, 經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74號案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111年度偵字第9956號案卷(下稱「偵卷」)第8至10、13至15、18至20、158至159頁,原審卷第155頁以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809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至1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影像7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見他卷第15至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強;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見偵卷第54至56頁【扣押物品:茶壺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26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強;執行處所:宜蘭縣○○鄉鎮○村○街○路000巷00號。見偵卷第84至86頁【扣押物品:陶藝品4個、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墨寶9組、硯台1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門8組、門板1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7至83、88至100頁)、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定屬實。 ㈡認定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葉漢鐘 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之理由: 1.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提供貨車,請同案被告朱小偉前往該 處搬運物品,並表示會給予報酬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小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受到被告委託,與陳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倉庫搬運物品,被告說那邊是他的倉庫,被告是在第一次搬運當天早上帶我過去確認地點,當時沒有搬運東西,被告只告訴我地點而已;被告沒跟我進到屋內,也沒跟我說要搬運什麼特定物品,只說要把東西搬到他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0、123、124頁);我們去三次,三次都是晚上去,會分成三趟是因為現場物品太多,貨車裝不下,所以分批載三天,前兩天把東西搬到被告家二樓,第三天結束後,被告請曾永鑫跟他把東西載到宜蘭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121、122頁);被告有說搬一趟報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但要全部搬完才給,後來我有跟被告索取報酬,但被告就說晚一點,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121頁);曾永鑫、陳境銘兩人,我是當天在陳志強家才認識的,之前不認識這兩人,至於葉漢鐘是我朋友,他只有到現場,沒有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126、127頁);我之前在偵查中提到「第一趟陳志強開車載我們去搬東西」,是因為我當時還在中風期間,腦袋不是很清楚,而且檢察官用視訊方式問話,所以我都聽不太很清楚,事實上第一趟被告開車載我們去坑子口現場是確認地點,沒有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頁)。 2.被告另於案發當天邀約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境銘到其住處,聲 稱該處係其所有之倉庫,請同案被告陳境銘前往搬運物品,同案被告陳境銘即聯繫同案被告曾永鑫前來幫忙一同搬運之情節,則據同案被告陳境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幾歲時就認識被告,但19歲之後都沒有與被告聯絡,直到去年才又遇到被告,又再有往來,本案會從坑子口現場載運物品到被告家,是因為當天被告打給我找我過去他家,跟我說坑子口那個地方是他的倉庫,還問我有沒有朋友有空,沒工作想要賺錢的,然後就叫我找曾永鑫一起過去坑子口搬東西到被告家裡(見原審三卷第131、132頁);在要出發去坑子口前,我先去被告家,在被告家我有遇到朱小偉,曾永鑫則是我打電話叫他過來的,被告有先告訴我要搬運一些大型木雕雕刻品、茶具什麼的,這三次我們都是從門口進入搬運物品(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34頁);因為東西很多,被告講說一天搬不完,要分好幾次搬,這三次搬運時間都差不多是1、2個小時就搬好了,而且是111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連續三天去,第一次是晚上7點到10點左右,第二次也差不多,三次都沒有去很久,因為物品蠻大,車子裝不了那麼多,反正我們就是一車載滿就結束,車子放不下就回被告家了(見原審卷三第136、137頁);把物品搬到被告家後,被告就叫我們把東西卸下來,放到他租屋處二樓,然後被告就說明天再去搬東西,什麼時候搬都是被告決定的,因為車子也是被告的(見原審卷三第134頁);一開始被告講明說,等把坑子口那個地方他要的東西全部搬完,才發報酬給我們,第三次搬完以後,我有跟被告索取報酬,但被告就說他身上沒那麼多,等那些東西都賣掉後,才能發報酬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135頁);至於後來會跟曾永鑫、朱小偉一同前往警局做筆錄,是因為曾永鑫來講說他跟被告把那些東西送到宜蘭路上時,有詢問被告一些事情,曾永鑫覺得哪裡怪怪的,曾永鑫回來後講給我跟朱小偉聽,當時朱小偉也在我家,我們才覺得好像真的有部分怪怪的,所以才第一時間前往投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137、138頁)。 3.