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易-344-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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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宸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限制住居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500元沒收並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自責不已,均坦承不諱,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積極從事公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與自立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2行及第17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制 ,任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暨嚴重程度、有誣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原諒(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4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各取得之5000元、2萬500元,合計共2萬5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瑞士刀1把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所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夫,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所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料,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前往丙○○上開工作場所,分別對丙○○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月25日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徒手推向丙○○,恐嚇丙○○「借我錢,不然我就要用搶的」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裁定。 ㈡於112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手持瑞士刀指向丙○○,恐嚇丙○○「我要搶劫」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任令其自抽屜中拿取屬於老闆乙○○所有之2萬500元現金,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與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 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 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 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4 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 事實。5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內容 且有上開恐嚇犯行之事實。6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恐嚇取財地點 與監視器畫面相符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至上 開地點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分別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