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427-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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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政洋涉嫌毀損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原 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就上開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7分許,進入廖士霆位於臺北市○○區○○路0之0號0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公寓),竊取置於左邊房間化妝檯抽屜內之金戒指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7,684元)、走道間桌台上之鑽石戒指1枚(價值12萬240元,與上開金戒指1枚,合稱本案戒指。另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不在起訴範圍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廖士霆之指訴、證人馬○麗之證述、告訴人購買本案戒指之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馬○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公寓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事發當時有進入本案公寓為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情事,辯稱:馬○麗叫我去救她,我開門進去只有踢壞東西,沒有竊取本案戒指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進入本案公寓等情,為被告所承,亦有 前 揭事證可佐;又卷附「六福珠寶外幣銷售單」(售出外幣收據)、「金富昇銀樓有限公司保證書」等文件所載之物品,為告訴人購買及所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文件足憑(偵字卷第93至10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惟 查:  ⒈觀察告訴人就本案戒指放置位置之陳述,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111年5月25日14時左右我有事出門,因顧及家中財物並擔心被告知道馬○麗在我家,會私下相約在我家,所以考量安全特別將大門反鎖,出門後開車時我才發現我將其中一枚鑽石戒指放在家裡客廳桌台上;我於翌日4時40分左右返家發現大門門鎖疑似被破壞......我放在客廳桌台上的一枚鑽石戒指不見了......我回房打開抽屜也才發現金戒指也不見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鑽石戒指應該是在抽屜內(偵緝卷第109頁)。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的金戒指是放在偵卷第205頁放飯鍋的那個櫃子,與飯鍋同一層,我回家習慣就是把金戒指脫在那邊,但我那天出門就是沒戴,手環也沒戴,鑽石戒指我平常也會戴,但那陣子因有案在身所以財物、金項鍊等我就放在家沒帶出門,鑽石戒指放在抽屜我沒特別隱藏,就是丟在抽屜,抽屜打開就能看到鑽石戒指等語(原審卷第10頁)。據上,核對告訴人歷次陳述,鑽石戒指部分先於警詢陳稱鑽石戒指放在客廳桌台,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係放置在房間抽屜;金戒指部分則於警詢時陳稱放在房間抽屜,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放在偵字卷第205頁放飯鍋的那個櫃子上,與飯鍋同一層等語,前後所陳,已然不一。  ⒉又依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示,刑案現場照片簿關於 本案戒指遭竊位置,記載:「被害人稱渠放置在走道間桌上之戒指遭竊」(偵卷第179頁),顯然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員警現場勘查時向員警所指稱之戒指遭竊位置,亦與其前述歷次筆錄所述,均不相符。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我朋友馬○麗因遭其男友即被告吳政 洋家暴,經社工請求,我就收留馬○麗到我家,我於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左右出門時,因顧及家中財物並擔心被告知道馬○麗在其家中,所以考量安全特別將家中大門反鎖等語(偵卷第10頁)。再依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明書所載,本案戒指之價值尚非廉價,衡情除配戴身上並不取下外,如取下亦應妥為保管置放,而依告訴人上開警詢所陳,其因顧及家中財物而反鎖房屋大門,顯見其對自身財物十分重視,如未配戴在身上,亦應對於本案戒指放置所在十分清楚,應無記憶不清之理,告訴人歷次陳述本案戒指之放置之處前後不一,已與常情不合。佐參其事發當日出門獨留馬○麗一人在本案公寓時,將價值甚為貴重之本案戒指,隨意置放於飯鍋旁及未上鎖且一望即見戒指之抽屜內,此亦與其前述證稱,因顧及財物而將本案公寓大門上鎖之作法,全然有違。則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後矛盾之處,所指情節亦嫌模糊,非無瑕疵可指,是告訴人指訴內容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天下午2時許離開本案公寓時,尚有馬 ○麗獨自待在屋內,倘告訴人上開指訴關於本案戒指置放處係走道或客廳之開放空間、房間未上鎖之抽屜內,馬○麗於該屋期間,亦應能有所見及,並非只有被告一人有看見本案戒指所在之機會。而戒指體積本極微小,縱使監視錄影畫面中所見空手自本案公寓離開之人,亦非無將本案戒指藏放於身上各處之虞,是如告訴人指訴本案戒指失竊屬實,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日離開本案公寓後,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有得見本案戒指之可能,自難遽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進入本案公寓之事實,率斷被告侵入住宅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  ㈣再稽之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指訴失竊之物包括三星牌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因被告砸亂我家客廳,導致我的手機翻落在椅子下面,我才找不到,後來我有在家裡找到了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使本案公寓內客廳凌亂不堪,此觀卷附本案公寓於案發後之現場照片,也可見一斑(偵卷第201至215頁)。據此,本案戒指或亦有可能與上開行動電話同樣因被告之毀損犯行,散落於本案公寓內之某一角落尚未經尋獲而已。  ㈤酌上各情,被告辯稱其未為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吳政洋涉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為 上開內容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分別是半個月、5個月餘、1年4月,以人類之記憶力本即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慢慢淡忘之特性,就事件發生細節處,本難期待會清楚記得而不會發生錯亂,告訴人所指本案戒指放置地點或有些許出入,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並無竊盜犯行。2.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除毀損電視、無線電話外,並有翻動屋內左邊房間化妝台抽屜、及翻動右邊房間之行為,原審忽略被告確實有翻動搜索屋室財物之舉措,徒以告訴人陳述鑽石戒指、金戒指放置地點前後不一,遽認被告並無行竊,其認事用法,難認殊無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本院指駁如前,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復未就被告被訴犯行再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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