因被告請同案被告陳境銘前往本案倉庫搬運物品,同案被告 陳境銘即邀約友人即同案被告曾永鑫前來幫忙搬運乙情,則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有先到被告住家,再與陳境銘、朱小偉一同前往,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搬家,我們才去幫忙被告搬家,到場時我是在車上,朱小偉與陳境銘在裡面搬東西出來給我疊在車子上(見原審卷三第104、105頁);到現場後,並沒有被告說的朋友在那邊等候,我留在車上,是陳境銘、朱小偉進去,門是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我自己只有去坑子口現場兩次,第三次是只有和被告搬東西到宜蘭;這三次搬運物品到貨車後,有將物品搬到被告家中,當時被告有在跟他朋友聯絡,說要把貨載到那邊去,然後又載到宜蘭的倉庫裡面,這是我跟被告一起去的,是被告找我跟他一起去(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被告只有說給我工錢2000塊而已,反正差不多2000或4000元而已,是到宜蘭完畢後,被告才給我的;在車上還因為車資算得不一樣起口角爭執,差點打起來(見原審卷三第105、113頁);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朱小偉,當天是跟陳境銘去,陳境銘認識被告(見原審卷三第110頁);後來是因為跟被告把物品搬到宜蘭,本來被告是跟我說朋友要搬家,但搬到宜蘭又說是搬到姑姑那邊,我就越想越不對,就叫被告把姑姑的土地權狀拿出來看;我記得好像是從宜蘭回來當天,我跑去找陳境銘,我跟陳境銘、朱小偉講說我覺得怪怪的,被告又拿不出土地權狀,他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陳境銘、朱小偉就說他們有認識縣刑大的警察,然後就去找那個認識的警察做筆錄、自首(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 4.據上,經綜合審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 永鑫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聲稱會支付報酬,委請其等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而其等依據被告指示前往本案倉庫搬運先後共計三次,最後被告復指示同案被告曾永鑫與被告一同將物品載運至宜蘭之核心情節,不僅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其等先前各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前後核屬一致,另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與其他客觀事證明顯抵觸或衝突之處,應認為內容屬實;至於就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自身是否知情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乙節,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所述有與被告、其他同案被告相衝突或自身前後陳述不一致之處,則顯係其等為脫免自身罪責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而除此之外,其等對被告指示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之情節均為前後一貫且明確之證述,故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所述此部分情節,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被告有提供車輛,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倉庫搬運物品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5.從而,本案既然係由被告召集復指派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 鑫與朱小偉至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被告先指示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之後復指示將本案財物移轉至宜蘭倉庫藏放,又參以被告自身亦自承其將本案財物移轉至宜蘭係準備轉售獲利之情節(見原審卷三第142頁),及答應本案財物若賣掉,要給同案被告朱小偉8萬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25頁),足認被告有參與事前之謀議(提供貨車、指派共犯參與等)及事後之寄藏、搬運贓物之事實,則被告應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6.至於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所稱同案被告朱 小偉表示本案現場係同案被告朱小偉友人倉庫,故要向被告借車之情,業經同案被告朱小偉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18頁以下);又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被告詰以:「當時是否你跟陳境銘是在樓上,朱小偉剛好從樓梯走上來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朱小偉會不會出事情,然後朱小偉說不會,所以我才問你跟陳境銘要不要工作?」,亦證稱:「沒有這件事。」(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復審酌同案被告陳境銘為被告友人、同案被告曾永鑫則原本與被告、同案被告朱小偉均不認識,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特殊之恩怨糾紛,是倘如被告所辯,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朱小偉表示要前往本案現場搬運物品,向被告借用車輛,並召集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參與,同案被告陳境銘、曾永鑫當無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至於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於本案與被告爭執、對立嚴重,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曾於案發後不久,主動報警並檢舉被告之竊盜犯行,據其三人所稱,被告在搬運物品後有未按約定支付報酬之情形,同案被告朱小偉更曾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為被告不履行原本約定之5000元報酬,所以才向警察檢舉被告之犯行(見偵卷第229頁);至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朱小偉、曾永鑫甚至當庭與被告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見原審卷第116、127、128、147至150頁),惟經核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小偉、曾永鑫衝突對立之情形,應係其等不滿被告指示其等前往本案現場竊取物品,未按約定支付報酬,又試圖推卸自身罪責所致,而非係因與被告有其他恩怨糾紛,始不實指稱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足以認為同案被告朱小偉、曾永鑫指述被告共同犯罪之情節應屬實在。