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易-360-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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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永昌 輔 佐 人 章丹俐 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章永昌被訴於民 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取電刻耳鈎金飾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扣案之電刻耳鈎金飾1對,係 違法搜索取得,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本案搜索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認無證據能力,應排除而禁止使用,其立論基礎無非係以同意搜索應出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惟查,員警因察覺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雖非屬犯罪在實施中之現行犯,被告亦非實施犯罪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然被告持有之扣押物,如確係違法所得,應即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因持有贓物於身體、衣服等處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準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被告之形跡可疑致引起員警之「合理懷疑」,員警進而對其盤查而使其交出口袋內物品,則員警以目視方法蒐集證據,尚無不法可言,自發現被告持有該等物件而可疑為犯罪人時,據此認定被告為準現行犯,原審認事用法自難稱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0年12月30 日下午2時左右在台北市○○街○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是否有發現被告?)是,當時被告在超商附近徘徊」、「(問:為何會上前盤查被告?)當時我們剛好是巡邏勤務,巡邏到上述地點的時候發現被告在超商前面,我們隨機的覺得被告形跡可疑所以上前盤查」、「(問:當時被告在超商外有何異狀導致你們上前盤查?)當時有另外一位同事發現與被告疑似有眼神交會,所以我的同事就說要盤查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員警僅係因與被告有「眼神交會」而「隨機」盤查被告,而非因被告持有兇器、贓物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故員警於被告身上之搜索行為,是否係屬合法逮捕後之附帶搜索,實非無疑,從而就扣得之電刻耳鈎金飾1對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亦有疑義。  ㈡此外,證人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時有詢問被 告關於本案金飾之來源,被告一開始說是住家樓上的一個住戶給他的,但是我們沒有帶著被告去查訪所謂的樓上住戶,被告後來又說是全家超商○○店裡面的女生給他本案金飾,但是我們也沒有調取全家超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我們也沒有到本案金飾保單上記載之銀樓,查證本案金飾之原主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另卷內亦無本案金飾遺失或遭竊之報案紀錄,自無從認定本案金飾係遭他人竊取,遑論進而認定被告有為竊盜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取電刻耳鈎金飾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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