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277-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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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強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睿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睿翔、簡強洲均明知無人欲向宋妙林(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死亡)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5日前某時,先由吳睿翔向宋妙林佯稱:其可將宋妙林所有之靈骨塔位以新臺幣(下同)2,970萬元出售,但售出金額每1,000萬元需先繳400萬元之稅金,若無法繳納稅金可以自有房地抵押借款800萬元支付云云,宋妙林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後,宋妙林透過吳睿翔覓得不知情之邵維祥介紹借款對象,邵維祥即聯繫不知情之嚴楚翔向不知情之陳牒表達有人欲借款之事宜(嚴楚翔、陳牒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邵維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7年12月5日13時10分至14時33分許,吳睿翔陪同宋妙林,與邵維祥、嚴楚翔及不知情之代書詹臣鑑(詹臣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即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另起訴書誤載為「2樓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陳牒,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嚴楚翔,宋妙林另簽立債權額800萬元之借款憑證。後於107年12月10日,吳睿翔陪同宋妙林再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並收受陳牒委由嚴楚翔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票面金額650萬元支票(票號AZ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12月7日,下稱本案支票)共計800萬元借款後,又另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向陳牒借款之擔保,再以收受之現金給付80萬元居間費用予邵維祥、2萬4千元之代書費用予詹臣鑑、48萬元之貸款預付利息予嚴楚翔後,宋妙林又將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交付簡強洲,並由簡強洲於同日存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強洲合庫帳戶),簡強洲旋領取其中250萬元,其獲得其中100萬元,並朋分其中150萬元予吳睿翔,剩餘之400萬元則由簡強洲個人取得。嗣宋妙林之子宋正輝察覺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信託,且遲未收受出賣靈骨塔位價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妙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宋正輝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明確。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經查,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易字卷一第23頁),又觀宋妙林於死亡前各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均能自行陳述,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應具有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本案認定吳睿翔、簡強洲(下合稱被告2人)有罪,亦非僅以宋妙林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規定,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睿翔之辯護人主張宋妙林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應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吳睿翔、上訴人即被告簡強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144、286-2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吳睿翔、簡強洲就事 實欄所載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99頁),且經核與宋妙林(偵一卷第213-214、431-434頁、偵二卷第29-30)、宋正輝(易字卷二第253-270頁)、陳牒(偵一卷第183-184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嚴楚翔(偵一卷第359-360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詹臣鑑(偵一卷第361-362頁、易字卷一第321-334、413-415頁)、邵維祥(易字卷二第15-19頁、第137-139頁)證述情節相合。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1592號函暨本案房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資料、宋妙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卷第55-66頁、偵一卷第43-69頁)、107年12月5日中山地政事務所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41、511-569頁)、宋妙林之印鑑證明影本(偵一卷第71頁)、證人陳牒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偵一卷第77-79頁)、居間費用領取收據(偵一卷第83頁)、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偵一卷第85頁)、本案支票影本(偵一卷第87頁)、借款憑證(偵一卷第89-91頁)、宋妙林簽發之面額800萬元本票(偵一卷第93頁)、陳牒與嚴楚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1-195頁)、陳牒與嚴楚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69-377頁)、簡強洲合庫帳戶明細(偵一卷第379-381頁)、嚴楚翔所拍攝107年12月10日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與宋妙林之錄影截圖(易字卷二第21-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1110036477號函文暨簡強洲合庫帳戶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一卷第379頁、易字卷三第229-2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74號函暨客戶陳奕安、李依璇往來資料(易字卷三第275-2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9817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1001號函暨客戶康宸弘、玲惠萍、吳宥鈜、陳昱瑄基本資料(易字卷三第281-287、451-45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0769號函暨客戶簡曼純基本資料(易字卷三第289-29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102號函暨客戶楊雅文基本資料(易字卷三第293-29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因子(累犯)   1.查簡強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簡強洲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再分別與宋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雖偶有遲延給付,然仍可認依約履行迄今,吳睿翔業已賠償48萬元、簡強洲則賠償204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1-274頁)、手機轉帳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詹阿珠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21-344頁)在卷可稽,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⑵前開被告2人於和解後之還款結果,業屬實際賠償支付被害人之款項,此部分應於沒收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實際之賠償金額,仍諭知犯罪之報酬所得全部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2人承受不利益,亦有不當。 二、被告2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循 正途獲取利益,僅為圖一己私利,詐欺他人而獲取鉅額款項,甚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坦承、並與宋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款項(詳如前述),然因渠等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為認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參考此等因素為被告2人刑度減讓之幅度;再考量吳睿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室友賃屋同住,無人需扶養,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簡強洲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醫療器材業務、月收入約3萬6千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女友同住(見本院卷第300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吳睿翔實施本案犯行獲得150萬元、簡強洲則獲得500萬元 ,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調解而已分別給付款項48萬元、204萬元予宋妙林之家屬,已如前述,是此經賠償被害人(因被害人死亡而賠償其法定繼承人等)之款項,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餘款102萬元(150-48=102)、296萬元(500-204=296)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院判決後,吳睿翔、簡強洲另有依約給付宋妙林之家 屬部分,自得於執行時聲請扣除,附此敘明。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宣告刑為2年以下為要件。本件被告2人之宣告刑,均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吳睿翔之辯護人以: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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