再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同案被告朱小偉表示要報一條搬東西可以賺錢的,要借用貨車等語(見偵卷第28、152頁、215頁反面),甚至自陳稱:在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時,其見到當中有很多木雕,曾懷疑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係去其湖口姑丈家偷竊,故因而曾向同案被告朱小偉詢問確認是否有搬到被告家的東西(見偵卷第215頁反面,原審卷第57至58頁),不僅並未提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謂同案被告朱小偉友人倉庫要清空之事,且還擔心同案被告朱小偉搬運物品來歷不明,會否是從其姑丈家中竊得,足徵被告於原審辯稱同案被告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朱小偉友人倉庫要清空,顯為事後臨訟編纂之詞,並不足採。 ㈢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 理由: 又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否 認與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辯稱:是因為被告要求,才在不知情情況下去幫忙被告搬運物品等語。然查,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所稱被告表示本案現場係被告所有,被告有提供鑰匙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中作證時予以否認(見原審卷第140頁以下);而就被告自稱與本案現場之關係,同案被告陳境銘於警詢係陳稱被告說他有一個自己的倉庫(見偵卷第45頁),同案被告朱小偉於警詢、偵查則供稱被告說那個地方是他的家、那是他家的東西(見偵卷第38、39、182、229頁),同案被告曾永鑫於警詢則係供稱被告說他有一個自己的倉庫(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說他朋友要搬家(見原審卷三第71頁、第105頁)。就被告有無提供鑰匙以開啟本案現場大門一節,同案被告陳境銘於偵訊稱:朱小偉有鑰匙開門(見他卷第73頁),同案被告朱小偉於偵訊稱:沒有鑰匙,門沒有鎖,直接打開就進去了(見偵卷第229頁)。從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上開供述以觀,其等就被告所稱與本案現場之關係,及被告有無提供鑰匙等客觀情節,彼此所述並不一致,已難遽為採信。另參以同案被告朱小偉不否認被告並未出具就本案現場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證明(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則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僅因被告片面說詞,就前往本案現場搬走具有具有財產價值之木雕工藝品等物品,亦顯有不合理之處。而且本案現場為2層樓透天房屋(見偵卷第171頁影像照片),旁邊為老人活動中心,距離300公尺才有其他住宅一節,則經證人邱忠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8頁),加以被告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搬運本案財物之時間點為晚上,本即人員較少活動之休息時段,亦可推認被告係要求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利用夜間,前往位置偏僻之本案現場搬運物品,以避免因驚擾附近住戶,而導致犯行遭察覺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所稱其等認為被告有告知本案現場係被告所有,被告有提供鑰匙,且本案現場附近有其他住戶,故於當時並未認識到係前往竊取他人物品等情節,均為避重就輕以圖卸免自身責任之說詞,不足採信。又雖同案被告曾永鑫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僅去本案現場2次,最後一次沒有前往,惟同案被告曾永鑫3次都有去本案現場一節,經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4、136頁),經核亦與同案被告陳境銘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73頁,偵卷第183頁),故仍可認定同案被告曾永鑫先後3次均有在本案現場之事實。綜上,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與被告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同案被告葉漢鐘亦具有共犯關係之認定: 再同案被告葉漢鐘雖辯稱:我當天只是打電話找朱小偉,剛 好本案現場附近有藥頭,所以才會一起過去那邊,我到本案現場只有吸毒,並未參與搬運物品等語。然查,同案被告葉漢鐘一開始亦在被告住處,並跟著同案被告朱小偉等人至本案現場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5頁),經核並與被告自身及同案被告朱小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6頁、第59-60頁),是足認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被告、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謀議時亦在場之事實;又同案被告葉漢鐘有至本案現場2天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境銘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3頁),同案被告葉漢鐘亦表示對此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52頁)。