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易-339-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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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煜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煜程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煜程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汀州路二段與○○街口時,見代號AW000-H112247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步行於○○街,遂向前攀談搭訕。A女於禮貌性拒絕孫煜程後,見孫煜程仍騎乘機車尾隨在後,遂於同日23時12分許進入位於上開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躲避;孫煜程見狀,將機車停放於路邊後,旋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嗣A女誤認孫煜程已離開現場,遂於同日23時16分許離開便利商店,詎孫煜程竟意圖性騷擾,快步尾隨A女離開便利商店,再次趨前攀談,於二人步行至○○街12巷巷口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伸出右手觸摸A女左上臂,並接續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街34巷口以雙臂環抱A女,而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孫煜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㈡ 第24至25、40、60至61頁,本院卷第148至149、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7至19、91至92頁,原審卷㈡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183至184、192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㈡第40至46、69至9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上臂、 雙臂環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16分許,見告訴人 離開便利商店後,徒步尾隨告訴人至○○街12巷口,竟承前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腿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於前揭時地觸摸告訴人腿部,辯稱:當時告訴 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沒有印象有觸摸到告訴人腿部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街12巷時,邊碰觸邊 靠近我,逼迫我往牆壁移動,當時我很害怕,被告有蹲下來觸碰我的腳跟、小腿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把我往路邊逼,一直出言調戲我,並摸我的頭髮、臉,還蹲下來摸我的腿,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剛有一段影片是照○○街12巷口影片,也就是你的黑色口罩掉下來的這段,他當時有用手突然觸碰你的左手臂嗎?)有。(問:你當時對這樣的動作有什麼反應?)我往後跳了一下,我覺得很噁心,我就摸他碰我的地方,下意識碰,超噁。(問:從剛剛的影片來看,他碰你左手臂的同時,你口罩也掉下去,被告也很快幫你把口罩拿起來,是在這時候你覺得你的腿被碰到嗎?)對。(問:你記得他是用哪隻手或是口罩劃過你的腿嗎?)不是口罩劃過我的腿,是他的手,但我記不清楚是哪一隻手。」等語(原審卷㈡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稱當時是幫妳撿物品,印象中沒有碰到妳的腿部,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見?)被告撿完以後順便碰到,是很自然的碰到,從小腿摸到大腿,大腿我有裙子蓋著,摸到我大腿外面的裙子。(問:妳能否判斷被告是故意的,還是撿東西時不小心碰到的?)我難以判定被告是否是故意的,但從被告前前後後那麼多次故意摸我,我可以合理懷疑這個動作,就是藉著幫我撿口罩故意摸我,這是我個人懷疑,我無法確認。(問:被告撿口罩摸妳小腿、大腿時,請回憶被告是用手臂還是手背還是手掌內側?)是指尖,大概是手掌往下,因為被告剛撿了口罩,指尖或拳頭。(問:被告手上拿著口罩從小腿到大腿是順勢這樣上來?)是,很順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192至197頁)。依上,關於被告碰觸告訴人腿部,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14日警詢時僅指訴「腳跟、小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係「從小腿摸到大腿」;關於被告碰觸腿部方式,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蹲下來摸我的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藉著撿口罩順勢從小腿到大腿摸上來」,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時被告先以右手 觸摸告訴人左手臂後,告訴人隨即以右手來回撫摸其左手臂,告訴人身上之黑色物品(按:即口罩)同時掉落於地,被告旋即蹲下拾起掉落於告訴人雙腳附近之物品,將撿起之物品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接過後,2人皆往畫面下方移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參(原審卷㈡第44、89至91頁)。然因告訴人與被告所站位置距監視器鏡頭尚有相當之距離,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之影像非大,無從辨識被告當時手部動作之細節、有無觸碰到告訴人之腿部,僅見被告於前述蹲下拾物之過程中動作連續且時間極為短暫。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等語,並非虛妄。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手掌往下,用指尖順勢 摸上來,因為被告之前及之後對我的行為,合理懷疑被告是故意藉著幫我撿口罩摸我,已如前述。然就告訴人描述被告拾起口罩之手部動作,核與一般正常人從地上拾物之動作無違,又告訴人因被告先前尾隨搭訕等舉動,不堪其擾,不無可能當下對被告之舉動特別敏感,主觀上認為被告藉撿口罩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腿部。 ㈣綜核上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實難以告訴人主觀上感受、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腿部之部分,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性騷擾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絕,被告完全無動於衷,仍持續攀談及觸碰告訴人,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甚諉稱係協助告訴人返家而為該等行為云云,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且出現自傷之想法及行為,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拘役50日,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於左手臂遭受碰觸後已向被告表達 不適之身體舉動或情緒反應未果,慮及被告可能進一步為加害行為,告訴人於腿部遭碰觸後選擇不再表達不適之身體舉動或情緒反應,逕行掉頭離開,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所述內容與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相同,原審對於告訴人所述情狀不採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關於被告觸碰腿部之指訴,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案發後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之對話內容,仍屬告訴人指訴之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絕,仍執意繼續尾隨告訴人進入便利商店及○○街巷道內,竟為逞一己之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出現自傷之想法及行為,嚴重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身心受創,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諉稱係見告訴人酒醉協助陪同返家云云,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處以最重刑度2年之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深夜暗巷中對落單女子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