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3-上易-277-20250117-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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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強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強洲(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並沒收及追徵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6萬元在案。嗣被告聲明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