再本案案發後警方前往現場蒐證並採驗指紋,有於1樓左側房間玻璃瓶上採得同案被告葉漢鐘指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809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至14頁),足認同案被告葉漢鐘確有進入本案現場並碰觸物品之事實;至於同案被告葉漢鐘在從本案現場返回被告住處後,亦會協助將部分物品搬運到被告住處2樓之情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45頁),佐以同案被告葉漢鐘於原審審判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曾自承有幫忙搬運物品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3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據上,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謀議時亦在場,復陪同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前往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至被告住處後,亦幫忙將部分財物搬至被告住處2樓,足認被告葉漢鐘知悉事前之謀議,一同到本案現場及事後搬運贓物,其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㈤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 係以不詳工具破壞本案現場房屋1樓之窗戶而進入屋內行竊,然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等人均陳稱係從大門進入屋內,輔以卷附之影像1-3(見他卷第16頁),及告訴人邱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現場有第一道藍色欄杆矮門及第二道白色高鐵門,除了左邊的白色高鐵門鎖壞掉,其他的門有上鎖,藍色欄杆門很容易打開,用鑰匙或腳踹、推開都很容易打開,藍色欄杆門很低,用爬的話也很容易爬進去,竊賊應該是從門侵入屋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8頁);至於告訴人邱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處就是一般門鎖,大門有鎖,進去總共有3道門,大門二門三門我都有鎖;門鎖有遭破壞,我不知道怎麼撬開的,現在門鎖也不能用,我全部換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反面),則與告訴人邱忠義上揭審判中證述有出入,且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資佐證,難以逕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本件係以破壞窗戶方式進入本案現場,而應僅能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葉漢鐘係以不詳方法破壞本案現場圍牆之藍色欄杆門門鎖進入院子以後,再直接開啟本案現場建物未上鎖之白色高鐵門,而進到室內搬運物品之事實。此外,又根據告訴人邱忠義所述,該鐵門門鎖有可能以徒手方式破壞,故亦難以認定同案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併予說明。 ㈥被告陳志強聲請固傳喚「吳錦輝」,欲證明本件係同案被告 朱小偉向被告借用貨車前往案發現場搬運物品,而被告對其後涉及竊盜行為並不知情之情節。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此人為「胡錦輝」,正在新竹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77至87頁),然經原審法院向新竹欲查詢結果,新竹監獄表示查無此人,再經詢問被告,被告則稱不清楚「胡錦輝」年籍資料與詳細地址(見原審卷三第95頁),至原審審判時,又稱:「胡錦輝」正在服刑,但不知在哪個監獄,問過別人,可能是在臺中監獄,不清楚「胡錦輝」年籍資料,只知道他住在湖口後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至於上訴至本院後,改稱:知悉上情之證人應為「戴錦輝」,現正於臺中監獄服刑,可傳喚其到庭作證以證明自身清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稱:此人應名為「吳錦輝」,現在臺中監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經本院按被告說法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經該監獄於113年10月21日以中監戒決字第11300283130號函文回函稱:經查本監目前無收容名為「吳錦輝」之人在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綜上,足認被告所稱之人無論為「胡錦輝」、「戴錦輝」或「吳錦輝」,均無法確認此人年籍、住居所及使其到庭證述之方法,故無從傳喚到庭,且依據前揭事證,被告共同竊盜犯罪之事證已屬明確,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乃係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車輛,由同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是以本案數次至本案現場竊取財物之行為,應堪認為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下,所接續實施之竊盜犯行,不僅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竊取財物之處皆位於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參諸上開說明,縱使其等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為前案犯罪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刑罰之執行仍難以達成矯治被告行為、避免其再犯之成效,故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又審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於嚴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普通;並衡以其與共犯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居住狀況、工作收入之經濟情形(見原審卷三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1頁、第173至174頁),又本案財物經扣押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忠義、葉進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至17頁),是不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邱忠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仍有大量失竊物品未尋回等情(見偵卷第158、159頁,原審卷第60、61頁),惟就此並無充分證據以為證明,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有變賣竊得之物品並實際獲得利益,故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併予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其所辯 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